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一初字第02374号
原告:尤传月,女。
委托代理人:王庆松。
委托代理人:薛玉元。
被告:凤阳庆功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霞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传月与被告凤阳庆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功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传月的委托代理人薛玉元、被告庆功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传月诉称:其于2008年8月1日进入庆功矿业公司担任财务主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庆功矿业公司才开始为尤传月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1日,庆功矿业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解除了包括尤传月在内的6人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10日,尤传月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10月10日,仲裁申请被驳回。但尤传月认为: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庆功矿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没有证据证明庆功矿业公司符合经济性裁员的实体条件。庆功矿业公司在仲裁时仅提供了《单位人力精简规划案》,该规划案只是其公司的精简计划,并不能证明裁员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实质条件,只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庆功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性条件。其公司没有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也没有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程序违法,不符合1994年劳动部《企业性裁减人员规定》。庆功矿业在仲裁开庭时仅提供《会议纪要》(非全体职工会议),该记录只是单位领导征求个别员工决定精简议案,不能证明已经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的事实。庆功矿业公司不能证明裁减人员议案已经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其在仲裁开庭时提供的《裁员报告人员花名册》,只能证明其书写过裁员报告,但是否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过该“裁员报告”,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综上,尤传月不服凤阳县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凤劳人仲裁字第92号裁决,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庆功矿业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67118.52元(4794.18元×7×2),扣除已经支付的20043.1元,尚需支付差额47075.42元,为尤传月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庆功矿业公司辩称:尤传月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015年6月15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企业经营状况提出对编制及人力进行精简。2015年6月25日、7月21日两次会议提出了精简议案,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其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尤传月主张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了仲裁时效规定,依法不应得到保护。
尤传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庆功矿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尤传月的诉讼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庆功矿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5)凤劳人仲裁字第9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次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尤传月于2008年8月1日入职的事实。
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尤传月被辞退的事实。
庆功矿业公司对上诉证据1、2、3、4、5均无异议。
6、庆功矿业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裁员前企业前12个月员工平均工资为4794.18元。尤传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应当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庆功矿业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庆功矿业公司出具的。
7、网上转帐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庆功矿业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
庆功矿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尤传月在仲裁过程中只要求支付赔偿金20043.16元,现诉请与仲裁请求相互矛盾。
8、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一份。用于证明庆功矿业公司未为尤传月购买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养老保险的事实。
庆功矿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养老保险没有载明具体原因,庆功矿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9、劳动合同续订栏复印件一份、尤传月、**勋的结婚证、家庭户口本各一份、双方失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尤传月与庆功矿业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未成年人,庆功矿业公司对其裁员违法。
庆功矿业公司质证意见:对结婚证、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合同续订栏系复印件,有异议,夫妻双方失业证与本案无关。
庆功矿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尤传月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5年6月15日人力精简规划方案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庆功矿业公司因经营困难,准备对企业的人力及编制进行精简。
尤传月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这只是精简计划,不能证明庆功矿业公司裁员的必要性、合法性。证明经营困难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审核的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1日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庆功矿业公司解除与尤传月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
尤传月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不是全体员工的会议,没有向全体员工说明情况,该会议仅为个别人参加的会议,个别人意见,没有听取工会或全体职工意见。
3、2015年7月21日关于庆功矿业裁员的报告、解除劳动合同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庆功矿业公司到人社局进行备案,人社局核准后,其公司与尤传月解除劳动关系。
尤传月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裁员备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裁员议案,仅提交了花名册,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8月1日制表,劳动行政部门7月31日盖备案章,不合情理。应当出示劳动行政部门签收或回函的相关证据,证明何人何时备案,裁员也没有听取劳动行政部门意见,不合法。
对尤传月、庆功矿业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尤传月提交的证据1、2、3、4、5,庆功矿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6,缺乏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7,庆功矿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8、9,庆功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庆功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1日,尤传月进入庆功矿业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1日,庆功矿业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解除了尤传月等5人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尤传月经济补偿金20043.16元。2015年9月1日,尤传月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10日裁决驳回尤传月的仲裁请求。现尤传月对此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庆功矿业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67118.52元(4794.18元×7×2),扣除已经支付的20043.1元,尚需支付差额47075.42元,为尤传月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庆功矿业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进行裁员,但对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提交的人力精简规划案和会议记录也均为提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会议记录也反映不出裁减方案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故庆功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裁员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性裁员,其公司解除与尤传月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扣除庆功矿业公司按照经济补偿金已支付的20043.16元,还应再支付20043.16元。关于尤传月要求补缴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一节。庆功矿业公司辩称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由此可见,补缴社会保险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和强制性,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对该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阳庆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尤传月20043.16元;
二、被告凤阳庆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尤传月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社会保险费,具体情况以本县征缴中心核算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三、驳回原告尤传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凤阳庆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绘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