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誉全户外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俞方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汉利,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娟,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代理人:龚子英,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作良,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誉全户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全公司)、李伟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全公司在原审诉请判决:一、李伟娟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二、确认《员工保密及竟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李伟娟支付违约金后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三、诉讼费由李伟娟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3年6月21日,李伟娟入职誉全公司任营销部经理。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 双方另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了一份《员工保密及竟业限制协议》(誉全公司为甲方、李伟娟为乙方),约定:乙方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乙方及其近亲属不得经营与甲方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乙方本人不得为与甲方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提供服务,不得到与甲方业务相同或类似的企业工作,不得从事与其在甲方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管理、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如乙方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双方同意在劳动合同期内由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700元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为了支付便利,与工资一并发放;由于补偿金已经在劳动期内提前支付,终止合同后不再支付补偿金,乙方已经清楚知悉补偿金提前支付,不能以终止合同后没有支付补偿金作为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抗辩理由;等等。 三、工资结构和发放情况:李伟娟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奖、提成、岗位津贴、补贴构成,2013年8月起誉全公司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一并发放“商业保密费”700元/月。 2013年7月至2O14年4月期间,李伟娟税前工资数额(含商业保密费)分别为:4096元、689O元、7394元、7576元、9O91元、10680元、7349元、5496元、13622元、7184元(其中2014年3月和4月份工资尚未发放)。 四、解除劳动关系情况:李伟娟于2014年4月19日向誉全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原因为“其他”。 誉全公司同意辞职申请。 李伟娟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李伟娟与案外人吴某共同出资,于2014年4月21日注册成立了广州御景户外家具有限公司。 五、仲裁请求及结果:2014年7月,誉全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认为李伟娟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求:1、李伟娟2014年5月1日起2年内履行《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2、李伟娟支付违约金10000O0元。 该委于2014年8月26日做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29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誉全公司的仲裁请求。 誉全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誉全公司与李伟娟出资设立的广州御景户外家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木质家具、金属家具、竹藤家具制造及其他家具制造等项目。 2、李伟娟于2014年5月15日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广州御景户外家具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该公司被核准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誉全公司、李伟娟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竟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1、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关于竞业限制条款内容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2、关于“补偿金在合同期内提前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对李伟娟利益造成损害,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誉全公司每月支付的商业保密费700元虽然名称不完全与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致,但明显是根据《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支付,故认定属竞业限制补偿金性质;4、协议中关于“终止合同后不再支付补偿金”一项,违反补偿金按月支付的法律规定,誉全公司实际已支付了李伟娟7个月(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补偿金,李伟娟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在已支付的补偿金的时间耗尽后,誉全公司仍需继续支付补偿金。 李伟娟与案外人吴某共同出资,于2014年4月21日注册成立了广州御景户外家具有限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约定,李伟娟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誉全公司依照《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要求李伟娟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 但没有证据显示誉全公司的实际损失达到1000000元,双方约定的1000000元违约金数额畸高,李伟娟在庭审中也表示违约金数额过高有失公平,故依照李伟娟违约的事实,结合誉全公司支付竞业补偿金的数额和李伟娟的工资收入等状况,调整违约金数额,原审判决酌情确定李伟娟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应对誉全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誉全公司应注意补偿金的持续支付。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伟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誉全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誉全公司、李伟娟签订的《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除关于“终止合同后不再支付补偿金”的约定外合法有效,李伟娟在支付上述第一项违约金后应继续按此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三、驳回誉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李伟娟负担。 判后,李伟娟和誉全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伟娟上诉并答辩称:一、《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是附条件的延时生效合同,其生效时间起点应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时,且在用人单位按照约定于劳动关系解除后足额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二、誉全公司在李伟娟离职后并未向李伟娟支付任何补偿金,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补偿金,并不能视为誉全公司已履行了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故《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对李伟娟并无约束力。 三、《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损失赔偿金,誉全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实其存在经济损失和其损失与李伟娟的行为存在关联性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誉全公司存在经济损失,并认定该损失与李伟娟的离职行为存在关联,酌情判决违约金,属事实认定不清。 四、在双方出现纠纷并诉至法院后,誉全公司仍未向李伟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并未生效,原审判决李伟娟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缺乏依据。 综上,李伟娟上诉请求:撤销(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誉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誉全公司上诉并答辩称:李伟娟违约行为属实,依据《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其应承担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原审判决调整违约金数额,依据不足。 为此,誉全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伟娟向誉全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问题。 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由用人单位提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未损害劳动者因竞业限制可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 原审判决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李伟娟上诉主张该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延时生效合同,缺乏法律及法理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李伟娟于2014年4月19日提出辞职申请,于2014年4月21日即注册成立了广州御景户外家具有限公司。 李伟娟在离职的同时即注册成立与誉全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家具公司,明显违反了《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原审认定其构成违约,定性准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责任。 原审判决李伟娟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确认。 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一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就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则上应尊重双方的合同约定。 另一方面,违约金本质上还是应以赔偿违约损失为主旨,在涉及劳动者就业的特殊情形,更应审查高额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 原审从合同对价、赔付能力及实际损失等方面,综合誉全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李伟娟的工资收入及誉全公司损失的证明情况,酌情判决违约金10万元,存在合理的判决理由,判决结果也未明显利益失衡,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伟娟应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 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依法依约支付相应的补偿金。 本案双方约定提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誉全公司因李伟娟离职实际并未支付3年期限的补偿金(实际已支付7个月共计4900元),截止本案二审2015年6月庭审,距李伟娟2014年4月离职已近14个月,即誉全公司实际已长期未向李伟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在誉全公司仅仅实际支付了4900元补偿款的情况下,判决李伟娟履行长达2年的竞业限制义务,权益明显失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伟娟诉请确认其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存在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分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誉全户外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官健 审判员魏巍 代理审判员康玉衡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俊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