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3号新恒基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艾瑞克·阿莱·凡·奥本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1972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睿,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150号中信广场716室。
法定代表人倪瀛,董事长。
上诉人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静、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济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尔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陈静原系爱尔康公司员工,后其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历下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历下仲裁委作出裁决,爱尔康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爱尔康公司出具的《岗位调整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爱尔康公司无需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陈静在一审中答辩称:陈静在职期间工作完成良好,爱尔康公司对陈静出具的2014年绩效评估,是陈静的直线经理单方作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另外爱尔康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向陈静进行公示,不能作为对陈静调岗的依据。
一审中外服济南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静于2000年入职爱尔康公司,担任地区销售经理,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696.18元、电话补助1333元及提成(数额不固定);爱尔康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陈静发出调岗通知,将陈静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代表。
庭审中,爱尔康公司称陈静2014年的绩效考核成绩,显示其不能胜任地区销售经理的工作,且下属员工不服从其领导,其没有办法与下属员工合作;调岗的制度依据是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6.1.3关于考评说明的规定,陈静的绩效考核是1.1分,其绩效评分是由其上级直线经理以及更上一级的二线经理所打分,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视为其不胜任工作,而员工手册6.1.5显示绩效考评的结果可以作为公司调整员工岗位的依据,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2.2条,将陈静调岗为销售代表。
爱尔康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职位描述及岗位职责英文原件及复印件,落款处有陈静签名;2.员工手册及签收确认函,其中员工手册6.1.5显示“员工的绩效评分记录需要经直线经理和二级经理审批后在人力资源部备案。但是,在员工未签字或未在系统中确认的情况下,员工的绩效考核成绩依然有效。同时,绩效考核结果是公司对各级员工加薪、提升、调整岗位及发放奖金的主要依据”;3.2014年度绩效评估系统网页截图,显示陈静2014年度的绩效评估结果为1.1,显示评估人为王宪哲,王宪哲系陈静的上级直线经理;4.爱尔康公司工作人员王宪哲与陈静的电子邮件往来;5.王宪哲与其他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爱尔康公司以此证明陈静作为地区销售经理,业务能力欠缺,无法为下属提供辅导支持,缺乏领导团队成员的能力;6.岗位调整通知书,显示爱尔康公司于2015年3月1日通知陈静变更其岗位为销售代表。
陈静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进行公示,对陈静的要求过高,且版本系英文版本,但陈静工作并不涉外;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3.真实性不认可;4.真实性认可;5.真实性不认可,并非是陈静的邮件往来;6.真实性认可。
另查,陈静就双方争议向历下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历下仲裁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079号裁决书,裁决:爱尔康公司撤销其作出的《岗位调整通知书》,并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爱尔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陈静及外服济南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外服济南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案中,爱尔康公司称因陈静2014年度的绩效考核不合格而单方对陈静的岗位作出变更,但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另爱尔康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显示员工的绩效评分记录需要经直线经理和二级经理审批后在其人力资源部备案,但其所提交的绩效考核结果仅显示考核人为陈静的直线经理王宪哲,未显示经过了二级经理的审批,且其未举证证明该考核结果在人力资源部进行了备案,而该考核结果未经陈静认可,爱尔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绩效考核流程符合民主程序,其亦未证明其所主张的考核结果系客观公正。综上,爱尔康公司调整陈静工作岗位的行为并无依据,仲裁裁决爱尔康公司撤销《岗位调整通知书》,要求爱尔康公司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爱尔康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撤销《岗位调整通知书》,并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爱尔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爱尔康公司无须撤销《岗位调整通知书》,无须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诉讼费用由陈静、外服济南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爱尔康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以陈静不胜任工作为由,调整陈静的工作岗位,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陈静签字确认了《岗位职责》,明确知晓其岗位职责及绩效考核指标。员工手册对绩效考核的评分等级、流程等进行了明确规定,陈静知晓相关内容。陈静经年度绩效考核被认定为不胜任工作,爱尔康公司对其进行调岗符合法律规定,且对陈静调岗具有合理性,“销售代表”岗位在级别上仅次于“地区销售经理”岗位,爱尔康公司没有显著降低陈静的级别,也没有降低陈静的工资标准。2.爱尔康公司对陈静的绩效考评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流程,经过了陈静的直线经理王宪哲和二级经理徐京晖的审评。绩效管理系统本身就是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管理工具之一,陈静的绩效评估结果在该系统中显示和记录,就是在人力资源部备案。根据员工手册,绩效考核成绩不以员工签字或确认为生效条件,且员工手册经过陈静签字确认,员工手册中关于绩效考核和调整工作岗位的规定对陈静具有约束力。爱尔康公司对陈静的绩效考核是客观公正的,是全方位的评估,有客观数据的支持。
陈静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爱尔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认可爱尔康公司的上诉请求。爱尔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对于调岗不认可,爱尔康公司调岗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陈静与其直线经理王宪哲因工作原因发生矛盾,陈静的岗位较低,爱尔康公司没有对陈静进行保护,导致了本案的法律纠纷。
外服济南公司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一方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劳动者的工作情况等对于劳动者进行调岗,但因调岗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在做出调岗决定之前应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确定,并应就调岗决定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爱尔康公司以陈静2014年度的绩效考核不合格为由,单方对陈静的岗位作出变更。但爱尔康公司未就其作出的陈静的绩效考核结果系客观公正以及其绩效考核流程符合民主程序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爱尔康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员工的绩效评分记录需要经直线经理和二级经理审批后在其人力资源部备案,爱尔康公司所提交的绩效考核结果并未显示经过二级经理的审批及在人力资源部备案,对此爱尔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爱尔康公司调整陈静工作岗位的行为不当,判决爱尔康公司撤销《岗位调整通知书》,并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爱尔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峙代理审判员张弘代理审判员赵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