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民终字第00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继贤,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致诚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必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平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胡继贤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致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继贤、被上诉人致诚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平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2年9月、2013年9月签订了两份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胡继贤为操作工,每天实行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致诚化工公司对胡继贤的劳动报酬按基本工资为每月1100元,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保证胡继贤每月税前不低于3600元的劳动收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2013年12月,胡继贤因生病在家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致诚化工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5日每月为胡继贤支付病假工资。2014年8月1日,致诚化工公司作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以快递寄送胡继贤。胡继贤认为其在生病治疗期间,致诚化工公司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致诚化工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因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故胡继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胡继贤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21.33元。2014年连云港四县最低工资为1100元每月。另,胡继贤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10月31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致诚化工公司赔偿其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工资损失及其它费用。对此,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长民初字第0401号、(2014)南长民初字第0538号、(2014)南民初字第01885号己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胡继贤分三次起诉要求致诚化工公司赔偿其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工资损失及其它费用。灌南县人民法院己分别立案受理。现胡继贤再次起诉要求致诚化工公司赔偿其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工资损失,属重复起诉,故对胡继贤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针对胡继贤要求致诚化工公司赔偿误工费、治疗费、住宿费、医疗保险费的问题,因胡继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为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且致诚化工公司己为胡继贤办理了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医疗保险费,胡继贤治疗非因工伤引发的疾病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报销核算。对胡继贤提供的包含医保购药票据、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据在内的全部发票、收据不予认可。胡继贤要求致诚化工公司支付误工费、治疗费、住宿费、医疗保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针对胡继贤要求致诚化工公司赔偿、补偿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问题,因双方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5日期满,被告提前一个月以合同期满为由通知胡继贤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违反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胡继贤主张其仍在医疗期内,致诚化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根据规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停止工作医疗时,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因胡继贤在致诚化工公司实际工作的年限为两年,其可以享受的医疗期为三个月。致诚化工公司通知胡继贤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己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医疗期,故致诚化工公司不再与胡继贤签订劳动合同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胡继贤要求致诚化工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胡继贤因生病未到被告处上班。根据规定,病假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100元×9个月×80%=7920元。结合致诚化工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胡继贤中国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致诚化工公司向胡继贤支付病假工资共计9991.82元。故致诚化工公司向胡继贤支付的病假工资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计算胡继贤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921.33元。胡继贤在致诚化工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9至2014年9月,故致诚化工公司应向胡继贤支付经济补偿金3842.66元(1921.33元×2个月)。对胡继贤要求致诚化工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胡继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致诚化工公司对其有侵权损害行为,其要求致诚化工公司支付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9条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致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继贤支付经济补偿金3842.66元。二、驳回胡继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连云港致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胡继贤已预交,致诚化工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胡继贤。
上诉人胡继贤上诉称,其月工资为4890.36元,一审判决认定月工资1100元是错误的,应以4890.36作为计算基数。因过错均在对方,故还应增加25%的赔偿。应赔偿为维权所花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治疗费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方按月工资4890.36元的标准支付9个月工资并加付25%、支付3个月工资并加付25%作为无理辞退的赔偿,共计73355.4元,由对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致诚化工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工资,工资已经支付上诉人。关于医疗费,单位已经为其参加医疗保险,上诉人因生病产生的医疗费可以到医保处报销。单位系提前一个月通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月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因生病未到单位上班,故被上诉人在该期间按病假工资发放上诉人工资。经查,被上诉人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不低于法定标准。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出上诉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并以此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以4890.36元作为月工资计算基数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加付25%赔偿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不再续签,且上诉人已超过依法应享受的医疗期,故被上诉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加付25%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赔偿上诉人为维权所花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治疗费等问题。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继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