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绎翀,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方金宝(方绎翀之父),男,194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船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泉。 委托代理人周舒艳。 上诉人方绎翀、上诉人中船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绎翀及委托代理人方金宝,上诉人中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泉、周舒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绎翀于2011年8月25日入职中船公司,担任电脑工程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2014年3月至6月期间中船公司发放方绎翀的月工资由技能工资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岗位工资6,550元、价贴700元组成,合计9,250元;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发放方绎翀的月工资是技能工资5,300元、岗位工资700元,合计6,000元。中船公司曾向方绎翀发放保密奖、服装费、过节费、旅游费、高温费、双薪等不等金额。方绎翀自2014年9月24日起连续请病假休息未上班,中船公司按月发放方绎翀病假工资4,856.10元,付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1日至3月20日,中船公司支付方绎翀工资1,453.03元。另,中船公司曾为方绎翀购买了团体意外健康险,截止2015年3月19日方绎翀门诊就医的相关费用,均由中船公司协助办理并理赔完毕。 2015年2月至3月间,方绎翀先后数次收到中船公司的书面通知。其中,2015年2月2日函件内容是:告知医疗期至2015年2月23日期满,要求方绎翀于同年2月9日下午至公司协商医疗期满后的工作安排,如期不至,视同医疗期满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15日《医疗期满复工通知函》内容是:通知方绎翀于2015年2月27日起至公司营口路办公室上班,如期不至,视为旷工处理。2015年2月27日中船公司收到方绎翀递交的2015年2月24日至3月9日期间的病假单复印件。2015年3月6日函件内容是:告知方绎翀病假的须出示病历卡及治疗诊断原件,且应是上海市三级甲等医院出具的加盖公章的病历卡及处方治疗方案,要求方绎翀于2015年3月9日持上述病历单、处方证明原件至公司上班报到,否则按员工手册规定处理,自同年3月9日始视为旷工处理,同年3月13日将作开除处罚的决定。2015年3月7日方绎翀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当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单》,诊断为前列腺炎性疾病,建议休息14天(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12日方绎翀将该病假单复印件寄送中船公司,中船公司拒收。2015年3月13日中船公司再次函告方绎翀,要求提供病历卡及治疗诊断原件,并立即到公司上班报到。 2015年3月20日中船公司向方绎翀出具《员工辞退通知书》,明确:截止当日中船公司仍未收到病历单、处方证明原件,故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方绎翀旷工处理,现已旷工满四日,故按照《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对方绎翀作出辞退的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德瑞斯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斯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3日,中船公司是该公司股东。 事实上方绎翀于2015年2月25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中船公司支付被扣减工资、季度奖、董事长奖、半年奖、加班费、年终奖及补偿金等请求,并于2015年3月9日增加请求,要求中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医疗补助金、代通金及补偿金,要求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单、返还劳动手册。上述仲裁委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杨劳人仲(2015)办字第175号裁决书,裁决中船公司支付方绎翀加班费291.60元、中船公司为方绎翀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单、返还劳动手册,不支持其余请求。方绎翀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期间,中船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方绎翀加班费291.60元,并为方绎翀办理退工手续。 方绎翀诉称,方绎翀于2011年8月25日入职中船公司担任电脑工程师,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中船公司及其子公司德瑞斯公司的所有IT业务均由方绎翀完成。然而,从2013年第一季度开始中船公司擅自扣发方绎翀季度奖、董事长奖、半年奖以及部分2014年年终奖,且未经方绎翀同意,中船公司于2014年7月单方宣布将方绎翀月工资从9,250元降至6,000元。此外,方绎翀自2014年9月24日起因病请假,中船公司却于2015年2月9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15日中船公司又通知方绎翀至公司营口路办公室上班,否则作旷工处理,方绎翀遂于2015年2月25日申请仲裁,中船公司又于次月6日及13日通知方绎翀提供病历卡及处方原件,并要求方绎翀上班,因此时双方已发生较大争议,故方绎翀继续向其递交病假单复印件,中船公司却无理拒收,并于2015年3月20日仲裁期间以方绎翀旷工为由违法辞退方绎翀。诉请要求中船公司支付方绎翀:1、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扣减的工资32,500元(包括2014年双薪)及25%补偿金8,125元;2、2013第一季度至2015年第一季度的季度奖90,000元及25%补偿金22,500元;3、2013年度、2014年度董事长奖40,000元及25%补偿金10,000元;4、2013年、2014年期间的上半年奖60,000元及25%补偿金15,000元;5、2013年12月16日、19日加班费的25%补偿金72.9元(加班费291.6元已支付);6、2014年年终奖差额25,000元及25%补偿金6,250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864元;8、医疗补助金90,648元;9、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15,108元;10、要求中船公司开具退工单、返还劳动手册。 中船公司辩称,方绎翀、中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方绎翀收入与本人劳动成果及企业经营状况挂钩,2014年7月中船公司经领导层(陈映华、陈洪平、夏春沪三人)开会讨论决定施行《公司考核分配办法(试运行)》,根据该办法及方绎翀的工作表现并经考核,确定方绎翀月工资由9,250元调整为6,000元,并非无故克扣,对此中船公司已多次向方绎翀解释,至于每年12月以当月工资为准发放的薪酬并非所谓的“双薪”,而是年终奖,故不存在补发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及补偿金之说。2012年时曾发放过季度奖和半年奖,2013年曾发放过年终奖,但这些奖金系中船公司根据公司业绩及方绎翀表现进行核算,数额及发放与否均不固定,2014年7月施行新的考核办法之后,除年终奖之外其余奖项均已取消,方绎翀要求按之前标准补发2013年、2014年度上述奖金及补偿金缺乏依据。中船公司与德瑞斯公司均未曾向方绎翀发放过该笔10,000元奖金,故方绎翀关于董事长奖及补偿金之诉请与中船公司无关。中船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方绎翀加班费,不应再付补偿金。方绎翀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连续病假已满五个月,之后病假即已超过医疗期,且中船公司多次要求方绎翀提供病历卡及处方原件,但方绎翀始终未递交,故中船公司按合同和规章规定,以方绎翀旷工四日为由辞退方绎翀合理合法,故无须支付赔偿金。方绎翀主张医疗补助金及代通金缺乏依据。中船公司已为方绎翀办理退工手续,但因方绎翀尚未办理涉密交接手续,故不同意交付退工单及劳动手册。综上,不同意方绎翀诉请。 原审审理中,方绎翀、中船公司一致确认,方绎翀、中船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中船公司辞退方绎翀,即2015年3月20日函件所称,中船公司以方绎翀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旷工四日为由辞退方绎翀。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扣减工资,中船公司确认方绎翀工资由9,250元变更为6,000元,辩称系因公司薪酬考核办法的调整而变更,提供三人会议纪要以证明系合理调薪。然而,调薪是涉及劳动者利益的重大事项,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决定此类事项时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或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对此中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薪酬考核方案的变更系经民主协商。并且,中船公司实质系降低方绎翀工资,此事涉及双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一般情况下须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此中船公司亦无相应证据证明。须赘言的是,即便按中船公司所述系按新方案考核后确定方绎翀2014年7月之后的工资数额,中船公司亦未就其所述的考核过程提供证据证明。故中船公司上述辩称不成立,仅凭三人会议纪要显然不符合关于民主协商、协商一致等要求,故不足为据。中船公司应按9,250元标准补足方绎翀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至于“双薪”之争,从中船公司提供的方绎翀2013年至2014年工资明细反映,之前中船公司按12月当月工资发放方绎翀“双薪”,并无证据证明方绎翀不应享有该待遇,故中船公司亦应补付。至于2015年3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方绎翀虽未于仲裁期间主张,考虑到不生累诉故可认定系与本案争议有不可分性,本案一并处理。经核算,中船公司应补付方绎翀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1,585.33元。 关于季度奖、半年奖、董事长奖,方绎翀、中船公司关于上述奖金并未约定在先,中船公司根据效益绩效和员工表现决定奖金设置、发放与否,应属用人单位管理自主权。方绎翀仅凭之前的发放数额主张之后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相关奖金,缺乏依据。并且,方绎翀一方面称2013年开始的相应奖金始终未发,事实上一方面又持续为中船公司提供着劳动,且并无证据证明方绎翀曾就此提出异议,故作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2014年年终奖,同理,年终奖是企业给予员工的年终奖励,属于企业自主管理的范畴,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来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方绎翀自2014年9月24日起因病连续休病假,中船公司据此确定支付其年终奖5,000元,并无不当。方绎翀按照2013年终奖数额折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双方确认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因中船公司以方绎翀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旷工四日为由辞退方绎翀,然而,从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上海市东方医院开具了病假单,并有病历、检查报告单原件佐证,故病假单系真实存在。方绎翀向中船公司递交的虽系复印件,但从此前中船公司收到病假单复印件后配合办理保险理赔之情形看,双方交接病假单复印件系有例在先。故中船公司以方绎翀不交病假单及病历证明原件为由认定旷工,没有依据,以此为由作出辞退方绎翀的决定系违法,故应偿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中船公司应付上述赔偿金87,042元。 方绎翀一方面主张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因中船公司违法解除,一方面又主张代通金及医疗补助金,本系矛盾,且经审理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不符合代通金及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条件,故方绎翀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请求加付25%补偿金之诉请,因方绎翀未能举证证明中船公司拖欠事实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与处理,故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中船公司向方绎翀开具退工单及返还劳动手册,中船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理当遵照执行,应予确认,且中船公司关于方绎翀尚未交接涉密文件的辩称,即便成立亦不得对抗劳动者关于开具退工单、返还劳动手册的要求。原审法院判决:一、中船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绎翀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1,585.33元;二、中船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绎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7,042元;三、方绎翀要求中船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第一季度至2015年第一季度季度奖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方绎翀要求中船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董事长奖人民币40,00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方绎翀要求中船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度上半年半年奖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方绎翀要求中船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差额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方绎翀要求中船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人民币90,6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方绎翀要求中船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人民币15,1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方绎翀要求中船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就拖欠工资、上述奖金及加班费加付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中船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绎翀出具退工单并返还劳动手册。 判决后,方绎翀、中船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方绎翀上诉称及辩称,其于2014年9月开始请病假没有正常出勤,病假工资不能反映其正常工作情况下应得工资收入,故赔偿金计算金额应按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中船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扣减方绎翀工资,期间将双方约定的半年奖进行扣减,导致其工资收入存在差额,故原审法院就补付工资差额计算有误。季度奖是双方事先约定的固定收入,每季度发放一次,2012年底前入职公司的员工均享有。季度奖是工资组成部分,不是奖励性质的收入,更不是单位可以任意决定发放与否的。方绎翀就此已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中船公司对停发方绎翀季度奖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应停发,而应予补发。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和工资分配权非不受法律任何限制的,应载明合同而未载明的,相应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2013年前约定的奖金是固定的,无任何考核标准,现中船公司称奖金需经考核后发放是无效的。董事长奖也是双方事先约定的固定收入,也应予发放。至于应发放半年奖的理由同前述相同。年终奖亦是双方事先约定的固定工资收入,而不是奖励性收入,方绎翀银行卡清单显示是工资,且不存在考核,故应予发放。方绎翀主张25%补偿金是依据上海市和劳动部的相关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劳动行政执法条款,两者并不矛盾,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应支持其相关25%补偿金主张。在病假期间解除劳动合同,且属违法解除的,分别按相应的规定向劳动者作出补偿或赔偿,两者并不矛盾,应判令中船公司支付方绎翀医疗期满后因继续请病假而被解雇的医疗补助金。代通金是用人单位无过失辞退的情形下,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应支付的,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其过失更加严重,更应承担支付代通金之责。中船公司的《考核分配办法(试运行)》未经民主程序制订,从未公示过,《办公会议纪要》是事后编造的,且未与劳动者协商,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故中船公司扣发方绎翀工资是不合法的。方绎翀自2014年9月起连续递交病假单,中船公司对此无异议直至2015年2月,后因收到方绎翀仲裁申请书,才强令方绎翀带病上班,并逼迫方绎翀递交病历卡及处方原件,且在收到方绎翀提交的至2015年3月9日的病假单后,于同年3月6日书面通知要开除方绎翀,并明确开除日期间为同年3月13日,该行为是蓄谋已久的,中船公司于同年3月20日作出方绎翀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违法的,应支付赔偿金。除同意原判主文第十项外,其余均要求予以撤销,判令中船公司支付工资差额38,500元及25%补偿金9,62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864元,其余坚持原审时诉请。 中船公司上诉称及辩称,中船公司根据管理需要,为鼓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对全体员工的薪酬结构进行了调整,经中船公司办公会决议通过《考核分配办法》,并通过内部网络、公告栏张贴等形式通知了全体员工,并按此进行了绩效考核,确定具体的工资水平,在制度落实期间,并无员工提出异议。虽工资结构发生调整,但实际没有扣减员工工资,方绎翀2013年工资应发放总额为10万余元,2014年应发放总额为12万余元,其中包括方绎翀2014年9月起开始请病假的工资,故不存在扣减方绎翀工资的事实。2015年3月中船公司与方绎翀解除劳动合同,但仍向方绎翀发放病假工资4,000余元,与同年1月及2月发放工资相同,不存在扣减该月工资的情形。2014年9月起方绎翀因病连续休病假,2015年2月23日方绎翀医疗期满,中船公司要求方绎翀上班,方绎翀继续请病假,中船公司要求方绎翀提供病假单及相关证明原件,但方绎翀未提交,在与方绎翀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中船公司不得已以方绎翀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中船公司对员工病假认定有相关的管理程序要求,需要对病假真实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核认定,而方绎翀不提交病假单原件及相关证明,中船公司无法判断方绎翀是否可以继续请病假,或者为其调整工作,方绎翀违反中船公司规定,中船公司与方绎翀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方绎翀其余主张没有依据,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方绎翀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审理中,方绎翀提供2014年5月8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就被扣奖金一事向中船公司提出异议。中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方绎翀2014年收入并未减少。中船公司提供2015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中船公司员工共14名,不是所有员工参与办公会议。方绎翀认为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员工共10名,中船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矛盾。 本院认为,方绎翀与中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方绎翀于2014年9月起请病假休息,至2015年2月23日医疗期满,中船公司通知方绎翀上班,在方绎翀收到上班通知后,方绎翀仍请病假休息。中船公司对此可以按法律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然中船公司以方绎翀未递交病假单原件属旷工行为为由,对方绎翀违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令中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中船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月工资计算是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并非根据劳动者正常工作情况下所领取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方绎翀认为应按正常工作情况下工资收入计算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明细单等确认方绎翀的月平均工资,判令中船公司支付方绎翀赔偿金87,042元并无不妥,方绎翀要求中船公司支付赔偿金120,864元,本院不予支持。方绎翀与中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每月工资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方绎翀的工资明细单,2014年7月之前方绎翀每月工资固定为9,250元,2014年7月起方绎翀每月固定工资为6,000元,中船公司称工资变更系中船公司薪酬考核办法调整所致,为此提供了办公会议纪要及《考核分配办法(试运行)》,方绎翀认为该文件未经公示,对此不予认可。因劳动报酬的变更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中船公司在制订该规定时应征询劳动者意见,并与劳动者进行协商,且中船公司作为员工较少的企业,与员工进行协商更为便利。中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制订的薪酬规定已经民主程序通过,并进行公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中船公司提供的2015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不能证明中船公司制订的规定已经公示等,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中船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未足额发放方绎翀工资,方绎翀要求补足差额,应予支持。中船公司不同意补足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因方绎翀于2014年9月起病假至2015年3月,期间方绎翀未提供劳动,其要求按正常工作情况下领取的工资来补足差额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对季度奖并未有约定,且中船公司自2013年起就未发放季度奖,方绎翀亦未提供中船公司必须发放季度奖的依据。现方绎翀提供的电子邮件,中船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方绎翀要求中船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5年季度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方绎翀要求中船公司支付董事长奖、半年奖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年终奖是企业对员工完成一年工作的奖励,属企业自主权的行使,而方绎翀自2014年9月起请病假未提供劳动,中船公司发放5,000元年终奖并无不可,方绎翀要求享受2013年年终奖待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才需支付医疗补助金,而本案中船公司是以劳动者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虽中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合法,但对此行为法律已规定支付双倍赔偿金予以惩罚,方绎翀再要求支付医疗补助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方绎翀要求中船公司支付代通金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船公司未足额发放方绎翀2014年7月起工资是基于其制订的相关规定,不属故意克扣工资的行为,且《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就此已有明确规定,故方绎翀要求中船公司支付各项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方绎翀、中船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陶婷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