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银民终字第1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柏,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主任助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路95号。
负责人张树彬,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斌,男,该行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王维国,男,该行人力资源部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邱柏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柏委托代理人张岩、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宁夏区分行)委托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中宁县支行系被告分支机构,该支行的人事及劳动合同统一归被告管理。1993年7月,原告到中宁支行工作。2000年8月1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中宁县支行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加盖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该合同约定:原告自2000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担任中宁县支行营业所主任;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宁县支行,原告在重要岗位工作、掌握中宁县支行重要秘密、或担任县支行及其以上单位的高级管理职位的,应提前180日提出书面申请,并接受离职稽核和脱密安排;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或为其他用人单位服务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2004年8月,原告向中宁支行书面申请辞职。2004年9月,原告离开中宁支行到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至今。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辞职违约金20000元。同日,原告将其档案材料从被告处自带转往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同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宁劳人仲不字(2015)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辞职违约金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中宁县支行签订的并加盖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的《劳动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自2000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担任中宁县支行营业所主任,原告若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180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应接受离职稽核和脱密安排,双方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或为其他用人单位服务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04年8月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宁支行书面申请辞职,未经农行中宁支行同意并接受离职稽核和脱密安排,即于2004年9月到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至今,原告行为违反上述劳动合同的约定。中国农业银行中宁县支行系被告分支机构,被告统一管理该支行的人事及劳动合同,被告根据原告与中宁县支行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取原告辞职违约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迫使原告缴纳了辞职违约金20000元后才为原告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有权通过合法途径救济。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辞职违约金2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邱柏负担。
宣判后,邱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来看,双方并没有关于“专项培训费用”或者“竞业限制”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书》向上诉人收取违约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收费。一审法院未对“强迫缴费”还是“自愿缴费”这一关键点进行深入调查和合理分析,仅仅凭被上诉人的“否认”就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裁判。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对案件受理费的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辞职违约金20000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农行宁夏区分行辩称,本案是返还之诉,应使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适用劳动法,上诉人在辞职的过程,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才从事营业所主任的职位,其离职必须提前提出申请,进行脱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于2009年7月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若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180日提出书面申请,并接受离职稽核和脱密安排,其实质为约定了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上诉人违法上述条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邱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雪梅
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
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