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4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大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萍,汉族。上诉人上海圣大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慧萍于2014年6月12日到圣大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预算员。2014年6月12日,圣大公司(甲方)与李慧萍(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五条工作劳动报酬(签订正式合同后享用):1、甲方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同乙方协商确定的具体工资标准和工资方式以及奖金、津贴、补贴如下:8,000(元);2、有关中标提成比例采取阶梯式,提成比例上限利润的100%,公司关系中标的项目提成比例甲乙双方协商;3、甲方应当每月按期给乙方发放工资。2014年7月28日,圣大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李慧萍4,297.60元;同年8月18日,圣大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李慧萍3,000元。2014年8月12日,李慧萍向圣大公司辞职。2015年8月11日,李慧萍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圣大公司支付李慧萍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702.40元;李慧萍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圣大公司对此不服,遂涉讼,要求判令圣大公司不支付李慧萍上述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另认定,圣大公司为李慧萍缴纳2014年6月个人社保费用249.30元、公积金210元,并代缴个人所得税24.67元;圣大公司为李慧萍缴纳2014年7月个人社保费用249.30元、公积金210元,圣大公司未代缴该月的个人所得税。原审审理中,李慧萍提供圣大公司员工成某某签字确认的加班申请单5份,记载加班时间为2014年6月23、24、25、26、27、30日17时30分至19时30分,2014年7月8日17时30分至19时,2014年7月9日17时30分至19时,2014年7月11日7时30分至18时30分,2014年7月12日7时30分至16时,对此,圣大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没有总经理的签名,但审批员陈某某确系其公司员工,根据备注的内容,加班是依照加班申请单和考勤记录计算加班工资,即使加班申请单是真实的,但没有相应的考勤记录,也不能认定为李慧萍的加班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圣大公司、李慧萍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约定的,圣大公司每月需支付李慧萍的应发工资为8,000元。本案中,圣大公司表示李慧萍存在旷工及迟到的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圣大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针对2014年7月17日、7月18日、7月31日、8月1日,该四日李慧萍确实未进行考勤登记,故应扣除该四日的相应工资,但李慧萍就其加班情况提供了加班申请单等证据,圣大公司确认成某某系其公司员工,故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李慧萍在相应期间加班之事实;除此之外,李慧萍虽有部分考勤不完整,但其提出忘记打卡等相应解释,结合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李慧萍的解释具有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对圣大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审法院对李慧萍提供加班申请单记载加班时间相应加班工资的计算,其数额超过上述应扣四日工资金额,结合李慧萍并未针对劳动仲裁起诉之事实,可推定李慧萍以其行为认可劳动仲裁确定的数额,故原审法院按照劳动仲裁确定的工资数额处理本案。关于圣大公司提出的住宿费每月应扣除400元的意见,缺乏相应约定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圣大公司提出的代李慧萍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圣大公司为李慧萍缴纳的个人社保费用、公积金,李慧萍对圣大公司扣除及代缴的金额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法相应予以扣除,剩余7,759.13元仍系圣大公司对李慧萍的应发工资,应由圣大公司支付李慧萍。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上海圣大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慧萍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759.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上海圣大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圣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慧萍在职期间,屡次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圣大公司的《员工手册》1.7.5条的规定,员工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李慧萍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18日、31日、8月1日旷工4天,应扣工资为4,413.80元。原审法院认可李慧萍旷工四天的事实,却未能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扣除李慧萍十二日工资。李慧萍提供的加班单等证据,均未得到圣大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认可,虽有成某某签字,然其只是普通小工,并无相关权限,单凭其作为普通员工这样一个身份的签字,并不足以认定李慧萍不存在迟到早退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慧萍辩称,不同意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圣大公司补充一节事实:圣大公司的《员工手册》1.7.5条的规定:员工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圣大公司曾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李慧萍发送了《员工手册》。李慧萍认可收到过该电子邮件,但表示其未打开看过。鉴于李慧萍认可收到过关于《员工手册》的电子邮件,本院对圣大公司补充的该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圣大公司的《员工手册》1.12条规定:员工应在工作时间内充分提高工作效率,各部门应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的情况。如确因工作原因需要在工作时间外处理与工作相关的事项的,应事先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部门经理或总经理书面批准签字认可并经人事行政部存档后方可进行,否则不视为加班。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的工资报酬是劳动者所付出劳动的对价,圣大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关于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的规定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李慧萍有四个工作日未进行考勤,故应扣除该四日的相应工资,圣大公司认为应按三倍扣十二日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慧萍另有部分考勤记录不完整,考虑到其从事的是预算员工作,其提供的加班申请单中亦有部分与缺失的考勤记录吻合,故原审法院采纳李慧萍的解释,未扣除该部分工资,并无不当。关于李慧萍提供的加班申请单,上面均有成某某在“部门经理及行政签字”一栏签字,根据圣大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加班申请单经部门经理或总经理批准即可,而并非一定要总经理签字后才完成整个审批流程,故圣大公司以总经理未签字作为公司不认可加班申请单的理由不能成立。圣大公司还主张成某某仅是普通员工,无相关权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圣大公司也未曾就成某某擅自签字的行为作出过任何处理,故对李慧萍的加班申请单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加班申请单记载的加班时间,李慧萍应得的加班工资已超过前述缺勤四日的应扣工资,故原审法院按照劳动仲裁确定的工资数额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圣大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东和
审判员 李 弘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