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桂斌。
被告:沈阳铜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姚凯。
委托代理人:刘梅英。
原告于桂斌诉被告沈阳铜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静、人民陪审员沈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桂斌,被告沈阳铜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梅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桂斌诉称,2015年9月12日15时30分左右,我在家干活,用电锯把手指锯掉两只,经医院手术已接上,花掉医药费8万元左右,现在还在医院住院,已经没有钱在垫付医药费用,还需二次手术,出事前我们并不知道单位没有给我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所以造成我们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垫付的医疗费和补交欠我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补缴2009年1月份至2015年9月份前所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手术费)80000元左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铜加工厂辩称,补缴保险现在企业补缴不了,现退休的可以给补缴,没有退休的人员全部没有补缴。
支付医疗费,我这有借条,我们企业现在已经没有钱,我们在职的员工工资没有开。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在家干活时,不慎使用电锯将手指锯掉两根,后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医,支出住院治疗费40635.09元。
原告所受伤害符合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条件。
另查,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单位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
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现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
原告于2015年9月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导致原告住院治疗不能正常使用医疗保险,原告自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对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部分,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没有合理区分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的数额,故在扣除医保住院起付费用后按85%予以计算。
原告支出的门诊治疗费不符合医保支付情况,对门诊治疗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该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的和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交纳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铜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桂斌应报销医疗费33519.83元;
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铜加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青山
审判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沈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