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中华,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当代金融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丙12号楼宝钢大厦1201内1207、1208。
法定代表人蔡重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萌萌,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鑫,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翟中华与被上诉人北京当代金融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金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7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翟中华,被上诉人当代金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萌萌、姚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中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12日,翟中华和当代金融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
2014年12月9日下午,当代金融公司的技术主管口头通知翟中华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翟中华的工作量做的很多,可惜公司不想做数据挖掘这方面的工作了,想取消这个岗位。
次日,当代金融公司人力人员通知翟中华领取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
翟中华起诉基于如下几点客观事实、证据和理由:第一,当代金融公司必须拿出充分、具体的证据,证明翟中华在什么地方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不是凭主管说辞。
第二,当代金融公司的技术主管给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
第三,按当代金融公司说辞,翟中华不符合录用条件,好多签字都是11月份,为何不早些解除劳动合同?第四,翟中华职位是数据挖掘工程师,具体工作是做一套推荐系统,但当代金融公司在试用期自始至终都没有数据,没有数据的情况下,怎么能够做有针对性的推荐。
现起诉要求:1.当代金融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128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00元;3.第三个月的社会保险、公积金2844.6元。
当代金融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翟中华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翟中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中华于2014年9月12日入职当代金融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试用期至2014年12月1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翟中华在试用期期间的税前月工资为12800元。
翟中华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9日,后当代金融公司以翟中华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翟中华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12月9日。
当代金融公司就翟中华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主张提交了《员工绩效考核表(试用期)》,其中载明姓名为翟中华,考核周期为3个月,记载了KPI指标考核分数,GS指标翟中华自评分、主管评分、项目经理评分、总监助理评分等,绩效考核指标汇总分数为50,合格分数为60,下部有翟中华本人签字确认及主管、项目经理、总监助理、技术总监签字确认。
翟中华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单位打分系在其签字之后。
当代金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翟中华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163号裁决书,裁决:一、当代金融公司支付翟中华2014年10月29日延时加班费331.03元;二、驳回翟中华的其他仲裁申请。
翟中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翟中华在试用期是否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当代金融公司就此提交了《员工绩效考核表(试用期)》,其中载明翟中华在试用期的综合评分为50分,低于及格分数,同时载有翟中华确认签字。
翟中华认可其确认签字的真实性,但未就其签字在先、单位打分在后的情况举证,且即使按其所述,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理应知晓签署空白文件的法律风险,其据此否定《员工绩效考核表(试用期)》的效力依据不足。
《员工绩效考核表(试用期)》明确考核周期为3个月,与翟中华的试用期间相符。
故综合上述因素分析,当代金融公司就其主张形成证据优势,该院对于当代金融公司主张翟中华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予以采信。
翟中华关于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
翟中华关于社会保险、公积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该院不予处理,翟中华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
翟中华、当代金融公司均未就其它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当代金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翟中华2014年10月29日延时加班费331.03元。
二、驳回翟中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翟中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翟中华上诉称:首先,当代金融公司未说明什么条件为符合录用条件,没有将翟中华所作的劳动、工作与其录用条件进行比对,故一审法院未查明翟中华在试用期内是否不符合录用条件。
其次,《员工绩效考核表(试用期)》上翟中华先行签字,签字时表格是空白的,当时翟中华是当代金融公司的员工,当代金融公司让翟中华签字,翟中华不得不签。
该《员工绩效考核表(试用期)》是当代金融公司单方面作出的评价,没有法律依据。
不能证明翟中华不符合录用条件。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翟中华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当代金融公司承担。
当代金融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翟中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当代金融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翟中华不符合录用条件。
翟中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员工绩效考核表(试用期)》下注明:未达到KPI、GS、态度考核指标中任一项指标的最低值或低于期望值,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绩效考核表(试用期)》、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163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之主张及本院查明之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翟中华于试用期间的工作表现是否符合当代金融公司的录用条件。
根据查明之事实,翟中华所任职岗位的录用条件在《员工绩效考核表(试用期)》中已明确载明,即如未达到KPI、GS、态度考核指标中任一项指标的最低值或低于期望值,则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而翟中华在试用期的综合评分为50分,低于及格分数,不符合录用条件。
故翟中华关于一审法院未查明其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翟中华上诉主张其在《员工绩效考核表(试用期)》上签字在先、单位打分在后,但其未对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翟中华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翟中华负担(其中5元已交纳,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翟中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代理审判员高娜代理审判员田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莹书记员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