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38433号 原告王荣,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6号,代码E0089426-1。 法定代表人吴强,理事。 委托代理人薛梦,女。 委托代理人谷苏霰,女。 原告王荣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以下简称私立新东方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及被告私立新东方学校之委托代理人薛梦、谷苏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荣诉称,我于2011年12月7日入职私立新东方学校,双方签有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中旬,我因患病向私立新东方学校申请休年假住院治疗。手术出院后,我正常到岗工作,并利用私人时间进行后续治疗。2015年5月31日,私立新东方学校在我尚处于医疗期的情形下违法与我终止劳动合同。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私立新东方学校对我作出的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并判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私立新东方学校辩称,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荣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荣于2011年12月7日入职私立新东方学校,担任安全员一职,负责校区内的日常巡视工作。私立新东方学校与王荣签有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王荣的月工资为2000元。2015年4月29日,私立新东方学校向王荣送达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通知王荣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该校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王荣以其为癌症病人等为由提出异议。 王荣主张其患有膀胱癌,其应享受医疗期24个月。为此,王荣向本院提交出院诊断证明书、病理检查报告单、证明书、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王荣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O五医院(以下简称305医院)住院,经最后诊断王荣患有“1、膀胱肿瘤2、前列腺增生3、糖尿病”,出院时王荣“一般情况良好,尿管膀胱灌注后顺利拔除,患者未有任何不良主诉,临床治愈出院”,建议王荣“1、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2、必要时按期膀胱灌注3、定期复查泌尿系超声及膀胱镜4、如再次出现血尿门诊随诊”。病理检查报告单显示,王荣患有“(膀胱)非浸润性乳头状尿路上皮癌,低级别;并存在内翻性乳头状瘤,后者伴非典型增生”,临床诊断为“膀胱肿瘤”。2015年5月9日、2015年5月22日证明书均由305医院出具,其上均载明:“膀胱肿瘤术后,全休两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载明,王荣于1978年4月1日参加工作,其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14.06。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1996年1月至2006年9月、2007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王荣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2011年10月、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相应用人单位为王荣缴纳社会保险。私立新东方学校认可王荣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王荣虽患有肿瘤,但已切除,故王荣不应享受医疗期待遇,其学校与王荣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王荣以要求撤销私立新东方学校对其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驳回王荣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院诊断证明书、病理检查报告单、证明书、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劳动合同、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27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能够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关于王荣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之规定,因王荣所患疾病为特殊疾病,其医疗期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王荣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私立新东方学校在与王荣终止劳动合同时,王荣尚处于医疗期,故本院对王荣要求撤销私立新东方学校对其作出的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对王荣作出的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绍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康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