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淄民三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
负责人:李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梅,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鹏,男,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被上诉人刘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秀梅于2010年12月24日在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4日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给刘秀梅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刘秀梅于2012年8月7日收到该决定。刘秀梅不服,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拖欠的工资,仲裁裁决支持了其请求。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支付刘秀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拖欠工资,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4月13日生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刘秀梅先后于2012年9月12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11月6日到山东大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浩煌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泽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聘,但因刘秀梅没有与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导致未被录用。2014年3月初,刘秀梅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工资损失2276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5个月*1240.00元=620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12个月*1380.00元=16560.00元)。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博市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57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刘秀梅的仲裁请求。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不赔偿刘秀梅工资损失22760.00元,不为刘秀梅出具劳动合同手续和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另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淄博市张店区月最低工资执行标准为124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淄博市张店区月最低工资执行标准为13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秀梅系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事实清楚。(2012)张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认定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已于2012年8月7日违法解除了与刘秀梅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解除与刘秀梅的劳动合同,应当为刘秀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刘秀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这是因为解除行为而产生的法定的行为之债,法律并未规定履行期限,仲裁时效应当自刘秀梅第一次向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主张权利时算起,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关于刘秀梅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秀梅因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未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被三家公司拒绝聘用,其客观存在的工资损失与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对此应负赔偿责任,刘秀梅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及计算期间有事实依据,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秀梅工资损失22760.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刘秀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秀梅于2012年8月7日收到上诉人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于2012年8月7日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7日,自2012年8月7日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相应仲裁时效应计算至2013年8月6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山东大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浩煌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泽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工资损失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秀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张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2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3日生效。被上诉人刘秀梅于2014年3月初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另外,刘秀梅在二审中再次提交山东大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浩煌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泽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因上诉人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未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被该三公司拒绝聘用。该三份证明分别有三公司的负责人张兵、于兴民、张玉娟的签名及说明。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对刘秀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刘秀梅提交的山东大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浩煌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泽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刘秀梅提交的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店区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上诉人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秀梅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支付刘秀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2012)张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2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3日生效,本案的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4月13日起算一年,因此,刘秀梅于2014年3月初就本案纠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关于刘秀梅的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与刘秀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给刘秀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刘秀梅提交的山东大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浩煌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泽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刘秀梅因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未为其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被该三公司拒绝聘用未能就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对刘秀梅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刘秀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主张损失,应予支持。华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刘秀梅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
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