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汉兵,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河区,系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哲,系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锦后旗魏西钱废品收购部(以下简称魏西钱废品收购部)。 经营者魏西钱,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该废品收购站业主。 原告王汉兵与被告魏西钱废品收购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被告魏西钱废品收购部经营者魏西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汉兵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杭锦后旗魏西钱废品收购部给粉碎机上料时,粉碎机传送带被杂物卡住,原告在清理传送带上的杂物时右手卷入传送带中受伤。 后在巴彦淖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右前臂皮肤擦伤。 2014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王汉兵)同意甲方(魏西钱)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贰万贰仟元整,一次性处理此事,付款方式为:甲方于2014年9月10日前保证付清。 如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2000元”。 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而原告经过进一步咨询得知自己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数额也将达到14多万元,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属重大误解而签订,属可撤销的合同,于是原告之后开始诉请工伤赔偿程序。 2014年10月15日,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 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残被鉴定为九级。 后经杭劳人仲字(2015)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40512元。 被告不服劳动仲裁结果向贵院提起撤销劳动仲裁诉讼。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可原告近日经向杭锦后旗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仲裁委员会直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 综上所述,双方达成《协议》时原告存在重大误解情形,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 被告魏西钱废品收购部辩称,原告要求撤销协议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无权主张。 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经包括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用,而且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给付了原告1万元,其余的赔偿我给他,他不要。 该协议是我们找律师写的,王汉兵及其妻子、女婿都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不存在误解情形。 协议约定原告从劳动局撤诉,但是他拿了钱也没撤诉并继续申请伤残鉴定,应是原告违约。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汉兵系被告魏西钱废品收购部雇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 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1142.94元,由被告支付。 2014年8月20日,原告王汉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1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22000元,并于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原告从人劳局仲裁庭撤诉;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2000元。 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0元,剩余12000元未按时支付。 2014年10月15日,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汉兵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5年3月16日,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巴劳能鉴字(2015)166号伤残等级鉴定书,确认原告王汉兵伤残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6.5个月。 2015年8月20日,原告王汉兵向杭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杭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杭劳人仲字(20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王汉兵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巴人社工认(2014)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劳能鉴字(2015)166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赔偿协议,杭劳人仲字(20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原告王汉兵作为被告魏西钱废品收购部雇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用人单位魏西钱废品收购部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 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工伤认定结论及伤残等级鉴定并未作出,原告对自己作为劳动者所应享受的权利并不知情。 在工伤认定结论及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原告据此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远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情形,该协议依法可以主张撤销。 故原告王汉兵要求撤销与被告魏西钱废品收购部之间的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的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撤销权的知道之日应以工伤认定结论及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为准,从原告知道撤销权至提出请求,并未超过一年法定期间,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王汉兵与被告魏西钱废品收购部之间的赔偿协议。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魏西钱废品收购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晓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