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民申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班孝程,男,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RAMUNICOMANAGEMENT(MCC)LIMITED(瑞木镍钴管理(中冶)有限公司)。住所地:Levelone,MogoruMotoBuilding,Allotment6,Section20,Granville,ChampionParade,NationalCapitalDistrict,PortMoresby,PapuaNewGuinea。
法定代表人:赵世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班孝程因与被申请人RAMUNICOMANAGEMENT(MCC)LIMITED(瑞木镍钴管理(中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班孝程申请再审称:本人于2010年5月19日和被申请人在北京签订一份操作工岗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2013年公司告知我们再与我们续签一年的合同,但后来公司告知我解除合同。公司管理混乱,草率地口头与我解除合同是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等法律法规,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在订立合同是明确载明双方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既然如此,该公司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劳动合同签订地、劳务派出地在北京,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第43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决本案纠纷”。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案中,班孝程起诉的瑞木公司系一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班孝程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损失及带薪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据此两审法院裁定驳回班孝程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班孝程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班孝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班孝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李林代理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 海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