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思杰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排榜山塘工业区1号A幢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41206276。
法定代表人潘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鹄,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会霞,系公司法务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花。
委托代理人何惠,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思杰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文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爱思杰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文花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问题。爱思杰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钟文花于2014年9月16日至9月25日因病住院治疗,9月26日至9月30日因病请假。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钟文花没有任何理由未到公司提供劳动,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但我司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由于原劳动合同的存在,应认为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钟文花主张爱思杰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要理由是:1、公司曾经口头告知辞退;2、病休假后,钟文花准备回公司上班被阻拦,被告知要求出具医院证明其能够正常上班的证明方能上班。一审中,钟文花提交了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爱思杰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结论,钟文花的健康情况不适宜上班,要求继续休病假至医院证明能够其可以上班。本院认为经查阅《医学诊断证明书》,其中并没有明确记载钟文花健康情况不适宜上班的相关记录,爱思杰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没有提供通过相关医疗权威部门认定钟文花身体健康情况不适宜上班的相关情形。根据爱思杰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要求钟文花继续休病假至医院证明其可以上班方能上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规定,在爱思杰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关医疗权威部门认定钟文花身体健康情况不适宜上班的情形下,其阻拦钟文花正常上班,已经违反了上列劳动合同法规范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的法定情形,构成违法。本案中,爱思杰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虽然主张没有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确实存在钟文花至今没有能够回岗位上班的事实,且钟文花亦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各自的主张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爱思杰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应向钟文花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认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爱思杰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爱思杰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许 炎 兴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