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7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邦平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府前一街**。
法定代表人张跃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彬,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楠,男,1991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花,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安邦平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4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楠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楠与安邦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李楠担任客服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3年4月27日,李楠在工作中左脚摔伤致左踝骨骨折。伤后李楠在家休养,8月1日返回公司上班,9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双方就经济补偿、扣发工资及李楠受伤是否是工伤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楠于2013年12月下旬,向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现李楠不服京顺劳仲字(2014)第0977号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令:1.确认李楠与安邦公司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安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安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楠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李楠是因朋友介绍来到安邦公司公司处实习,当时李楠隐瞒了其学生的身份,安邦公司认为其存在欺诈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生在勤工俭学期间不视为就业,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主体资格,因此安邦公司认为在其毕业之前,双方自2013年4月17日至6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在李楠入职以后,因为学校给予其缴纳了大病医疗保险和一老一小保险,导致安邦公司在2013年4月17日至8月31日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楠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了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安邦公司认可与李楠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楠与安邦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楠2013年7月1日毕业于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李楠主张与安邦公司自2013年4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安邦公司为其缴纳了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并按月支付工资(2013年5月10日支付第一笔860元,2013年6月9日、7月10日、8月12日均为1400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2532.4元,2013年10月10日支付1300元);其2013年4月27日因工受伤,直至2013年8月1日回安邦公司上班。劳动合同书约定李楠从事客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其中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为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2200元。为此,李楠提交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单佐证。
安邦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认可,但在一审庭审中先是陈述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8日,后又陈述实际签字盖章时间为2013年8月,李楠在受伤后一直未去公司上班,直到恢复好回公司上班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班后8月份工资2532.4元(庭审后补充提交情况说明,表示李楠2013年9月1日回单位上班);对上述支付情况和社保缴纳情况予以认可,主张2013年7月1日之前李楠在其公司实习,该期间每月参考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1400元实习津贴;李楠在校期间投保2013年全年大病医疗保险和一老一小保险,因此在李楠进入安邦公司后,其未能及时为李楠缴纳社会保险。
安邦公司主张李楠隐瞒学生身份,存在欺诈行为,其在求职履历表中填写了工作经历,是以毕业生和以前有工作经验的身份求职。求职履历表中毕业时间一栏为空白,工作实践经历一栏显示李楠2012年9月在北京热力天禹有限公司任技术员。李楠解释称毕业之前由学校组织到北京热力天禹有限公司进行实习而非工作,属于实习经历,毕业时间一栏未填写能够说明当时尚未毕业的事实,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以工作经历欺骗安邦公司。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安邦公司认可在工作实践经历一栏填写实习经历的可能性,但其坚持认为李楠填写的是工作经历。安邦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安邦公司表示在李楠2013年4月17日进入公司不久后发现李楠已投保大病医疗保险和一老一小保险,也承认2013年4月25日之前即知道李楠的在校生身份。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安邦公司称李楠因身体原因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提交辞职申请书为证。辞职申请书载明入司与离职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9月16日,离职原因为“因身体原因,须在家好好休养”,离职审批中有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总裁的签字。李楠对辞职申请书予以认可,并主张辞职申请书确认了入职时间以及离职时间,安邦公司从始至终都知道其在校学生身份,双方是在自愿且不存在任何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9月17日。
另,李楠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要求确认与安邦公司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顺义仲裁委做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0977号裁决书:1.李楠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与安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楠的其他申请请求。李楠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辩称理由诉至法院。安邦公司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楠与安邦公司认可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邦公司称李楠在求职履历表填写了北京热力天禹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隐瞒了在校生身份,并主张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李楠在其公司实习。然,对于在工作实践经历一栏填写实习经历的可能性,安邦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就李楠毕业前在其公司实习的主张,安邦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于安邦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
李楠2013年4月17日进入安邦公司,并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辞职申请。安邦公司虽主张李楠隐瞒学生身份存在欺诈行为,但其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同时亦认可在2013年4月25日之前即知晓李楠的在校生身份。由此可见,安邦公司在与李楠签订劳动合同书时明知李楠尚未毕业。故,一审法院对于安邦公司提出的李楠隐瞒在校生身份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安邦公司与李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合同期限、工作地点、试用期、劳动报酬等均有约定,尾部有安邦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张跃如和李楠的签字。自劳动合同签署之日至李楠提出辞职之时,安邦公司并未以李楠欺诈为由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亦未提出与李楠解除劳动合同,与此同时,安邦公司为李楠缴纳了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2013年9月16日李楠提出辞职之时。由此可见,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之后,安邦公司对与李楠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并未提出异议,安邦公司与李楠亦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
至于安邦公司提出的学生在勤工俭学期间不视为就业,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主体资格的主张。李楠在进入安邦公司工作时已年满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并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法律亦没有禁止临毕业大学生就业的规定。与此同时,自李楠2013年4月27日受伤回家休养至2013年8月回安邦公司上班期间(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工资发放情况,认定为李楠2013年8月回安邦公司上班为宜),李楠虽未提供实际劳动,安邦公司却每月支付李楠1400元的报酬。综上,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对于李楠要求确认与安邦公司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楠与安邦公司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安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由于对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理解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妥,应予纠正。1.李楠在2013年7月1日毕业于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之前是学生身份。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该规定否认了学生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双方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或实习关系;2.李楠在求职履历表中填写了北京热力天禹有限公司任技术员的工作实践经历也是确定的。根据李楠的解释,该经历为实习而非工作经历,但是其填写过程中并没有说明,直至诉讼安邦公司才被告知是实习。但李楠不是作为应届毕业生来录取的,安邦公司在4月份为其缴纳社保而没有成功,经询问李楠才得知其学生的身份。而4月27日李楠受伤导致该事项拖而未决,直至9月份上班已经取得毕业证书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李楠隐瞒学生身份和混淆实习与工作经历,足以使安邦公司受到误导,违背了安邦公司的的真实意思。而最终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李楠已经毕业,一审法院由此推断安邦公司认可了李楠学生身份和隐瞒行为,进而推断安邦公司与李楠毕业之前就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违背事实,显失公平。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依法由李楠负担。
李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单、求职履历表、辞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30日李楠尚未毕业期间与安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李楠与安邦公司均认可在李楠进入安邦公司工作时双方均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李楠填写的《求职履历表》虽在工作实践经历一栏填写了2012年9月在北京热力天禹有限公司任技术员,但该表的毕业时间一栏也未填写,安邦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楠在尚未毕业问题上刻意隐瞒、欺诈安邦公司,本院对其关于李楠故意隐瞒、欺诈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安邦公司在知道李楠2013年7月1日前系学生身份后,仍与其补签了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视为安邦公司追认了李楠在尚未毕业期间与之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实习关系或劳务关系,其主张李楠在尚未毕业期间与之建立的是实习关系或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李楠在进入安邦公司工作时已年满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在校学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安邦公司关于李楠未毕业期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李楠在即将毕业之际以就业为目的进入安邦公司工作,与安邦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认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30日李楠尚未毕业期间与安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安邦平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安邦平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军代理审判员江惠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