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3号 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张彬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文军,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中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炎,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通公司)诉被告李国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军、刘中杨,被告李国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入职原告的母公司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通股份)从事投料员工作,并于2012年5月调入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遂于2014年5月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被告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斗门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请求,该委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关于员工管理的规章制度适用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有相关事实证明;被告清楚知悉原告及其母公司规章制度关于严禁赌博和违章操作等方面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后果;被告在调入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先是2014年4月21日在宿舍聚众赌博,后于2014年5月6日在工作中投错料,导致原告成品不及格报废,直接损失2821.2元,间接损失14005.26元。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故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社保缴费记录表、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原为乐通股份员工,于2012年5月调入原告公司工作; 2、商事登记簿,拟证明原告是乐通股份的子公司; 3、核准变更通知书,拟证明乐通股份是由珠海市乐通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4日经股改变更而来; 4、2007年员工手册和2012年员工手册,拟证明1)、乐通股份的员工手册适用于子公司的原告;2)、乐通股份2007年和2012年员工手册都有关于赌博和违章作业等规章制度的规定; 5、员工志愿书,拟证明被告清楚知道原告的规章制度; 6、对谢运明等人在宿舍聚众赌博的处分通知书、检讨书,拟证明被告在调入被告处工作后,一贯表现不好,曾在宿舍居中赌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 7、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老板、法定代表人系同乡关系; 8、检讨书、质量异常报告表,拟证明被告违章操作,在工作中投错料致使公司产成品出现不合格品的事实; 9、生产程序卡、质量跟踪卡、材料出库单,拟证明被告投料生产的产品的原料和半成品的组成,以及被告投错料的具体过程; 10、损失价格核算表、半成品单价核算表,原材料价格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违章作业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统计; 11、采购订单、发票、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违章作业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据; 12、汽车漆价目表、产品检测包报告单,拟证明被告违章作业对原告产成品造成的间接损失依据; 13、关于对仓库投料员李国炎的处理决定、离职处理单,拟证明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李国炎辩称:一、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乐通股份已将《员工手册》及内容告知李国炎。李国炎于2006年1月10日入职在先,2007年《员工手册》规定在后,同理,李国炎于2012年5月离开乐通股份在先,2012年7月《员工手册》规定在后。况且,新《员工手册》的制定,旧《员工手册》则作废。而新《员工手册》在生效之前也应履行告知的义务。然而,乐通股份均未向李国炎告知《员工手册》及内容。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与乐通股份的《员工手册》内容一致。原告与乐通股份是两个独立法人,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管理制度均属不同的法律主体。况且,《员工手册》明文强调只是内部资料,自不具对外效力,对其子公司也只能“参照”执行。是否参照,由各公司选择。原告未经民主程序明文规定适用《员工手册》的情况下,《员工手册》规定的内容不属于原告的规章制度。 3、原告未告知李国炎《员工手册》及内容。退一万步说,却使《员工手册》属于原告的规章制度,在未告知李国炎《员工手册》及内容的情况下,《员工手册》的规定对李国炎没有约束力。 4、原告认定李国炎参与赌博缺乏事实根据。首先,真实情况是,李国炎当时发现有工友嘈架而上前劝架,根本没有参与所谓的赌博活动。其次,赌博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行为,只有司法行政机关才有权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赌博,在司法行政机关未作出结论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以赌博为由对李国炎进行处罚。再次,在对赌博行为进行处罚之后,再以该行为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明显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 5、原告认定李国炎投错料属《员工手册》中严重违反规定制度的情形缺乏事实根据。首先,该半包被错投的ACO1101原料是先前由其他员工将其错装在ACO1102原料包装袋中并摆放在ACO1102原料区域所致。出现这样的失误,跟公司日常管理出现漏洞有关,而将所有责任全由李国炎一人承担明显对李国炎不公。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损失的数额。 二、原告没有对李国炎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直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因李国炎2011年12月16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并致伤残十级,对于工伤员工,法律规定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关系。又因李国炎长期在粉尘环境中从事的投料员工作,原告应依《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对可能发生职业病的风险告知李国炎并进行定期体检,特别是履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反观本案,原告在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0日解除李国炎劳动合同。李国炎于2014年5月21日自行到珠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被诊断为疑似苯中毒并收到疑似职业病通知卡。这一事实证明,原告解除李国炎劳动合同同时也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第36条、第56条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李国炎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解除李国炎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应向被告李国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100元。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李国炎身份证,拟证明李国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拟证明被告李国炎于2006年1月份入职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被安排至原告处继续从事投料员工作。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等如实告知原告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违反法律规定; 3、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属工伤伤残人员,原告不得随意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有义务为申请人重新安排合适的工作; 4、离职处理单,拟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体检报告,拟证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关于“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有权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体检,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6、疑似职业病通知卡,拟证明解除与疑似职业病员工李国炎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 7、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依法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告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定原告向被告李国炎支付赔偿金731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9、10、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员工志愿书虽没有签署时间,但有被告签名确认,结合志愿书内容可以推定出该志愿书是2006年被告入职乐通股份的时候所填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5、6, 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珠海市乐通化工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其子公司目前有包括原告乐通公司在内的五家。原告乐通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珠海市乐通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制定《员工手册》,注明“凡珠海市乐通化工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及控股关系公司必须遵守本守则”及“各子公司参照执行”。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制定《员工手册》,亦注明“各子公司参照执行”。 被告李国炎于2006年1月10日入职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涂料员,入职当日在《员工志愿书》上签名。2011年12月16日,被告在仓库工作时不慎将药液溅到身上导致烧伤。2012年1月17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的全身多处化学烧伤为工伤。同年12月25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告伤残等级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 2012年5月被告调入原告乐通公司从事涂料员工作。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第25条规定乙方(被告)有“严重违反甲方(原告)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等情形,甲方可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与同事在宿舍参与赌博。同月23日,被告写下检讨书。同月30日,原告发出《关于对谢运明等人在宿舍聚众赌博的处分通报》,扣除被告当月绩效奖金300元,责令作书面检讨,并作留用察看处理,“希望全体员工吸取教训,引以为戒,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严禁在公司聚众赌博,以后再出现此类行为,将按公司制度给予开除处理”。 2014年5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没有认真核对,将本用于生产绿珍珠粉ACO1101部分加入到用于生产金珍珠粉AC01102中,从而导致该产品不合格。在原告提交的《质量异常报告表》中,原告项目工程师朱政元在“处理及改善措施”一栏的意见为:“称料员工作失误,加强管控;原材料仓库物料标识、分类、日常管理需要加强管理,有专人监督;此批货待处理”。 2014年5月16日,原告作出《关于对仓库投料员李国炎违纪的处理决定》,认定“一、工作态度不严谨。2014年5月6日下午,李国炎在称料过程中,误把ACO1101当成AC01102原料进行配料生产,导致产成品150KgLT-1KP956品质不合格报废。二、工作态度不端正。该员工经常性的酒后上岗,屡劝不改。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三、李国炎数次违反公司管理纪律,且屡教不改,检讨无效”,对被告作出即刻开除处理。 2014年5月21日,被告到珠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该中心于同月23日作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于同月27日作出《疑似职业病通知卡》。 原、被告因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被申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100元;2、2014年5月20日至9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177元;3、因疑似职业病危害造成身体伤害的损失,按工伤10级计算为51600元。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100元并驳回申诉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首先看原告开除被告的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告称被告“工作态度不严谨。2014年5月6日下午,李国炎在称料过程中,误把ACO1101当成AC01102原料进行配料生产,导致产成品150KgLT-1KP956品质不合格报废。”对于这一点,被告亦承认工作中有失误,没有认真核对原材料。该失误导致该批产品不合格,当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正如在《质量异常报告表》中原告的项目工程师朱政元在“处理及改善措施”一栏的意见一样,原告在原材料仓库物料标识、分类、日常管理中存在漏洞,需要加强管理,有专人监督。二是原告称被告“工作态度不端正。该员工经常性的酒后上岗,屡劝不改。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对于这一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既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经常酒后上岗,也没有证据证实“屡劝不改”,故本院不予采信。三是原告称被告“数次违反公司管理纪律,且屡教不改”,庭审中原告确认是指被告在公司赌博。对于这一点,被告对2014年4月21日在宿舍参与赌博一事已写下书面检讨,原告亦已作出处分:扣除被告当月绩效奖金300元,并作留用察看处理。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数次违反公司管理纪律,且屡教不改”。综上,原告开除被告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充足。 其次,原告开除被告依据的公司制度是其母公司乐通股份的《员工手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在入职乐通股份时在《员工志愿书》上签名,即被告知悉乐通股份的规章制度,但原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权制定本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母公司的规章制度,要适用于下级法人单位,必须经过下级法人单位的认可并对员工公示或告知,但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 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因庭审中原告亦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故仲裁委依此数额计算的赔偿金73100元合法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依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对可能发生职业病的风险告知李国炎并进行定期体检,特别是履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原告回应该情形属于行政管理上的法律关系,不构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所回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李国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嘉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