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凤诉上海时代人才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11-10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民终8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凤,女,1978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时代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张家浜路68号5幢517室。 法定代表人赖富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勤芝,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诤,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8号新金桥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今矢明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伟凤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时代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原审第三人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普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邹春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被上诉人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勤芝、程诤,原审第三人夏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伟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时代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3,467.04元。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其于2004年7月加入夏普公司工作有误,其应为2002年就进入夏普公司工作;同时,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58条不当。 时代公司辩称,其与张伟凤之间不适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性法律规定。 综上,其不同意张伟凤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夏普公司述称,其成立于2005年,张伟凤与时代公司于2004年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排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故同意时代公司的意见。 时代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张伟凤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3,467.04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时代公司、张伟凤于2004年7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先后将张伟凤派遣至南京XX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青浦永乐)和夏普公司(永乐青浦店)从事销售代表工作。 时代公司、张伟凤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张伟凤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5日提出劳动合同续签申请,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时代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7日向张伟凤发出通知,主要内容均为:要求张伟凤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张伟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张伟凤不签订或不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代公司将依法于2016年1月29日解除与张伟凤的劳动合同。 2016年2月1日,时代公司向国美电器青浦店发出告知函,通知国美电器由时代公司派遣至夏普公司处驻国美青浦店促销员因合同到期不续签已于2016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 为此,张伟凤于2016年2月24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时代公司、夏普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90.80元;2、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449元;3、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912.40元;4、交通补贴1,920元。 经仲裁,裁决时代公司支付张伟凤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3,467.04元,对张伟凤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时代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时代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均依法与张伟凤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时代公司与张伟凤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时代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而张伟凤主张其在时代公司工作已超过10年以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张伟凤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张伟凤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时代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张伟凤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3,467.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作出判决:上海时代人才有限公司不支付张伟凤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3,467.0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伟凤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针对张伟凤提交的中国银行对账单、台帐、通知和通话录音等材料,对于中国银行对帐单旨在证明张伟凤2002年开始领工资了,台帐证明2002年4月18日在青浦永乐门店工作。 夏普公司认为其公司成立于2005年,对台帐的真实性不认可,中国银行对帐单不能反映是夏普公司发放的。 时代公司则对台帐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中国银行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张伟凤虽然提供了中国银行对帐单、台帐,但均不能证明张伟凤的事实主张,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通知、录音光盘,张伟凤旨在证明其与三个同事向时代公司人事李勤芝询问是否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事回答张伟凤是认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所以张伟凤一再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时代公司认为对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他员工的情况与张伟凤不一样,工作未满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三方协商一致,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本案无关。 录音光盘则没有完全体现整个谈话过程,时代公司员工进行解释,也只是员工自己的解释,录音中也没有反映时代公司承诺为张伟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夏普公司认为,通知的质证意见同时代公司,录音的第一、三段与夏普公司无关,第二段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时代公司,夏普公司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通知的真实性。 对于录音光盘则不能证明张伟凤的主张,对录音光盘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鉴于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张伟凤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同年12月30日和2016年1月5日分别向时代公司提出劳动合同续签申请。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时代公司解除张伟凤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邹春香作为被派遣劳动者被时代公司派遣至夏普公司工作,现时代公司与张伟凤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时代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而张伟凤主张其在劳务派遣单位时代公司工作已超过10年以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伟凤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由于张伟凤主张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伟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伟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剑平 审判员李伟林 代理审判员周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