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营业场所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208号。 负责人郭怀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普文,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晶婧,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琪青。 委托代理人谢群山,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辉,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琪青原系百安居公司员工,从事设计师工作。双方最后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吴琪青工作岗位为在装潢中心部门从事设计师兼预算工作,对于工作地点未作约定。2008年开始,百安居公司安排吴琪青在其吴江区的门店工作。2014年4月初,百安居公司通知吴琪青,因在吴江区门店房屋租赁到期,安排吴琪青到苏州工业园区或昆山市的门店上班。吴琪青于2014年4月12日发送电子邮件回复百安居公司,不同意公司的调动决定,针对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履行的行为,决定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加班费等。后吴琪青又于2014年4月14日向百安居公司邮寄书面通知,以前述理由通知百安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百安居公司收到吴琪青解除通知后,于2014年4月15日邮寄回函书面回复吴琪青,就吴江工作室人员工作安排,公司不存在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要求吴琪青于2014年4月17日起到苏州店报到,原岗位薪资待遇不变。吴琪青收到上述回复后,未回公司上班,而是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与百安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百安居公司支付吴琪青2014年4月奖金7000元;3、百安居公司支付吴琪青经济补偿金90632.7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裁决确认吴琪青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与百安居公司的劳动合同,百安居公司支付吴琪青经济补偿金90632.79元。百安居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回复及双方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百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百安居公司不支付吴琪青经济补偿金90632.79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及工作场所未做书面约定,应以双方实际履行为准。2008年起,吴琪青一直在百安居公司吴江区的门店工作,该门店为双方实际约定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场所。吴江区与苏州工业园区、昆山市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域且地理距离较远,百安居公司要求吴琪青从吴江区的门店调至苏州工业园区或昆山市的门店工作,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而双方对此变更并无相关约定,故吴琪青有权拒绝百安居公司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百安居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提供吴江区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场所,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吴琪青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百安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按此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琪青经济补偿金90632.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百安居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场所未在劳动合同中作出约定,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不应扩大被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和场所是可变动的。被上诉人实际工作地点在吴江区并非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也未对被上诉人作出履行劳动合同地点的承诺,在法律上实际履行的工作地点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原审将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扩大解释为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吴江区的门店租期到期,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与被上诉人协商变更工作地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指的恶意不提供劳动安全保护措施。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从吴江区调至苏州工业园区或昆山市工作,其岗位薪资待遇均未变化,并未造成其履行劳动合同困难或障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0632.79元。 被上诉人吴琪青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必须提供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即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和劳动过程中安全××保护的基本要求,包括劳动场所和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等。本案中,吴琪青自2008年起在百安居公司吴江区的门店工作,该门店系百安居公司为吴琪青履行劳动合同提供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场所,即吴琪青的工作场所经劳资双方确认为吴江区。吴琪青所从事的行业特点决定了其拓展和维持业务关系具有很强的区域性,对区域的熟悉程度和商业资源积累程度对业务的拓展和维持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百安居公司未经吴琪青同意,将吴琪青的工作场所变更至数十公里之外的门店,对吴琪青履行劳动合同产生实质性影响,增加吴琪青履行劳动合同困难,属对双方劳动条件约定的重大变更,吴琪青有权拒绝。鉴于百安居公司未能向吴琪青提供在吴江区工作的劳动条件,吴琪青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百安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百安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百安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俞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