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法民初字第11239号
原告梁伟,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回。
被告重庆赢合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1栋2单元50-9号,工商登记注册号500108004111265。
法定代表人刘志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俊飞,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梁伟与被告重庆赢合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赢合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成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被告赢合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伟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入职到被告公司任销售经理,7月15日,公司强行通知离职,期间一直没有签劳动合同,更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待通知金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7月15日的工资6951元;5、判决被告补交2015年1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赢合汇公司辩称,2015年1-3月确未签订劳动合同,但2015年4月起原告主管劳动合同的签订,自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其自己负责。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6月-7月工资6951元。由于被告公司经营困难,辞退原告属正常裁员,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和待通知金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入职到被告公司,至原告离职,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也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5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至2015年4月在被告公司销售部任市场经理,5月起在行政部工作。2015年7月15日,被告公司以企业经营状况不好,要申请破产,须进行人员裁减为由,口头通知原告离职。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支付待通知金50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7月15日的工资6951元、补交2015年1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2015年1月至7月的工资发放表、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出勤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入职审批表,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件回执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梁伟按裁员处理符合该法条规定的条件,因此,被告以企业经营状况不好,要申请破产,须进行人员裁减为由即时对原告予以辞退,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构成违法解除,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故原告主张待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虽于2015年5月在行政部工作,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即使其负责公司内包括本人劳动合同的签订,其也仅是一种失职行为,用人单位可按失职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其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其自己负责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计4个月21个工作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4个月+5000元÷21.75个工作日×21个工作日=24828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工资6951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事务,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赢合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
二、由被告重庆赢合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828元。
三、由被告重庆赢合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伟欠付工资6951元。
四、驳回原告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赢合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 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