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达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三家店村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潘湘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跃,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晨威,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海达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郑吉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达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赵国栋是海达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
2013年9月份,经海达成公司管理层与工会同意,海达成公司决定调整绩效工资制度。
2013年10月,海达成公司向全体员工传达了会议精神,并向相关人员发放了《调整绩效工资发放的通知》、《海达成绩效工资核算比率对照表》、《关于绩效工资考核情况的通知》、《生产部部长KPI指标量化考核表》、《考核手册》等通知,赵国栋亦在其中,知悉并同意海达成公司调整的绩效工资制度。
2014年3月13日,海达成公司认为赵国栋连续数月未达到绩效考核标准,而其怠于知识更新,自学能力差,严重影响公司业务发展,已经不适合继续担任部门主管的要求。
经海达成公司研究,决定对赵国栋进行调岗,不再担任部门主管。
赵国栋对此不服,向海达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后,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
2014年7月17日,顺义仲裁委做出了京顺劳仲字[2014]第2662号裁决书。
海达成公司认为:1.原仲裁裁决以海达成公司未告知绩效考核办法,依据该办法对赵国栋进行考核显失公平,因此要求海达成公司支付赵国栋绩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赵国栋在仲裁时明确说明:“公司突然发放通知告知赵国栋以前每月发放的绩效工资改为三个月发放”。
赵国栋已经承认了海达成公司曾向其发放过绩效考核标准等通知。
因此顺义仲裁委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基于上述事实,海达成公司依据《调整绩效工资发放的通知》、《海达成绩效工资核算比率对照表》、《关于绩效工资考核情况的通知》、《生产部部长KPI指标量化考核表》、《考核手册》等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支付赵国栋绩效工资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2.原仲裁裁决以海达成公司未与赵国栋关于调岗一事协商一致,认定海达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因此要求海达成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2013年9月,经海达成公司管理层与工会同意,海达成公司决定调整绩效工资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对劳动者进行调岗。
自2014年9月起,赵国栋多次未达到绩效考核标准,海达成公司对赵国栋作出调岗并无不妥。
赵国栋因不满海达成公司对其调岗主动辞职,属于劳动者主动提前30天书面向单位辞职的情形,海达成公司依法不承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因此,原仲裁裁决认定海达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对赵国栋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裁决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海达成公司认为顺义仲裁委裁决事实不清,显失公平。
为维护海达成公司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海达成公司不予支付赵国栋绩效工资13500元;2.海达成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23元;3.诉讼费用由赵国栋承担。
赵国栋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海达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绩效考核通知是10月份才发的,扣的是9月份的钱,发通知和扣钱的时候赵国栋在外地出差,公司当时要求赵国栋在这个通知上补签字,赵国栋就在10月20日左右补签了。
除了绩效考核通知,此外的相关文件赵国栋都没有见过,在劳动仲裁的时候公司提交证据赵国栋才第一次看见。
在职期间赵国栋不知道公司有工会。
通知中说三个月一考核,但是自通知发送至赵国栋离职,公司一直没有考核,绩效工资也没发。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事,2014年3月13日,总经理拿了一份不应该由赵国栋签字的文件让赵国栋签,赵国栋不同意签字,总经理就说要么工资降低4000元当工人,要么就离职,于是赵国栋2014年3月14日开始办理工作交接。
赵国栋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国栋于2014年5月7日至顺义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海达成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绩效工资13500元;2.海达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23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
顺义仲裁委于2014年7月17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2662号裁决书:1.海达成公司支付赵国栋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绩效工资13500元;2.海达成公司支付赵国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23元。
海达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赵国栋认可仲裁裁决。
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赵国栋从事生产管理工作。
双方确认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赵国栋的工资标准和发放情况,海达成公司提交统计周期为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以及统计周期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各一张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
工资明细表体现赵国栋每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2250元,绩效工资2250元,扣款绩效工资2250元。
赵国栋对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工资明细表真实性认可,并认可绩效工资数额、工资总额和实发工资数额,但表示不清楚其他工资构成;无法确认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海达成公司从未告知工资构成,也未发放过工资条,不清楚扣欠款事宜,但认可实发工资数额。
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海达成公司是否应支付赵国栋绩效工资。
赵国栋主张每月固定发放2250元绩效工资,要求海达成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绩效工资13500元。
海达成公司认可未发放上述期间绩效工资及绩效工资标准,但表示因赵国栋未达到绩效考核标准,不同意支付赵国栋绩效工资13500元。
为此,海达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3年10月14日下发的《调整绩效工资发放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将每月考核发放的绩效工资,调整为三个月累计考核发放,考核期间离职员工绩效工资不计发”。
2.绩效工资核算比率对照表,显示绩效考核得分90-92分,部长发放100%绩效工资……绩效考核得分70分以下,部长不发放绩效工资。
3.《关于绩效考核情况的通报》。
2013年12月17日通报显示:“生产部赵国栋、质量部宁银平、采购部李东: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致使不合格零配件流入生产线,严重影响公司产品质量。
考核成绩不合格……按照海达成绩效工资核算比率对照表规定,2013年9月至11月绩效考核发放情况见附表”。
2014年3月14日通报显示:“生产部赵国栋、质量部宁银平: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部门基础档案建设缺失,而且未提年终总结报告与年度工作计划,另赵国栋对于部门人员考核机制未起到监督执行作用,考核成绩不合格……2014年第一季度考核发放情况见附表”。
4.绩效考核手册,包括绩效考核体系、绩效考核实施、绩效考核结果运用、绩效考核申诉等相关规定,并附有绩效考核申诉表。
5.绩效考核表,包括考核日期2013年5月2日的生产部四月份绩效考核汇总表(综合得分62.66分,有赵国栋本人签字),2013年7月月度绩效考核表(考核得分83分),2013年8月月度绩效考核表(考核得分72分),2013年9月至11月季度绩效考核表(考核得分69分),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季度绩效考核表(考核得分61分)。
赵国栋称自《调整绩效工资发放的通知》下发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既未进行考核,亦未发放绩效工资;其从未见过绩效工资核算比率对照表、《关于绩效考核情况的通报》、绩效考核手册;认可2013年7月月度绩效考核表,对2013年8月月度绩效考核表、2013年9月至11月季度绩效考核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季度绩效考核表均不认可,海达成公司并未告知考核结果,其本人并不知晓。
海达成公司称已将绩效考核依据、考核标准和考核计算方式书面告知过赵国栋,并有会议纪要。
审理过程中,对于绩效工资核算比率对照表、《关于绩效考核情况的通报》、绩效考核手册、绩效考核表的告知及送达情况,海达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海达成公司是否应支付赵国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014年3月21日,赵国栋向海达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因不能接受公司的调岗安排,按公司要求离职”。
海达成公司称因赵国栋存在工作失误,其公司决定调整赵国栋工作岗位,并于2014年2月17日下发《关于赵国栋工作调动的通知》,决定“将赵国栋同志调离生产部部长职务,转为售后服务人员,主要负责公司业务东海区域的售后服务工作,并执行相应岗位职责及薪酬待遇”。
为此,海达成公司提交举报信和会议纪要证明赵国栋存在工作失误,并称系因赵国栋不满调岗安排主动辞职,其公司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赵国栋称从未见过《关于赵国栋工作调动的通知》,海达成公司只在2014年春节后的一次会议中口头通知工作内容有变化,但岗位并无调整;不认可其本人存在工作失误,因其经常出差并承担重要工作,如果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海达成公司不可能将重要工作交由其负责;如果不写《辞职报告》就拿不到工资,其系应海达成公司要求书写的《辞职报告》,因此要求海达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另,海达成公司不同意支付赵国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对于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数额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赵国栋要求海达成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绩效工资的请求,双方对于每月2250元的绩效工资标准并无异议,争议在于是否应当全额发放赵国栋该期间绩效工资13500元。
海达成公司以赵国栋绩效考核不合格为由,拒绝发放赵国栋该期间绩效工资。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院作出以下认定:首先,从海达成公司提交绩效考核手册附有绩效考核申诉表可见,海达成公司在设立绩效考核制度之初即赋予劳动者对绩效考核结果申诉的权利;其次,海达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赵国栋送达了绩效考核依据和考核标准;再次,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两张季度绩效考核表没有赵国栋本人的签字确认,最后,海达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告知赵国栋绩效考核结果。
故,该院对海达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并对赵国栋要求海达成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绩效工资13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赵国栋要求海达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海达成公司以赵国栋不满调岗安排主动辞职为由,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然,海达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赵国栋工作存在失误。
赵国栋虽然不认可《关于赵国栋工作调动的通知》,但《辞职报告》及海达成公司陈述均能体现海达成公司对赵国栋作出过调岗安排。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海达成公司与赵国栋就岗位调整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宜。
故,该院对赵国栋要求海达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认可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数额,该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海达成公司支付赵国栋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绩效工资共计13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海达成公司支付赵国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驳回海达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达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海达成公司与赵国栋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
2013年9月份,经海达成公司管理层与工会同意,决定调整绩效工资制度。
2013年10月,海达成公司向公司全体传达了会议精神,并发放了《调整绩效工资发放的通知》、《绩效工资核算比率对照表》、《关于绩效考核情况的通知》、《生产部部长KPI指标量化考核表》、《考核手册》等通知,赵国栋亦在其中,知晓并同意新的绩效工资制度。
2014年3月13日,海达成公司认为赵国栋连续多月未达到绩效考核标准,怠于知识更新,自学能力差,严重影响公司业务发展,已不适合担任部门主管的要求,因此与其协商调岗。
赵国栋对此不服,向海达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提起劳动仲裁。
因赵国栋多次未达到公司的绩效考核标准,海达成公司对其进行调岗并无不妥,海达成公司依据公司的上述规定,不支付赵国栋绩效工资是合理合法的。
二、自2014年起,因赵国栋多次未达到公司的绩效考核标准,且不满调岗,故主动提出辞职,属于劳动者主动书面向用人单位辞职的情形,海达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综上,海达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海达成公司无需支付绩效工资13500元;3.判令海达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23元;4.判令由赵国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赵国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其针对海达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海达成公司应当支付赵国栋绩效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调整绩效工资发放的通知》、《绩效工资核算比率对照表》、《关于绩效考核情况的通报》、绩效考核手册、绩效考核表、《辞职报告》、《关于赵国栋工作调动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绩效工资,海达成公司主张赵国栋绩效考核不合格,故不应支付其该期间绩效工资。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海达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赵国栋送达了绩效考核依据和考核标准;其次,海达成公司未提交其对赵国栋作出绩效考核评分的事实依据;再次,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两张季度绩效考核表没有赵国栋本人的签字确认,海达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告知赵国栋绩效考核结果;最后,海达成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表从其提交绩效考核手册附有绩效考核申诉表可见,海达成公司在设立绩效考核制度之初即赋予劳动者对绩效考核结果申诉的权利,而本案中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予赵国栋对于绩效考核结果申诉的权利。
综合上述情况,海达成公司关于依据其公司绩效考核标准赵国栋绩效考核不合格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赵国栋绩效考核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赵国栋要求海达成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绩效工资13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海达成公司主张赵国栋不满调岗安排主动辞职,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对此本院认为,因海达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国栋工作存在失误,海达成公司将赵国栋从生产部部长岗位调整为售后服务人员,其调岗行为缺乏合理基础,故赵国栋就调岗事宜与公司未能达成一致系属合理。
且,赵国栋的辞职报告上亦记载系“不能接受公司的调岗安排,按公司要求离职”。
结合上述情况,应认定海达成公司与赵国栋就岗位调整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宜。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海达成公司支付赵国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达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海达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海达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王天水
代理审判员郑吉喆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