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烨 上诉人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思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朱烨于2012年4月25日至澄思源公司工作,担任组培车间操作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6日,澄思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2月18日,朱烨、澄思源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澄思源公司在朱烨工作的车间内安装了空调。2014年4月22日,澄思源公司以“经济效益不好、发展方向调整”为由通知朱烨于2014年6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8日,澄思源公司共裁减员工22人。2014年6月10日,澄思源公司支付朱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49.74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2014年6月20日,朱烨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澄思源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的高温费1,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澄思源公司支付朱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800元,对朱烨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朱烨、澄思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朱烨请求判令澄思源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的高温费1,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澄思源公司请求判决其不支付朱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800元。 原审审理中,朱烨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000元,澄思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澄思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澄思源公司因经济效益不好、发展方向调整而进行经济性裁员,但未能提供其已就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相关证据材料,澄思源公司据此解除与朱烨的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朱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澄思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朱烨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朱烨的工作年限应自此计算,澄思源公司应支付朱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扣除澄思源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049.74元,尚应支付缺额2,950.26元。对于朱烨主张的高温费,因澄思源公司在朱烨的工作场所安装了空调,朱烨主张高温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额2,950.26元;二、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朱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800元;三、驳回朱烨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澄思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其不支付被上诉人朱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额。澄思源公司的主要理由为:2014年5月,澄思源公司停产、厂房退租。澄思源公司为此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员工,并于2014年5月8日、5月14日两次召开全体职工大会。2014年5月14日,澄思源公司还将裁员报备材料上报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并获得批准。朱烨本人在离职手续表上签字、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也可说明其同意按照经济性裁员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烨不同意上诉人澄思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澄思源公司以其已履行法律规定的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等经济性裁员程序为由,主张其解除与被上诉人朱烨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就澄思源公司所提供证据而言,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为社会化调解组织,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接受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方案报备的劳动行政部门之范畴。澄思源公司主张其经济性裁员程序合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朱烨签署离职手续表、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亦不能视为其认可澄思源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故对澄思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