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轩,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东北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许主奇。
委托代理人:廖虹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东轩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东北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刘东轩与东北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东北城公司延长刘东轩的试用期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劳动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三年,故双方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的试工期为三至六个月。本案中,东北城公司与刘东轩在合同中先约定试用期为二个月,在试用期结束后,东北城提出将试用期再延长一个月至2014年5月6日,刘东轩当时未提出异议,而是于2014年9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才主张东北城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应理解为禁止用人单位利用约定两次以上试用期的形式以规避该条第一款有关最长试用期的规定,而本案中,东北城公司在法定的最长试用期内与刘东轩延长试用期一个月,不应认定为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据此,东北城公司延长刘东轩的试用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刘东轩要求东北城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驳回其相关诉请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就刘东轩2014年5月1日至4日期间工资的处理,刘东轩并无异议,东北城公司对于原审判决也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刘东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东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冼 朝 暾
审 判 员 何 伟 云
代理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