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尚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朱晨捷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05-22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06民初30911号
原告:上海尚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姜尚,市场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
被告:朱晨捷,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隽,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尚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朱晨捷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892号裁决书,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26日分别立案受理。
根据起诉先后顺序,以上海尚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以朱晨捷为被告,予以并案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隽到庭参加诉讼。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报请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尚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工资19,043.60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原告员工。
2016年5月19日,原告因投资方资金原因,无法正常支付员工工资,希望员工与公司共度难关。
但是,被告因个人原因,自动提出离职。
原、被告曾签署《员工保密协议》。
该协议约定工资中包含保密补偿金,故原告无需另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被告朱晨捷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由法院判决。
《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报酬中包含保密补偿金是指员工在任职期间履行了保密义务后,原告应支付的保密补偿金,该金额性质不同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而相关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合同解除后应支付的,与原告所述的工资中包含的保密补偿金无关。
另外,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约定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8,000元。
故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工资19,043.60元;2、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8,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4、请求判令原告支付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元。
审理中,被告指出,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该按照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为此,被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工资19,043.60元;2、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8,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4、请求判令原告支付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9,6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请答辩称,虽然2016年5月被告只上了14天的班,但是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4月和5月的全额工资,即税后工资16,000元,并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但要求分期支付。
原告还称,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每月10日向员工发放上月工资,但是2016年5月10日,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2016年四月份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和员工商谈,称投资方没有继续投资,现资金短缺,无法按时发放工资,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表示不愿意继续在公司工作,就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第四项诉请,原告认为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被告应履行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业务,但原告实际不需要被告履行上述义务,且被告的工资中已保函保密补偿金,故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对于金额为9,600元无异议。
被告针对原告的答辩意见反驳称,不同意原告分期支付的主张。
被告同时提出,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依据。
被告还称,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税后月工资为8,000元,因为原告没有履行缴纳2016年4月、5月社会保险的义务,所以,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税后工资、社会保险金额等共计19,043.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
该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资深设计师工作,劳动期间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月薪为税后8,000元。
作为甲方的原告和作为乙方的被告还订立了《员工保密协议》。
该协议载明:“……乙方为本协议所称的保密义务人。
保密义务人是指为甲方提供相关服务而知悉甲方商业秘密,并且在甲方领取报酬或工资的人员。
甲方向保密义务人支付的报酬或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费,此处不再重复支付。
……鉴于保密义务人在职期间,获得或制作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对公司在竞争中的巨大价值,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之后,保密义务人均承认公司因投资、支付劳动报酬而对这些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因此保密义务人同意甲方按下列方式执行:(1)保密义务人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3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
甲方向保密义务人支付的报酬或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补偿金,此处不再重复支付。
……”
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于当日填写了《员工离职表》,离职类型为“其他”一项。
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工资19,043.60元;二、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8,000元;三、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四、原告支付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元。
2016年11月28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892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工资19,043.60元;二、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00元;三、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被告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计10,000元;四、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原、被告不服裁决,均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原告对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9,600元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不需要履行保密义务,且被告工资中已包含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其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鉴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员工保密协议》已明确被告为保密义务人,而该协议中约定的工资中包含保密费的内容,并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9,600元。
另外,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税后工资16,000元,且该金额不低于根据被告工资标准核算的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税后工资,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要求分期支付上述款项的意见未获被告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8,000元,鉴于原告否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尚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晨捷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税后工资16,000元;
二、原告上海尚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晨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
三、原告上海尚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晨捷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9,600元;
四、被告朱晨捷要求原告上海尚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尚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