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悦佳亿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温秀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兰。 委托代理人韩丛友,福建绎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小英,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代理人刘尽忠,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悦佳亿宝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小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兰、韩丛友,被告伍小英及委托代理人刘尽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悦佳亿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岗位是亿宝酒店销售员,双方在劳动合同十八条约定:“1、甲方有权因经营需要对乙方工作岗位及工作范畴进行调整,薪资随之调整。 2、在双方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此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若需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 3、乙方应在离职前负责收回其所负责的应收款,若未能收回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应先行垫付后,方可离职。 ”2015年7月20日,被告在未收回应收款25510元的情况下,以“感觉自己不适合这份工作”为由,提出辞职,未获批准下离岗至今。 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5330元,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竟以(2015)5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5330元。 原告认为该裁决在程序和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一、仲裁程序违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2015年9月25日,原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兰因堵车迟到仲裁庭5分钟,庭审人员竟态度蛮横地将其拒之门外,不让进庭参加庭审,由仲裁员和申请人(被告)强行推进庭审活动,严重剥夺了被申请人(原告)的诉讼权,使本案重要证据《劳动合同》原件不能当庭提交,为缺席判决为被申请人败诉做准备。 二、裁决书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1、仲裁委对《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的内容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在庭审举证期间,原告已将《劳动合同》提交仲裁庭,仲裁委没有尽到审查的职责,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系后来加上去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能让人信服。 2、仲裁委确认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 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合同自动延续。 至2015年3月14日,合同期满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也继续发放被告工资,原被告以无需再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做法既不违反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委确认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既而裁决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这种裁决是为不良员工恶意讨薪提供错误支持。 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30元。 2、被告继续履行工作职责,收回应收款25510元,或先行垫付。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小英辩称,原告应根据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2015年04月15日至2015年0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5330整;被告无需继续履行工作职责收回应收款项25510元或先行垫付;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330元;1、原告在仲裁中提交的答辩状认可了被告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08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规定,原告应在2015年04月15日之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04月15日至2015年0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的差额共计人民币15330整。 2、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第十八条附加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系原告针对被告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而量身定做添加上去的,系近期形成的,所以被告申请对该笔迹形成的时间鉴定。 而且《劳动合同》第十八条附加约定也是无效的,明显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附加约定中原告可以随意任意变更工作岗位及降低被告工资,这明显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自动延续并没有约定自动延续多长时间,是一年、二年还是十年、二十年等,这明显属于约定不明确,属于无效条款。 二、被告无需继续履行工作职责收回应收款项25510元或先行垫付,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履行工作职责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及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其他企业拖欠原告的债务,系原告与其他企业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作为当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被告无垫付的义务,何况现被告已辞职离开原告单位,已不属于原告单位的员工,不存在所谓的继续履行工作职责收回应收款25510元,更没有先行垫付的义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工作职责收回应收款项25510元或先行垫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时有签劳动合同,十八条约定,双方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提下,劳动合同自动延续。 2、辞职信,拟证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感觉自己不适合这份工作”为由,提出辞职,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3、工资转账单,拟证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 4、裁决书,拟证明仲裁委认定被告未到庭、未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和对《劳动合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5、送达回证,拟证明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0月29日送达原告。 被告对上述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拟证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需支付赔偿项目、数额。 2、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拟证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 原告对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厦门悦佳亿宝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小英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是销售员;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原告有权因经营需要对被告工作岗位及工作范畴进行调整,薪资随之调整。 在双方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此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若需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 被告应在离职前负责收回其所负责的应收款,若未能收回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应先行垫付后,方可离职。 ”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感觉自己不适合这份工作”为由,提出辞职。 另查,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实发工资:4月15日至4月30日2959.5元,5月份2633元+3679.6元,6月份1639元+2056元,7月月份1309元,8月份工资1330元;合计15606.1元。 原告为被告缴交社保至2015年8月。 原告要求被告收回应收款25510元,或先行垫付,但没有提供证据。 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30元。 2015年10月23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5)56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30元。 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辞职信、工资转账单、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裁决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循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 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中约定“自动顺延”条款就使劳动合同的期限超出了三种法定类型。 根据劳动合同类型法定的原则,超出的类型不具有合法性,此类“约定顺延”的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 故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到期“自动延续”的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 故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实发工资共计15606.1元,现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15330元,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继续履行工作职责,收回应收款25510元,或先行垫付的问题。 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履行工作职责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及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其他企业拖欠原告的货款,系原告与其他企业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被告已辞职,也不存在继续履行工作职责。 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工作职责,收回应收款项25510元,或先行垫付,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厦门悦佳亿宝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厦门悦佳亿宝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伍小英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悦佳亿宝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