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郭明庆,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汽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宇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辉鹏,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熊颖,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尹小姣,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长翔,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广汽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汽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安全风险责任承诺金5000元给张平。二、驳回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汽公司负担。
判后,张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因劳务派遣发生的纠纷,其在广汽公司工作期间,先后3次与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红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均约定初期暂派驻广汽公司从事司机服务的相关工作。六年来一直在广汽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该工作具有不可替代性也不是辅助性。因此与红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法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视为无效。为此,上诉请求:撤销(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张平与广汽公司从2009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确认张平与红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广汽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红海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平与红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张平以涉案劳务派遣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为由主张其与红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但该理由并非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原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平以其在广汽公司的工作岗位不属于辅助性、替代性、临时性的工作岗位为由,主张其与广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方面,该主张与其和红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另一方面,法律也未明确违法劳务派遣用工的法律责任是确认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张平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至于本案是否因张平在广汽公司的工作岗位不属于辅助性、替代性、临时性的工作岗位而存在违法劳务派遣的问题,张平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若张平认为用工单位因违法劳务派遣造成其损害的,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 健
审 判 员 魏 巍
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俊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