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安顺市开发区宋旗镇。 委托代理人丁洪,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虹,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科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宇,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丽,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贵飞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洪、聂虹、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宇、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飞公司诉称:被告于1990年与贵州双阳飞机制造厂签订劳动合同,后由于贵州双阳飞机制造厂重组整合,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3年11月1日起,被告长期未上班,原告于2014年1月2日通过其家属得知被告已于2013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于安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014年7月12日,鉴于被告长期不上班,原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在征得工会同意后,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4月17日,被告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同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2015年5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要求上班,原告当面告知被告已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当场向其送达了《职工离职通知书》。 同年7月16日,被告向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18日,该仲裁委以安市劳人仲裁字(2015)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长期不到岗工作,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计划安排,根据原告颁布并经各单位工会分支会主席会议讨论通过的《考勤管理规定》(试行)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当年累计旷工五天,公司有权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强制戒毒并履行请假手续的一个月内按事假处理,超过一个月的按旷工处理,达到旷工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没有办理请假手续长期不到岗工作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安顺市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的规定,认为原告只能暂时停止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但收容审查、拘留逮捕的对象是涉嫌违法犯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是刑事侦察阶段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处于法律责任上的未决状态。 而强制隔离戒毒的对象是已经查明违法事实,决定对其实施强制隔离戒除毒瘾的吸毒人员,处于法律责任上的已决状态。 故该仲裁委适用部门规章错误,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工资2500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长期不到岗工作并不属于故意旷工,而是由于吸毒被国家机关强制戒毒,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向原告履行劳动和请假义务,但被告家属在接到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决定书》后,已及时将被告被强制戒毒的情况告知原告。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因此,仲裁部门参照适用该部门规章没有错误。 其次,原告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试行)并未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针对职工重大利益的部分也未在公司内部进行公示,最为重要的是该《考勤管理规定》(试行)是在2014年1月开始试行的,即被告被强制戒毒以后,被告对该规定的内容根本无法知晓,也无法遵守,因此原告不能适用该《考勤管理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于1990年与贵州双阳飞机制造厂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2011年贵州双阳飞机制造厂改制后成立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原双阳厂全体员工由贵飞公司接收安置。 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年10月30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行政拘留,该公安分局于当日向被告孟某某家属下达安公西分(华)拘通字(2013)第65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告知其家属孟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同日,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作出安公西分华西强戒决字(2013)1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孟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 2014年1月2日,被告家属告知原告被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并将上述《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提交给原告。 同日,贵飞公司导管车间向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载明:“我车间职工孟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因吸毒被强制戒毒至今仍未上班,特此证明”。 2014年7月12日,原告经工会同意,以“孟某某自2013年12月1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旷工至今”为由,作出《关于给予孟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与被告孟某某的劳动合同。 2015年4月17日,贵州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以黔一戒解通(2015)第040279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对孟某某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同年4月23日,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作出安公西分禁社戒决字(2015)329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被告孟某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 2015年5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要求恢复工作,被原告告知已于2014年7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其送达了《离职通知书》。 2015年7月16日,被告将贵飞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恢复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3日至7月13日工资4000元。 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安市劳人仲裁字(2015)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恢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工资2500元。 并于2015年8月7日将该裁决书送达被告孟某某,于2015年9月8日送达原告贵飞公司。 原告贵飞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同时查明:贵飞公司《考勤管理规定》(试行)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强制戒毒并履行请假手续的一个月内按事假处理,超过一个月的按旷工处理;达到旷工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当年累计旷工5天,公司有权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给予政纪处分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贵飞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下发贵飞人(2014)35号《关于下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相关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明确对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相关规定办法进行试行,试行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3月3日,贵飞公司工会委员会召集该公司各单位分支会主席联系会议,就该公司决定颁布的《贵飞公司员工下岗再就业管理办法》、《贵飞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相关规定》等涉及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进行审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致表决通过,同意《贵飞公司员工下岗再就业管理办法》、《贵飞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相关规定》等涉及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并在该公司范围内进行了公示。 上述《考勤管理规定》(试行)系《贵飞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相关规定》当中的一项管理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航空规划(2010)1720号文件、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防务分公司防务计(2011)296号文件、中航航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装备计(2012)147号文件、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贵飞工(2012)410号、495号文件、《劳动合同》、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安公西分(华)拘通字(2013)第65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贵飞公司导管车间《证明》、出勤工时情况汇总表、贵飞人(2014)35号《关于下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相关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贵飞公司《考勤管理规定》(试行)、《会议纪要》、《贵飞公司工会分支会主席会议签到表》、《关于给予孟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工会意见表》、《职工离职通知书》、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安公西分华西强戒决字(2013)1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贵州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黔一戒解通(2015)第040279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安公西分禁社戒决字(2015)329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市劳人仲裁字(2015)35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中航工业贵飞协同办公平台系统截屏打印件,被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职工离职通知书》、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安公西分华西强戒决字(2013)1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安公西分(华)拘通字(2013)第65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贵州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黔一戒解通(2015)第040279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安公西分华西强戒决字(2013)1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贵飞公司导管车间《证明》、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系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情形,故被告依据该规定主张原告在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只能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劳动者被强制隔离戒毒或自愿戒毒,戒毒期间是否算旷工以及能否除名或辞退的问题,应由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本案中,原告贵飞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试行)经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工会分支会主席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且已在公司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制定的《考勤管理规定》虽系被告被强制戒毒之后开始试行,但被告强制戒毒的期限具有持续性,在其强制戒毒期间该规定已开始试行,故对其具有约束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二款 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据此,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除了规章制度的约束之外,还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合同义务。 被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长期未到岗工作,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及合同义务,故原告以其长期旷工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孟某某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工资人民币2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宗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