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5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岱高(苏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1801号E05。
法定代表人邱少凌,中国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磊,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拓路1号2幢1层。
法定代表人张艺林,中国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印菲琼,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舍弗勒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拓路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YILINZHANG,总经理。
上诉人王建伟因与被上诉人岱高(苏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岱高公司)、被上诉人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舍弗勒投资公司)、被上诉人舍弗勒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舍弗勒贸易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9日,王建伟(乙方)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与岱高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工作,工作内容为研发工程师,工作地点为苏州。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派遣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同日,王建伟与岱高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一份,其中第1.1条约定:在公司受聘期间,员工将全职为公司服务。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身份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经营或参与经营与公司经营业务和产品相竞争、相同或相似的公司或企业(购买已上市的股份除外)或向该等公司或企业提供涉及员工在本公司受聘期间由其负责或者参与或知悉的产品、服务、程序及或设备有关事务的、任何形式的咨询。否则,员工因涉及上述行为而获得的一切经济利益应归公司所有并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1.2条约定:在与公司的聘用关系期满或终止之日起的十二个月(“限制期”)内,员工不得作为投资人、雇员、董事、经理、委托人、代理人、顾问或其他职位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其他任何人、商号、公司或其它组织的名义,从事或参与下述与公司构成直接或者间接竞争的事务:(1)研究、开发、生产、供应或营销任何与公司所研究、生产、供应或者营销的产品属于同一或相似种类的产品;(2)开发或提供与任何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同一或相似种类的任何服务(包括不限于技术和产品支持或咨询或客户服务);(3)利用、研究或开发与员工在公司受聘期间作为员工工作内容的程序或设备在实质上相同的任何程序或设备。第3.1条约定:如公司要求员工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时,作为员工履行该义务的对价,公司应在限制期内向员工按月支付履约补偿金。该履约补偿金的数额等同于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中平均工资额的25%。如果届时适用的法规所规定的履约补偿金最低额高于前述额时,公司则按该规定向员工支付履约补偿金。第4.2条约定:员工在接受新的就业之前,有义务将其所应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如实地告知潜在的新雇主并应将受聘于该新雇主的情况及时地披露给公司。如员工未能遵循本条例告知义务的规定时,将视为员工实质性违约行为。第5.2条约定:员工承认并同意任何实际的或有威胁性的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都将给公司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害。对员工的任何违反本协议的行为,公司有权要求员工或员工为之服务的企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员工离职前最后十二个月中平均月工资收入的3倍。如果员工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公司有权要求与员工或员工为之服务的企业进一步赔偿。2013年1月9日,王建伟与岱高公司签订《培训协议》一份,约定岱高公司为王建伟提供专项培训,王建伟服务期为两年,并约定了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6月6日,王建伟从岱高公司离职。岱高公司向王建伟支付了2014年6月、7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4年7月,舍弗勒贸易公司开始为王建伟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王建伟自认其与舍弗勒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2日,岱高公司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0日,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0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岱高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岱高公司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舍弗勒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用于汽车和其他车辆、铁路机车、航空器、通用机械、高精度装置和其他设备的滚动轴承、轴颈轴承、辅助装置及其他元件、部件、零部件,以及用于生产上述产品的机器和设备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以及委托加工的方式提供上述产品的深加工、修复、维修和检修服务,提供售后服务、咨询服务和其他相关业务。
岱高公司提交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徐汇公证处对通过互联网访问“舍弗勒大中华区”网站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舍弗勒贸易公司从事的业务与岱高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王建伟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岱高公司与舍弗勒贸易公司从事有相同的业务,不能证明王建伟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舍弗勒投资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
以上事实,由岱高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书、员工离职审批表、岗位说明书、培训协议、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凭证、录音光盘、个人所得税申报信息查询结果反馈、公证书、舍弗勒贸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建伟提交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记录,以及岱高公司、王建伟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岱高公司在原审中诉请判令:1、王建伟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解除与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2、王建伟向岱高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378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建伟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王建伟被派遣至岱高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等,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王建伟陈述,其在岱高公司公司从事汽车张紧轮等研发工作,与舍弗勒贸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从事汽车链条研发等相关工作。两者均属汽车传动装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相似性。从岱高公司和第三人舍弗勒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看,二公司之间存着竞争关系。因此,王建伟与和岱高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相关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岱高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关于王建伟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岱高公司主张12608元/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王建伟应赔偿岱高公司违约金33000元。岱高公司要求解除王建伟与实际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舍弗勒投资公司与王建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岱高公司与王建伟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继续履行。二、王建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岱高公司违约金33000元。三、驳回岱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建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元,由岱高公司负担5元,王建伟负担5元。
王建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建伟与舍弗勒投资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作出变更,而将舍弗勒贸易公司列为第三人属程序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王建伟前后从事的工作具有关联性、相似性,岱高公司与舍弗勒贸易公司间存在竞争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王建伟认为根据其与岱高公司签订的《禁业限制协议》约定“研究、开发、生产、供应或营销任何与公司所研究、生产、供应或者营销的产品属于同一或相似种类的产品”来看,王建伟前后从事的工作所涉及的产品无任何关联、相似及替代作用。而且岱高公司也未说明上诉人现在从事的工作对舍弗勒贸易公司的商业秘密或核心技术造成损害的威胁。岱高公司与舍弗勒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重叠。舍弗勒贸易公司所提供的公证是从网站上查询的舍弗勒集团的经营范围,公证的内容无任何说服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岱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岱高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舍弗勒贸易公司认为其经营范围与岱高公司并不相同。
二审中王健伟提供了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收入证明,证明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为每月3152元。
岱高公司对王建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发放了2014年6月及7月的补偿金,因为7月扣除了违反培训协议的违约金,故实际发放了2521.75元。因为舍弗勒贸易公司从7月份开始已为王建伟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岱高公司不再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了。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舍弗勒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用于汽车和其他车辆、铁路机车、航空器、通用机械、高精度装置和其他设备的滚动轴承、轴颈轴承、辅助装置及其他元件、部件、零部件,以及用于生产上述产品的机器和设备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以及委托加工的方式提供上述产品的深加工、修复、维修和检修服务,提供售后服务、咨询服务和其他相关业务。岱高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汽车用特种橡胶配件(动力传输皮带),皮带张紧轮,本公司自产产品的销售,从事与本公司生产产品同类商品的批发及进出口业务,提供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王建伟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上述两公司存在相同业务,故本院认定舍弗勒贸易公司与岱高公司在经营上存在竞争关系。王建伟陈述其在岱高公司从事汽车张紧轮等研发工作,在舍弗勒贸易公司从事汽车链条研发等相关工作,由于两者均属汽车传动装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相似性。现王建伟上诉认为其前后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关联性、相似性,岱高公司与舍弗勒贸易公司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无事实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不影响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在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前,仍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本案中王建伟如认为岱高公司未足额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其可另外向岱高公司主张,但其仍应履行与岱高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由于舍弗勒投资公司与舍弗勒贸易公司在本案中均未承担义务,故原审法院根据岱高公司的诉请及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将舍弗勒投资公司列为被告,将舍弗勒贸易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王建伟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建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