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杯恒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许晓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佳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启芳,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上诉人沈阳金杯恒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邓启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瑞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7日在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无芯车操作者。在被告工作期间劳动纪律涣散,经常在生产过程中用手机看小说。在2014年1月、2月期间,由于被告工作失误导致生产出批量废品共计106件,质量部门下达了质量处罚通报,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只是按照原材料成本价格进行处罚,处罚金额共计3,180元。但被告在2014年3月末在未提前告知我单位的情况下离岗,导致被告给我厂造成的质量损失无法追回,所以要求被告赔偿为我公司造成的质量损失3,180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为公司造成的质量损失3,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启芳被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2013年9月1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车间生产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12月26日,原告所在的无芯车班组实行计件工资制度。2014年3月7日,原告因对工资制度不满意主动离职。2015年6月1日,沈阳金杯恒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6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金杯恒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诉至我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确定,并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庭审中,原告举证了《质量考核实施细则》,载明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各种质量问题时对相关责任人的奖罚金额,即属于该条规定的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质量考核实施细则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确定。且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知晓该《质量考核实施细则》。故原告对被告的罚款处罚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公司造成的质量损失31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金杯恒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金杯恒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恒瑞公司上诉称:2014年1-2月份,被上诉人连续两个月生产出批量废品共计106件,技术质量部门下达了处罚通报,但考虑到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和实际情况,只是按照钢材原材料价格进行了处罚,共计处罚3180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邓启芳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确定,并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上诉人单位制定了《质量考核实施细则》,载明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各种质量问题时对相关责任人的奖罚金额,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实施细则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确定,亦未举证证明告知了被上诉人实施细则,故上诉人依据该实施细则对被上诉人予以罚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金杯恒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鑫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