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新江与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02-11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浙绍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燕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新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任职驾驶员,工作至2014年2月份。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6月19日,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争议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后于同年9月2日作出(2014)绍柯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新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97.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37.90元,两项合计9635.3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徐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同时认为,依法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其中2013年3月至7月期间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4年9月16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自2012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依法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其中2013年3月至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已予主张并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的该项诉请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第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规定:“对于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一事不再理,系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为同一诉讼请求的案件,若已为法院受理或业经法院裁判,则不得再行起诉,法院亦不得再予受理,以免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事实与理由虽与(2014)绍柯民初字第2396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致,但两案的具体诉请不同,且本案原告之诉请未经该院实质审查及裁判,故原告就本案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则,该院依法予以受理。 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首先,本案讼争的双倍工资差额,在性质上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故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其次,双倍工资差额诉请的一年仲裁时效自双倍工资差额支付期间截止日的次日起算,即自补签劳动合同之日或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 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原告为本案争议于2014年9月16日提请劳动仲裁,自2013年8月1日起算,确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之法定事由,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新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新江负担。 上诉人徐新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故此时仲裁时效中断,需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9月16日提请劳动仲裁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中止、中断之法定事由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双倍工资是劳动报酬,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起算。 第一,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双倍工资即属于劳动报酬范畴。 第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与劳动报酬中工资的文字表述一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有赔偿金的表述,说明工资和赔偿金是有明确区分的,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表述为工资,说明工资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双倍工资适用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有利于规范劳动用工市场与保护劳动者权益。 被上诉人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 根据法律规定,双倍工资诉请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双倍工资差额支付期截止日的次日起算,上诉人在2014年9月提请仲裁要求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 上诉人徐新江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供: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收案回执(复印件),要求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6月11日已经向被上诉人要求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仲裁时效在2014年6月11日已经中断,应重新计算。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原审程序中作为证据的(2014)绍柯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在2014年6月11日提请仲裁的事实已予以认定,故该证据不作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予以收集。 被上诉人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第一,关于上诉人要求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可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上诉人主张应适用此款规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应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自2012年8月起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仲裁时效起算应从2013年8月起计算一年至2014年7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关于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提请仲裁是否产生仲裁时效中断之法律效果。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就双倍工资已提请仲裁,但其主张的双倍工资相对应的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对本次诉讼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双倍工资并未主张,故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提请仲裁并未对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相应的双倍工资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即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间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也应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提出,但上诉人于2014年9月提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应属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新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振宇 审判员吕景山 代理审判员王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