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4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高新二街6号。
法定代表人陈言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献宏,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人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嘉星,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
上诉人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式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嘉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式汽车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简式汽车公司的《月度绩效考核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绩效考核办法)已实施多年,在全体员工入职时均进行了告知及公示,诸多证据证明左嘉星对此知晓;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8.1条约定,左嘉星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也进一步佐证左嘉星知晓绩效考核办法是对其绩效工资评定的依据;左嘉星每月领取的工资条在每月绩效考核明细一栏也显示绩效分数与绩效工资额,也可以证实左嘉星知晓并接受简式汽车公司实行的绩效考核评定工资的办法。法院应当认定简式汽车公司依据绩效考核办法给左嘉星发放工资符合规定;左嘉星遗失公司汽车钥匙,左嘉星在昌平区仲裁委开庭时对此予以认可,因其行为违反公司要求,并未能妥善保管经手财产,给公司造成损失(车钥匙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公司有权向其追偿。故现不同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请求:1.判令简式汽车公司无需支付左嘉星1604.9元考核工资;2.判令简式汽车公司无需支付左嘉星1000元年度质量奖金;3.判令诉讼费由左嘉星承担。
左嘉星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一、简式汽车公司从未对左嘉星进行过培训,更未告知有绩效考核办法。左嘉星与简式汽车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执行的是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度。左嘉星在每次收到工资条后,看到绩效扣款及其它不明项,都会向直管领导综合管理科科长反映,并多次说明了不知晓月度绩效考核办法,更不知晓当月的绩效考核内容,但科长从未解释过绩效考核办法细则及绩效考核内容,并多次均表示公司就是这个扣款制度。左嘉星对绩效考核工资从未签字认可,更谈不上执行,其直接扣除工资违反法理规定,应当予以返还。简式汽车公司以左嘉星违反公司要求,导致其财产损失,扣除了左嘉星1000元年度质量奖金,但其行为属于无中生有。简式汽车公司在左嘉星离职时认可还有1000元2014年度质量奖金未发放,并有《员工离职申请表》公司内部人力资源部部长的亲笔备注,现在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左嘉星造成钥匙遗失的情况下扣款,缺少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简式汽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左嘉星于2013年11月11日入职简式汽车公司,担任综合管理部司机,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试用期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乙方左嘉星同意根据甲方简式汽车公司工作需要,担任综合部司机工作。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乙方所从事工作的基本报酬,绩效工资根据甲方的经营业绩、乙方的工作业绩、工作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甲方薪酬制度确定发放。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左嘉星于2015年2月26日因不满工作时间安排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备注栏中有以下手写内容:工资转到中信银行工资卡(年假5天计发)、奖金按规定额发放,并由简式汽车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李其国签字。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简式汽车公司每月从左嘉星的工资中扣除数额不等的绩效考核工资,数额总计1604.9元。简式汽车公司主张其对员工进行月度绩效考核,其根据左嘉星的工作表现从其工资中扣除相应的绩效奖金具有合法依据,并提交绩效考核办法、《员工月度工作绩效考核表》予以证明。绩效考核办法由简式汽车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发布,规定有考评原则、职责分工、具体考核内容和要求等。《员工月度工作绩效考核表》显示有左嘉星的姓名及考核的具体内容。左嘉星对上述内容均不予认可,主张简式汽车公司从未向其公示过绩效考核办法,亦未告知其《员工月度工作绩效考核表》的考核结果。左嘉星离职时简式汽车公司未向其发放2014年度质量奖金1000元,简式汽车公司主张左嘉星在执行出车任务后,丢失公司车钥匙,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公司依法扣除了其2014年度质量奖金。简式汽车公司提交《关于左嘉星丢失公司公务车(奔驰)车钥匙的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梁×出庭予以证实。梁×主张左嘉星于2014年12月29日下午开车执行出车任务,返回后未按规定将车钥匙交回办公室,后车钥匙遗失,左嘉星是最后接触车钥匙的人。《情况说明》写明左嘉星遗失公司公务车(奔驰)的车钥匙,其行为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同时因配备车钥匙周期较长,导致该车暂停使用一个多月,给公司车辆使用和管理造成很大的不便和安全隐患,其所在部门提出考核扣款1000元,在左嘉星的奖金中予以兑现。左嘉星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左嘉星于2015年8月26日向昌平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简式汽车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违规扣除的月度考核工资共计1612.9元、2014年年度质量奖金1000元、集体存档费120元,并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昌平仲裁委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846号裁决书,裁决简式汽车公司支付左嘉星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扣除的月度考核工资共计1604.9元及2014年年度质量奖金1000元,驳回左嘉星的其它申请请求。简式汽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一审法院,左嘉星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月度绩效考核实施办法》、《员工月度工作绩效考核表》、《员工离职申请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84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书》虽约定左嘉星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绩效工资由简式汽车公司根据左嘉星的工作业绩、工作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简式汽车公司的薪酬制度确定发放,因简式汽车公司应当将绩效考核的依据向员工进行公示,而简式汽车公司未能提交其已将绩效考核办法向左嘉星公示的证据,故简式汽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依据绩效考核办法对左嘉星进行绩效考核扣款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不支付左嘉星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考核工资1604.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左嘉星于2015年2月26日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简式汽车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李其国明确注明“奖金按规定额发放”,表明简式汽车公司同意支付左嘉星奖金。简式汽车公司现主张左嘉星丢失公司公务车钥匙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简式汽车公司要求不支付左嘉星2014年度质量奖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左嘉星二○一三年十一月至二○一五年二月扣除的月度考核工资共计一千六百零四元九角;二、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左嘉星二○一四年年度质量奖金一千元。(上述第一、二项共计二千六百零四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简式汽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简式汽车公司无需支付左嘉星考核工资1604.9元;改判简式汽车公司无需支付左嘉星年度质量奖金1000元;诉讼费由左嘉星承担。上诉理由:简式汽车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在全体员工入职时进行了告知及公示,左嘉星对此明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明确约定左嘉星工资是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而且一直照此执行,也进一步佐证左嘉星知晓绩效考核办法是对其绩效工资评定的依据;左嘉星每月领取的工资条在每月绩效考核明细一栏也显示绩效分数与绩效工资额,也可以证实左嘉星知晓并接受简式汽车公司实行的绩效考核评定工资的办法。一审法院认定简式汽车公司未将绩效考核办法公示,并不应按照绩效考核办法扣款缺少依据。二、左嘉星遗失公司财物,对此其在昌平区仲裁委开庭时已经予以认可,因其未能妥善保管经手财产,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扣发其奖金有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缺少依据。
左嘉星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简式汽车公司是否有权根据绩效考核办法扣除左嘉星的工资;二、简式汽车公司是否有权扣发左嘉星的月度奖金。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简式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法院提交其扣发左嘉星绩效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相关证据,对此其首先应当就绩效考核办法的实施合法有效一节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其次,其应当向法院提交已经向左嘉星公示了绩效考核办法、左嘉星知晓绩效考核办法一节相关的依据。在简式汽车公司与左嘉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左嘉星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绩效工资由简式汽车公司根据左嘉星的工作业绩、工作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简式汽车公司的薪酬制度确定发放,但简式汽车公司向左嘉星发放的绩效工资为固定数额,而其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绩效考核办法事前已经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办法已经向员工进行过公示,故在左嘉星否认知晓绩效考核办法的情形下,简式汽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依据绩效考核办法直接对左嘉星的绩效工资实施扣款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不支付左嘉星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考核工资1604.9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年度质量奖金的问题。简式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扣发员工工资的合法依据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在左嘉星离职时,简式汽车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李其国明确注明“奖金按规定额发放”,表明简式汽车公司同意支付左嘉星奖金。简式汽车公司现主张左嘉星丢失公司公务车钥匙给公司造成损失4000元,故决定扣除左嘉星2014年年度质量奖金,虽然简式汽车公司就此提交了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扣除左嘉星工资有合法依据,故对简式汽车公司要求不支付左嘉星2014年度质量奖金1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磊审判员刘芳代理审判员孙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