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上海仕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韩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杰,天津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贞娟,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委托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旻。 原告上海仕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贞娟、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仕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杰,被告胡贞娟及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仕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胡贞娟“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徐州警方因涉嫌江苏天域走私案行政拘留”,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遂于2015年2月12日对胡贞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仕航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有贪污、盗窃、赌博及类似不当行为,无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任何解聘补偿,现仕航公司依约履行,并无不当或违反法律规定,故认为仲裁裁决有误,不同意支付胡贞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0元。 被告胡贞娟辩称:因仕航公司业务的原因自己曾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但2015年5月22日徐州检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6月9日徐州海关缉私分局因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又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此后,任何部门未对任何人包括仕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自己作出任何处罚处理。另外,在处理涉嫌刑事案件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仕航公司均予以了报销。胡贞娟认为,前述种种都证明自己在工作中和整个涉嫌刑事案件中并无过错。 在职期间,自己的工作内容等均未变化,而仕航公司以新注册一家公司注销本公司的方式,骗取自己(包括全体员工)不断地与不同的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直至2007年9月仕航公司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仕航公司又要求自己与上海仕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自己提出异议,并要求与仕航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月,仕航公司就作出解除决定。胡贞娟认为,仕航公司与己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即在于此。 总之,胡贞娟认为,仕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应支付赔偿金。 针对胡贞娟的辩称意见,仕航公司补充,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胡贞娟有刑事拘留的不当行为,并不以胡贞娟最终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为标准,也与之后刑事案件是否撤销无关。 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辩称:仕航公司与胡贞娟的劳动争议与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仕航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同年8月,仕航公司与胡贞娟签订劳动协议,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两份劳动合同,最后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三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胡贞娟“有贪污、盗窃、赌博及类似不当行为,无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仕航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给于任何事前通知或支付任何解聘补偿。” 2013年10月11日,胡贞娟被徐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次月8日在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后改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之后,胡贞娟一直在仕航公司正常工作。2015年1月7日,仕航公司提出要求胡贞娟与上海仕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认可胡贞娟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但胡贞娟提出质疑。2月15日,仕航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胡贞娟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徐州警方因涉嫌江苏天域走私案行政拘留。为公司的名誉造成重大损失,对本公司业务开展造成严重影响,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具体解除条款:1、劳动合同于2月12日解除;2、薪资结算至2月12日,并于2月28日前发放,共计9,011.49元;3、代通金14,000元;4、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按照公司规定填写离职交接表,办理离职手续。落款日期2015年2月12日。 中智上海公司受委托为仕航公司员工代理人事服务项目,2月28日中智上海公司为胡贞娟办理了退工手续。 3月18日,胡贞娟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仕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0元(14,000元×16年×2倍)。该委于5月11日作出裁决,仕航公司支付胡贞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0元。仕航公司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仕航公司、胡贞娟对于仲裁委确认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无异议,但仕航公司不同意支付。 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已被侦查机关撤回”为由对胡贞娟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6月9日,徐州海关缉私分局以“因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再有,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胡贞娟往返沪徐两地,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仕航公司报销支付,其中包括取保候审的保证金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劳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虹劳人仲(2015)办字第283号裁决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及仕航公司、胡贞娟、中智上海公司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犯有严重过错行为时用人单位可以行使解除权,但该严重程度必须达到使劳动关系的继续成为不可能、使解除成为必要。因仕航公司的业务问题,胡贞娟确有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之事实,但仕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胡贞娟在业务操作中有主观上的恶意和行为上的严重过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迄今已有相关业务操作人员被处分,或者相关政府部门对此次事件已作出处罚,或者胡贞娟因此未再提供正常的劳动,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仕航公司已经遭受严重的经济或其他损失,且系因胡贞娟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之故。相反,仕航公司对胡贞娟因涉嫌刑事案件所产生的费用全部予以了报销支付,包括取保候审的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1月仕航公司还主动与胡贞娟提出维系新的劳动关系。显然,仕航公司至此都认为胡贞娟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的行为不是劳动协议中约定的“类似不当行为”。但2015年1月在胡贞娟对续签劳动合同的对象提出质疑后,即在事发1年之久仕航公司却与胡贞娟解除劳动关系。鉴于上述事实,胡贞娟有合理理由怀疑,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上所表述的理由只是仕航公司把确切、真实动机隐藏其后的一个借口。本院采信胡贞娟的主张,认定胡贞娟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的行为不属于双方劳动协议中约定的“类似不当行为”,且该行为的严重程度也尚未达到使劳动关系的继续成为不可能、使解除成为必要。综上,本院认为,仕航公司解除与胡贞娟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已构成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金额,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上海仕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贞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仕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卫 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 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