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立雄,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桂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昀,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王学弘,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分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昀于2007年12月28日入职上海分行,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12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程昀的月工资人民币1,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海分行于每月10日向程昀支付工资。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约至2015年12月27日止。程昀任上海分行小微金融发展一部副总经理。 2015年3月10日,程昀向上海分行提交书面请辞函。次日,程昀填写离职审批表,上海分行人力资源部于同年3月13日在该表上出具意见为“经2015年3月13日党委会研究决定,同意解聘程昀现职务,并要求审计办进行离岗检查及问责”。 2015年3月25日,上海分行向工会发出“关于解除程昀同志劳动合同的函”。同年3月26日,上海分行向程昀出具违规违纪处分通知单,上载程昀违规违纪的事实有:“1、在信贷业务调查及管理过程中存在不尽职行为,未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自我管理懈怠,漠视劳动纪律,屡犯旷工违纪违规行为……并自2015年3月11日至24日期间……连续旷工达10天以上……严重影响了机构不良资产清收工作,给分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处分结果:违纪违规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杭州银行员工违纪违规处分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给予程昀行政开除处分。”该日,上海分行另发出“问责通报”,对程昀作出经济赔款75万元的处罚决定。程昀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上述处分通知,但表示所述“违规违纪事实”与事实不符,并表示“不接受处罚决定”。上海分行向程昀出具了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的退工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程昀在职期间,每周做五休二。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程昀未出勤。程昀2015年3月的税前工资为13,007元,上海分行实际向程昀发放该月税后工资7,399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9年11月4日,程昀、上海分行签订《缴存风险责任保证金协议书》,上载“本人充分了解《杭州银行员工风险责任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自愿按该制度规定缴存风险责任保证金,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规定,并同意本协议作为本人劳动合同的附件。”《杭州银行员工风险责任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员工离岗或离行时,不存在未了(或有)风险责任,应予提前退还风险责任保证金。程昀已向上海分行缴纳风险保证金121,900元。 程昀(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分行(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432元;2、返还风险保险金121,900元;3、撤销开除的行政处分;4、撤销赔偿75万元的经济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返还工资5,353.50元。该委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风险保险金121,900元;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2015年3月11日至24日、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5,353.5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程昀、上海分行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 程昀诉称并辩称,程昀、上海分行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程昀尽职尽责做好各项工作、化解多笔不良贷款,被提拔为中层管理人员,但因新任领导的问题,致贷款不良率迅速扩大,造成程昀所在部门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程昀无奈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同事向人事部门递交了辞职信,并同时申请休年假。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程昀接受离职审计。2015年3月27日,上海分行发出通报,上载程昀因旷工被开除。2015年3月30日,程昀收到上海分行的书面通知,内容为开除程昀,并要求程昀赔偿75万元。要求上海分行: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295元;2、返还风险保险金121,900元;3、撤销对程昀开除的行政处分;4、撤销要求程昀赔偿75万元的经济处罚决定;5、不向上海分行返还工资5,353.50元,同时表示不同意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 上海分行辩称并诉称,2007年12月28日,程昀入职,在其处担任小微金融发展一部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缴存风险责任保证金协议书》,约定程昀向上海分行缴纳风险责任保证金121,900元,同时约定了风险责任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即中高级管理人员离岗或离任时,不存在未了风险责任的,将返还风险责任保证金。因程昀离任时,其负责的贷款业务存在多起法律诉讼及用户未按期还贷的情形,故不符合返还风险保证金的条件。因程昀连续旷工10天,故上海分行与程昀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行政开除处分系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故程昀的诉请3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且该处分的后果即为上海分行与程昀解除劳动关系,程昀已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再提出诉请3,系请求重合。经济赔偿处理决定同样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故程昀的诉请4亦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且该处罚决定并未实际执行,未对程昀造成任何实际利益损失。另程昀2015年3月有11天未出勤,而上海分行已于该月10日向程昀发放了全月工资,故程昀应向上海分行返还多支付的工资5,353.50元。不同意程昀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不向程昀返还风险责任保证金121,900元。 原审审理中,上海分行提交程昀2015年3月的工资明细,同时表示上海分行应支付程昀2015年3月的工资为2,949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基于该规定,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无需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条件。上述的三十日是指劳动者预告解除合同的期限,用人单位可以放弃该预告期利益。具体到本案,程昀于2015年3月10日书面向上海分行提出辞职,无论上海分行同意与否,自该日起经过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即为解除,故上海分行在程昀提出辞职之后,再向程昀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仅表明上海分行放弃预告期利益、同意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提前至2015年3月26日,该决定并不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产生实质影响,即并不能改变“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因程昀提出辞职而解除”这一事实。因此,程昀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因程昀提出辞职而解除,故上海分行在程昀提出辞职后所作的开除处分决定对程昀并不发生效力,故亦不存在撤销的前提。 关于风险保证金,上海分行的《杭州银行员工风险责任保证金管理办法》虽规定了提前退还风险责任保证金的条件,上海分行亦主张程昀负责的贷款业务存在多起诉讼纠纷、有未了风险,并就此提供了案件诉讼清单及相关判决书来证明其主张,但案件诉讼清单及相关判决书并不能证明系争贷款系由程昀负责,且即使系争贷款确系由程昀负责,从上海分行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来看,上海分行均获得了胜诉,故不能因此认定存在未了风险。上海分行主张不返还风险保证金,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关于75万元的经济处罚决定,因该决定系属企业内部管理范畴,且该决定并未实际执行,未对程昀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2014年3月的工资,根据程昀的该月出勤情况、工资情况,上海分行计算的该月程昀应得工资金额已高于程昀应得金额,故对上海分行所计算的金额予以采纳,上海分行已支付程昀2015年3月工资7,399元,故程昀应返还上海分行多支付的该月工资4,45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程昀风险保险金人民币121,900元;二、程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5年3月工资人民币4,450元;三、驳回程昀其他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上海分行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海分行上诉称,程昀于2007年12月28日进入上海分行工作,担任小微金融发展一部副总经理。2009年双方签订了《缴存风险责任保证金协议书》,程昀自愿按《杭州银行员工风险责任保证金管理办法》之规定向上海分行缴纳风险责任保证金,程昀明确知晓并认可风险责任保险金的返还条件是作为中高级管理人员离岗或离行时不存在未了风险责任。程昀作为上海分行管理层员工,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领取高额工资,应承担更多职责。根据上海分行对程昀进行的离岗检查及问责结果,程昀在信贷业务调查及管理过程中存在不尽职行为,其未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严重影响不良资产清收工作,给上海分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仅在法院处理中的贷款纠纷案件便高达20余起,上海分行需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处理程昀负责的信贷业务及未了风险,且面临着巨大的无法追回贷款的风险,不能认定无未了风险,故不应返还风险责任保险金。因程昀存在旷工事实,故上海分行与程昀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上海分行无需返还程昀风险责任保险金。 程昀辩称,上海分行制订风险保证金的相关规定存在瑕疵,风险责任保证金是上海分行向全行的工作人员收取的,并不是员工自愿缴纳,即由上海分行从每个员工的工资收入中予以扣取。程昀不存在未了的风险责任,即使有,也与程昀无关。程昀已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若程昀存在违法行为,则上海分行可以依法追究程昀的责任,否则经营性的责任不应由程昀承担,风险保证金是程昀的合法收入,应予返还。至于上海分行提到的诉讼问题,是上海分行对未到期贷款客户提起诉讼,程昀对此并不知晓,且是上海分行不当的作法,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海分行虽与程昀签订了《缴存风险责任保证金协议书》,程昀亦按该协议书缴纳了保证金,但因该协议书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且程昀缴纳的存款来源于程昀的工资收入,属程昀的劳动报酬。在程昀离职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上海分行应如数返还程昀该部分收入。上海分行称根据《杭州银行员工风险责任保证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员工离岗或离行时,不存在未了(或有)风险责任,才予以提前返还,而程昀存在未了风险。上海分行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些业务系程昀负责,且根据法院的法律文书所载内容来看,上海分行的权利已得到法律保护,上海分行不应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如员工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银行可要求员工进行赔偿,或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海分行不同意返还程昀风险责任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赋予劳动者可以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程昀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辞职,30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分行在此后对程昀以旷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程昀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其余判决内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