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YAMWAIMENG(任伟明),国籍马来西亚。
委托代理人冯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宁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系苏州工业园区新宁诊所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2幢1楼。
法定代表人陈家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炯,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YAMWAIMENG(任伟明)(以下用中文姓名指称)、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新宁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股份)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苏州工业园区新宁诊所有限公司(以下在原审查明事实部分简称新宁诊所)作为甲方与乙方任伟明签订《苏州工业园区新宁诊所有限公司外籍医生聘用合同》,约定“第五条专业报酬:5.1乙方每月工资及津贴为人民币38000……第九条保密及不竞争业务:乙方应遵守商业道德,保证不将甲方的营业事务向第三者透露,不在苏州市范围内经营同类业务。
……”双方于同日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现甲乙双方就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两年期限内的保密及竞业限制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协议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4、期限指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的时间。
……D、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方式1、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为乙方每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二十。
2、乙方将于签约日起每月得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E、违约责任……2、甲方如果违反本协议,未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次经济补偿金,乙方可不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的义务。
……本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任伟明在职期间,新宁诊所为其办理外国专家证。
原审另查明,百汇医疗机构网页截图显示,百汇医疗机构的服务范围包括全科医疗等。
新宁诊所的经营范围包括全科医疗等项目。
双方当事人确认的2013年9月15日工资构成表显示,“工资¥38000、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金¥7600、合计¥45600……”。
双方当事人确认的2013年9月、10月工资单显示保密76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工资单均显示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金7600元;任伟明离职后,新宁诊所未再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
任伟明确认其自新宁诊所离职后,在上海百汇医疗机构工作,具体工作诊所为上海瑞祥门诊部、上海瑞新医疗中心、上海汇星金浦门诊部;百汇医疗设立苏州园区诊所、苏州新区诊所。
原审庭审中,任伟明陈述,任伟明执业的诊所并不包含苏州园区诊所,任伟明严格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和劳动合同约定,规避苏州执业的违约风险;新宁诊所每月支付的7600元不全是竞业限制补偿金,还包含保密费。
新宁诊所陈述,其在仲裁阶段明确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原审再查明,新宁诊所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裁决解除新宁诊所与任伟明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任伟明返还新宁诊所竞业限制补偿金72200元。
任伟明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新宁诊所外籍医生聘用合同、外国专家证、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百汇医疗机构网页截图、工资构成表、工资单、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159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任伟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任伟明无须返还新宁诊所竞业限制补偿金72200元;判令新宁诊所支付任伟明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9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新宁诊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首先,关于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任伟明、新宁诊所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虽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但该协议为劳动合同附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及不竞争业务:乙方应遵守商业道德,保证不将甲方的营业事务向第三者透露,不在苏州市范围内经营同类业务。
”由此可以表明,劳动合同中已明确将竞业限制地点确定为苏州市范围,而竞业限制协议为劳动合同附件,故原审法院认定任伟明、新宁诊所达成的竞业限制地域范围为苏州市范围。
其次,关于新宁诊所已支付的每月7600元,任伟明虽抗辩并非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为月基本工资的20%,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明确月工资及津贴为38000元,且双方确认的工资单上亦显示“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金¥7600”,协议的约定与工资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新宁诊所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7600元,故任伟明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再次,任伟明离职后在上海医疗机构工作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新宁诊所认为任伟明在上海工作的医疗机构,在苏州工业园区设有诊所,与新宁诊所存在竞争关系,而任伟明则抗辩其工作诊所在上海,并未违反竞业限制。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已明确任伟明不得在苏州市范围内从事与新宁诊所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虽然离职后任伟明的工作地点并非在苏州市范围内,但双方已确认任伟明离职后的上海医疗机构在苏州设有分支机构,该单位与新宁诊所均从事医疗服务,明显存在竞争关系,故任伟明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任伟明在职期间新宁诊所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离职时双方并未明确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依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任伟明离职后仍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任伟明离职后的行为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最后,关于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状态,任伟明离职后的行为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而新宁诊所在任伟明离职后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均未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应视为原新宁诊所双方均以其实际行为表达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愿,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自任伟明离职之日起解除。
综上,任伟明主张的额外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宁诊所主张的任伟明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任伟明无须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YAMWAIMENG(任伟明)与苏州工业园区新宁诊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于2014年7月1日解除。
二、YAMWAIMENG(任伟明)无须返还苏州工业园区新宁诊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72200元。
三、驳回YAMWAIMENG(任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工业园区新宁诊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任伟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合同与《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均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劳动合同签订在先,《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在后。
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地点确定为苏州市,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未对竞业限制地点作出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竞业限制适用的地区为苏州市是正确的。
任伟明确实未在苏州市范围内从事与新宁股份相竞争的业务,原审判决将苏州市理解为竞争对手所在地区的范围,从而认定任伟明违约,并没有依据。
基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对合同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为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应对劳动者作出有利的解释,故原审判决对合同作出的解释与法律相悖。
另外,原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二十九条之规定,与本案争议焦点完全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为:1、确认任伟明与新宁股份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于2015年1月22日解除;2、新宁股份额外支付任伟明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99000元。
新宁股份针对任伟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如下:任伟明离职后马上至同业竞争医疗机构任职,且该机构在苏州有多个分支机构,业务上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
任伟明离职后的从业行为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任伟明的上诉。
上诉人新宁股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新宁股份与任伟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新宁股份已按月向任伟明预支竞业限制补偿金7600元,共计72200元。
任伟明于2014年6月30日离职后,便立即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至同业竞争的上海百汇医疗机构工作。
新宁股份前期预支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足以涵盖甚至超额支付了任伟明可获得的补偿金数额。
2、新宁股份已实际足额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有权利按合同约定向任伟明主张相当于12个月平均工资的违约金。
考虑到任伟明的经济状况,现新宁股份仅要求其返还预付的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任伟明返还新宁股份竞业限制补偿金72200元。
任伟明针对新宁股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如下:新宁股份平时发放的所谓竞业限制补偿金属巧立名目的行为,实属任伟明工资报酬的组成部分,并非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任伟明离职后至上海工作,履行了劳动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义务,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新宁股份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额外支付任伟明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宁股份的上诉。
二审查明:新宁诊所于2015年9月18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更名为新宁股份。
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产生和发展,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鼓励创新和保障企业之间公平竞争而由法律创设的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利益,故在双方对竞业限制地域的理解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解读规则与其他一般劳资纠纷存在差异。
任伟明离开新宁股份后至上海百汇医疗机构工作,虽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地域为苏州市范围内,但百汇医疗在苏州设立分支机构,且百汇医疗与新宁股份均从事医疗服务行业,明显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本院认定任伟明从新宁股份离职后,至上海百汇医疗机构工作属同业竞争的行为,故对任伟明上诉主张新宁股份应额外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注意到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新宁股份如果违反本协议,未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次经济补偿金,任伟明可不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该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竞业限制事项的特别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新宁股份在任伟明离职后并未支付任伟明竞业限制补偿金,故任伟明离职后至上海百汇医疗机构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
新宁股份上诉认为其已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任伟明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就此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者基于与用人单位约定,在离职后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之相关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由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一次性或分阶段支付,故本院对新宁股份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新宁股份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向任伟明发放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属双方自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将其视为任伟明在职期间劳动报酬组成部分更为妥当,本院对新宁股份上诉要求任伟明返还其已预支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2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伟明、上诉人新宁股份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援引法律条文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后,新宁诊所更名为新宁股份,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主文予以变更。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确认YAMWAIMENG(任伟明)与苏州工业园区新宁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于2014年7月1日解除。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YAMWAIMENG(任伟明)无须返还苏州工业园区新宁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72200元。
三、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工业园区新宁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任伟明、苏州工业园区新宁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文
审判员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沈莉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