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刚。
委托代理人罗小泉,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维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湖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金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雷,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清刚与被上诉人苏州维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清刚于2006年3月14日进入维讯柔性电路板(苏州)有限公司担任柔板工艺部工程师,2010年6月该公司与维信公司合并,李清刚则被安排到维信公司郭巷厂区工作,李清刚在前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维信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李清刚、维信公司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维信公司为李清刚缴纳了社会保险。由于全球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市场的剧烈竞争,导致维信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订单锐减,企业重大亏损,故维信公司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进行了经济性裁员。2014年3月19日,吴中区劳动行政部门向维信公司出具《企业裁减人员行政建议书》。2014年3月27日,维信公司依规定程序再次向相关部门提交了经济性裁员报告、补偿方案和裁员说明等材料。同年4月4日,维信公司向员工宣布裁员方案,李清刚表示不能接受,故维信公司安排李清刚放有薪假期,后于同年6月17日通知李清刚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李清刚经济补偿款64010.19元,之后又支付李清刚6月份工资3093.7元。李清刚认为维信公司不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向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李清刚支付6月份工资6924.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010.19元。吴中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因维信公司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了裁员证明及其相关证明材料,且劳动行政部门亦于2014年3月19日向维信公司出具《企业裁减人员行政建议书》,虽系针对维信公司2014年2月17日的裁员,但因两次裁员时间相近,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认为情况相似,故未重复出具建议书,据此可以认定维信公司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故驳回李清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同时认为因维信公司原因安排李清刚放假,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李清刚正常工作,依李清刚原工资待遇发放工资,故维信公司应当予以补足。由此区劳动仲裁委裁决维信公司支付李清刚工资扣款2418元,驳回李清刚其他诉请。李清刚对此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李清刚对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83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无异议,但对第二项裁决有异议。维信公司则认为其已经向李清刚支付了6月份的工资,故对该裁决书的第一项有意见,但明确表明其未就此提起诉讼。此外,维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企业资产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成都维顺柔性电路板有限公司“退地”材料、维信公司苏州浦庄厂区工厂转让合同等证据,证明维信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困难,企业严重亏损的事实,从而佐证维信公司符合经济裁员的条件。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李清刚均持异议。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原审原告李清刚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维信公司立即向李清刚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7日期间欠发的工资人民币2418元;判令维信公司向李清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64010.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李清刚对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83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即维信公司应当支付李清刚工资扣款2418元无异议,同时维信公司虽然对此有意见,但未就此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之诉,故原审法院对该仲裁裁决书该项裁决予以认定;对于维信公司是否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条件的争议,虽然李清刚对维信公司提交的企业资产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成都维顺柔性电路板有限公司“退地”材料、维信公司苏州浦庄厂区工厂转让合同等用以证明其企业已经处于经营困难,严重亏损状态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根据维信公司所在行政区域的劳动行政部门于2014年3月19日向维信公司出具的《企业裁减人员行政建议书》可以判定维信公司目前状况已经符合经济性裁员的相应条件,故维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虽然李清刚在诉讼中认为维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4月第二批裁员已向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了报告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但维信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再次向相关部门提交了经济性裁员报告、补偿方案和裁员说明等材料,表明维信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报告程序。同时,李清刚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及其具体裁员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企业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李清刚关于维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维信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清刚支付工资2418元。二、驳回李清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元,由李清刚负担。
上诉人李清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表现在:1、原审法院认定维信公司因亏损而进行经济性裁员有误,根据审计报告,维信公司在2013年存有利润,并不存在重大亏损;2、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7日维信公司再次依照规定程序向相关部门提交经济性裁员报告有误,这是维信公司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且维信公司也没有按照相关政府部门的建议采取减少工作时间、降低工资等补救措施,而是直接进行裁员;3、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4日维信公司向员工宣布裁员方案有误,当天李清刚并未接收到维信公司的裁员方案;4、李清刚对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仲裁裁决内容第二项不认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1、维信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其提前解除的合法性,维信公司是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解除劳动合同的,但庭审中维公司并未按照该条进行举证,而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李清刚做出经济性裁员决定进行抗辩;2、即使是经济性裁员,维信公司也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条件,根据其审计报告,2013年维信公司有利润,不存在亏损,并且维信公司也未采取减少加班、冻结招聘等相应的补救措施,相反还大量招聘员工,在2014年8月20日对全体员工进行加薪,这都与维信公司陈述的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形不相符合;3、即使是经济性裁员,维信公司裁员的程序也是不合法的,维信公司并未听取李清刚关于裁员的意见,亦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维信公司提供的工会会议记录、计票结果报告、企业裁减人员报告书,李清刚一审中提出过质疑,会议记录中签名人员与计票结果报告载明人数不符,也与维信公司后来补充提交的工会委员名单人员不符,且工会主席的陈述也与其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不符。李清刚在维信公司工作八年,获得过总经理嘉奖,与维信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优先留用人员,在李清刚所在部门还有大量固定期限员工,但维信公司并未考虑这一事实,也未对李清刚进行调岗,而是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综上,维信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即使是经济性裁员,也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法定要件,裁员的程序也是不合法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同时改判维信公司立即向李清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10.19元。
被上诉人维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清刚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实施经济性裁员。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员需要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并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本案中,李清刚与维信公司系因2014年4月4日维信公司实施第二批经济性裁员发生争议,维信公司为证明其符合经济性裁员的实质性条件,提供企业资产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成都维顺柔性电路板有限公司“退地”材料、维信公司苏州浦庄厂区工厂转让合同等证据佐证,其中审计报告中显示2012年、2013年维信公司的营业收入及利润均呈下降趋势,且2013年的营业利润开始为亏损状态,结合维信公司两次经济性裁员时间的紧密度以及吴中区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裁减人员行政建议书》,应当认定维信公司实施第二次经济性裁员时仍然处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实质性条件。
至于维信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根据维信公司提供的工会会议记录、计票结果报告和企业裁减人员报告书,可以证实维信公司提前三十日向工会说明了裁员情况,并听取了工会的意见,根据维信公司向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吴中经济开发区组织人事和劳动社保局提交的经济性裁员和补偿方案报告,可以证实维信公司也已经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故原审法院认定维信公司已经履行了经济性裁员相关的程序性义务并无不当。综上,维信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性条件,裁员程序合法,维信公司向李清刚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李清刚认为维信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清刚上诉称维信公司并未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维信公司在2014年6月17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当中虽然援引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通知书当中已经明确系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而进行裁员,维信公司董事长也向全体员工发送了关于第二批经济性裁员的邮件,而李清刚在2014年5月30日的假期申请单上也注明系因公司裁员,放有薪假,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李清刚对维信公司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合同的原因明知,维信公司的解除通知书仅系援引法律条文出现错误,并不能因此改变其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与李清刚之间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李清刚上诉称维信公司在大量裁减员工的同时还存在继续招聘及加薪的行为,本院认为,维信公司在向吴中区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经济性裁员计划时已经明确需要裁减的人员系管理和办公室行政人员,不涉及一线操作工,而李清刚提供的证据显示维信公司招聘的员工系一线操作工和精英储备人才,与其裁员计划并不矛盾。至于加薪,系维信公司对员工基本工资进行调整,也是随着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进行调整,并无违反法律之处。李清刚上诉称其为优先留用人员而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应当优先留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但并未规定此类员工不得经济性裁员,且李清刚属于管理岗位员工,而非一线操作工,本身即在维信公司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裁员计划当中,故对于李清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李清刚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清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