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明,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丽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段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文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丽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文明申请再审称: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付工资的,理应支付赔偿金。丽致公司拖欠李文明工资,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丽致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丽致公司提交意见称:李文明作为一个公司的独立法人与丽致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2013年底,李文明因不愿合作而离开。请求驳回李文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李文明未提供就丽致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3月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要求丽致公司限期支付的证据,故李文明要求丽致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赔偿金缺乏依据。李文明确认丽致公司未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其亦未以丽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用书面形式通知丽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李文明以丽致公司不及时支付工资为由,要求丽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李文明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文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缪 丹
审判员 王兰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