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潘启格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09-15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合法民初字第06262号 原告重庆华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高阳路1069号,组织机构代码08466394-3。 法定代表人张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霞,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人事专员,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潘启格,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华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启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必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华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霞,被告潘启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华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冲压作业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 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5年4月13日,原告公司经过正常面试程序后再次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单冲作业员一职,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 因被告在试用期不合格,不服从管理,态度恶劣顶撞上司,原告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对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并送达给了被告本人签收。 被告不服提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起诉要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2360.11元。 被告潘启格辩称,原告不支付给被告赔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没有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只是与公司班组长争吵了几句,没有造成什么影响。 仲裁裁决结果正确,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结果支付给被告赔偿金2360.11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冲压作业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 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5年4月13日,原告公司经过正常面试程序后再次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单冲作业员一职,双方重新签订了为期3年(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原告将企业的管理办法进行了公示,并组织被告等职工进行了学习。 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不合格,不服从管理,态度恶劣顶撞上司为由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公司《人事管理规章制度》第八章第6.1.6、6.1.28条对被告予以辞退,同时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告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 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2、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加班工资4000元;3、由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 2015年7月24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案字(2015)第7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赔偿金2360.11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2015年4月出勤13天的工资为2458.08元,2015年5月出勤5天的工资为2027.78元。 扣除缺勤和水电费后,被告2015年4月实际领取工资1663.80元,2015年5月实际领取工资696.3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2份、2015年被告4-5月的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公司的管理办法和被告举示的合劳人仲案字(2015)第725号仲裁裁决书、参保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同时约定试用期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 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不合格,不服从管理,态度恶劣顶撞上司为由单方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按照此规定,原告再次聘用被告时不能在劳动合同中再次约定试用期。 现原告在再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又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此规定,且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原告举示的证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人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 现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不合格,不服从管理,态度恶劣顶撞上司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现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由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尊重。 二、关于是否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000元的问题。 因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现被告对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60.11元无异议,也没有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赔偿金为2360.11元,被告的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原告诉请不支付给被告经济赔偿金2360.1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加班工资400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现被告未举示加班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000元的仲裁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由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华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启格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 二、由原告重庆华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潘启格经济赔偿金2360.11元。 三、原告重庆华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不支付给被告潘启格加班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华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原告重庆华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李必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