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2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学,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唐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马庆,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学、上诉人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中建公司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平、上诉人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马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志学于2012年1月1日入职,与中建公司签订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志学从事设计研发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制度为协议工资,第一年总收入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万元,其中每月发放3万元,其余18万元分两次考核后发放,即半年度进行考核,第二年至第三年按照公司的薪酬福利制度执行。2013年7月3日王志学被任命为上海分部经理部副经理。王志学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20日,王志学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建公司1、支付王志学2015年1月至3月工资9万元;2、支付王志学2014年周末加班工资21,603元;3、支付王志学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8,934元;4、支付王志学2014年绩效奖金差额336,640元;5、返还王志学项目风险押金9万元;6、支付王志学项目兑现奖金100万元;7、支付王志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235.50元;8、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王志学自劳动合同终止日至核销取回日的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2015年7月2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中建公司支付王志学2015年1月工资3万元;2、中建公司支付王志学双休日加班工资19,310元;3、中建公司支付王志学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4,482.76元;4、中建公司返还王志学项目押金9万元;5、中建公司支付王志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235.50元;6、中建公司支付王志学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9,000元;7、王志学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志学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王志学诉称:其于2012年1月1日入职,与中建公司签订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中建公司要求王志学去武汉工作,其未同意。2015年1月,中建公司通知王志学解除劳动关系。经王志学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部分请求。现起诉要求中建公司1、支付王志学2014年以及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折算工资88,934元;2、支付王志学2014年周末加班费21,603元;3、支付2015年1月至9月工资27万元(包含1月工资及8个月晚退工损失);4、支付王志学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至一级建造师证书核销及取回证书前每月支付5,000元费用;5、支付王志学“中海油大厦”项目兑现100万元;6、支付王志学2014年绩效奖金336,640元。中建公司辩称,王志学在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项目损失,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害,且不遵守公司安排,故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王志学不应享受年休假折算工资。公司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王志学并无加班情况,不同意支付王志学加班费。王志学实际工作到2015年1月5日,其要求工资没有依据,也不同意支付。王志学要求的建造师证书使用费、绩效奖金和项目兑现奖,均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原审审理中,1、王志学称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王志学2012年年薪为54万元,2014年年薪应为57万元,并且提供了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3月至12月王志学每月收到税费后工资21,870.73元至22,995.73元不等,并于2015年2月收到税费后为87,300元款项。中建公司认可王志学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并确认王志学2014年全年收入为45万元。王志学认可2014年应发工资为45万元,但认为中建公司尚欠王志学2014年绩效奖金336,640元。2、王志学提供了人事制度汇编,证明因王志学工作满15年每年享有的年休假为12天,日工资计算标准为月工资/20.83,对职工应休的年休假天数,按该职工的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此王志学要求中建公司按月工资4.75万元(57万/12个月)计算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8,934元。中建公司认可王志学每年年休假为12天,但表示2014年春节多放假3天,即为王志学3天年假,故王志学2014年至2015年年休假为10天。3、中建公司加班通知,证明中建公司曾于2014.3.9(全天)、3.29(全天)、4.26(全天)、5.31(全天)、6.15(全天)、7.5(全天)、8.31(半天)、10.25(半天)、12.13(半天)总计7.5天通知王志学加班的事实,并要求中建公司支付王志学加班费21,603元。中建公司认为王志学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不应支付王志学加班费。为此,中建公司提交了2007年11月2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发的《关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社部[2007]42号),批复显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集团本部及各级全资、控股企业副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工程项目正副经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述工时制的时限为三年。4、王志学称中建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1月工资,至今未与王志学办理经济结算及档案、证书、社保转移,故要求中建公司支付1月份工资3万元及8个月晚退工损失24万元。中建公司同意支付王志学2015年1月工资3万元,中建公司曾通知王志学到单位办理退工手续,但王志学未前来办理,致使手续无法办理,不同意支付王志学晚退工损失。5、王志学提交了2014年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年薪的通知(中建幕墙办字[2014]73号)、关于上海分公司2014年度绩效考核的通知(中建幕墙办字[2015]21号),其中负责人年薪的通知第1条规定:年薪包括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分公司正职基本年薪为1.4万元/月,副职基本年薪为1.12万元/月,经考核绩效年薪为负数时,不扣基本年薪;第4条规定:分公司副职的绩效年薪一般为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年薪的50%-80%,具体比例由分公司申请,报公司审批。绩效考核的通知内容为:上海分公司2014年度目标责任状综合得分95.2分,主要负责人绩效奖金53.33万元。王志学还提供2012年及2013年荣誉证书等,证明其在中建公司表现优秀。王志学表示依据上述文件,参照主要负责人2014年绩效奖金53.33万元,按80%计算中建公司应支付王志学2014年绩效奖金426,640元,扣除中建公司上半年已支付王志学9万元绩效奖金,中建公司应支付王志学2014年绩效奖金差额336,640元。中建公司认可王志学提供证据的真实性。6、王志学提供了风险抵押金缴纳通知、中海油大厦(上海)项目(以下简称:中海油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海油项目基本信息、中海油项目部会议纪要等,证明王志学于2013年9月担任中海油项目经理,并缴纳了9万元风险抵押金,2014年7月王志学被调离中海油项目,王志学完成了该项目中大部分工作,依据管理责任书约定的项目经理个人兑现最高100万元。中建公司对王志学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兑现部分需项目完成,经公司测算、审批和考核后实施,但因王志学管理失职,故解除了项目经理职务。王志学不能享受项目兑现奖金。7、中建公司提供了中建装饰集团薪酬福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国建筑装饰集团2011年社会责任报告([2012]68号文),证明中建公司存在多种工资制度,但员工只能选择一种薪酬制度,而对王志学实施的是协议工资制,故不能享受绩效奖金或项目兑现奖金。王志学认可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但表示王志学系作为人才引进进入中建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第一年实行协议工资制,第二年起实行绩效制。8、王志学称其一级建造师证书现登记在中建公司处,按行业惯例每月使用费为5,000元,现要求中建公司按每月5,000元支付2015年2月至一级建造师证书核销日止的使用费。中建公司同意按每月1,500元支付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提供的《暂行规定》显示中建公司员工只能执行一种薪酬制度,王志学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协议工资制,月工资为3万元,中建公司实际在2013年、2014年均按3万元标准发放王志学每月工资。王志学称第二年实行绩效工资制,但未提供证据,且其实际月工资收入和其提供的2014年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年薪的通知中副职1.12万元/月的规定不同,故其主张的2014年绩效奖金336,64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建公司称王志学春节假期多休三天,应冲抵王志学年休假,但王志学否认,中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王志学2014年至2015年2月未休年休假为13天,依据王志学2014年45万元税费前年收入、人事制度汇编规定的日工资计算标准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标准计算,中建公司应支付王志学13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0,211.31元。中建公司称王志学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并提供了相应批复,但该批复时限为三年,且双方之劳动合同也约定王志学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故中建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王志学提供的7份会议通知证明其加班情况,中建公司应支付相应加班费。现王志学要求中建公司支付7.5天双休日加班工资21,603元,应予准许。王志学要求的2015年1月工资3万元,中建公司表示同意支付,亦应准许。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建公司未及时为王志学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王志学的损失,中建公司应予赔偿。但王志学要求中建公司按每月3万元赔偿晚退工损失,依据不足。中建公司应按本市当年度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王志学晚退工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志学要求按5,000元计算其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现中建公司同意按1,500元支付使用费,并无不当。中建公司应按每月1,500元支付王志学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王志学提供了风险抵押金缴纳通知、中海油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海油项目基本信息、中海油项目部会议纪要等证据显示王志学担任中海油项目经理,缴纳了风险保证金,约定了项目兑现奖金,虽然王志学中途被调离,但考虑到王志学在该项目中提供了劳动服务,承担了项目风险,中建公司应给予王志学一定的兑现奖金。故法院酌情核定中建公司支付王志学中海油项目兑现奖金20万元。仲裁已支持王志学的经济补偿金、项目押金,中建公司未起诉,法院一并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志学2015年1月工资人民币3万元,支付王志学王志学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晚退工损失人民币9,540元;二、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志学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1,603元;三、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志学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70,211.31元;四、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志学项目押金人民币9万元;五、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志学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235.50元;六、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支付王志学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自2015年2月至证书核销取回日止);七、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志学项目兑现人民币20万元;八、王志学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中建幕墙有限公司负担。王志学、中建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志学上诉称,中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王志学多次要求该公司办理退工手续,然中建公司均故意拒绝。无论是仲裁还是原审审理期间,相关仲裁委及法院均要求中建公司及时履行退工手续,并在一周之内向裁判机关递交相关证据,然而公司仍拒绝办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王志学是一名基本月薪为3万元的高薪技术人员,中建公司以不办理退工手续,不返还专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方式故意刁难王志学,造成王志学长达1年时间无任何收入和生活来源。王志学认为,对于中建公司恶意拒绝办理退工行为,应当按照王志学原有的工资标准或者该岗位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延迟退工损失才符合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其次,王志学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要求中建公司及时返还证书,原判认定中建公司支付王志学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标准明显偏低,其效果有纵容违法之嫌。再次,王志学在担任中海油项目的项目经理期间,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缴纳了风险保证金,履行了相关义务,然中建公司拒不兑现项目奖金。对于该项目的利润、兑现总额、绩效考核等证据均由中建公司掌握和管理,在其拒不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应当判决中建公司按照《目标责任书》的最高奖金100万元的标准向王志学兑现项目奖金。最后,王志学不仅仅是中海油项目的项目经理,还是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副经理,根据中建公司的绩效奖金政策,应当享有2014年度的绩效奖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判决内容。2.请求依法改判中建公司支付王志学2015年1月工资3万元及延迟退工损失人民币36万元。3.请求依法改判中建公司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王志学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4.请求依法改判中建公司支付王志学项目兑现奖金100万元。5.请求依法改判支付王志学2014年绩效奖金336,640元。中建公司辩称,该公司已按北京的相关规定及时办理了退工的手续,故不同意支付王志学2015年1月的工资及所谓退工损失。其次,公司有明确的文件规定每月按照1,500元的标准来支付证书的使用费,王志学对此亦予以确认,其主张以5,000元之标准偿付缺乏依据。针对中海油项目的兑现奖金,中建公司亦提起上诉不同意支付王志学该笔费用。至于王志学所主张之绩效奖金,非双方实际履行的薪酬支付方式,故不同意支付。综上,中建公司不同意王志学所有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建公司亦同时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建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暂行规定》,任何一名在职员工,只能执行一种工资制度,实际上王志学已按每月3万元之标准领取了协议工资,就不能再重复选择项目兑现或年薪。退而言之,如果王志学适用项目兑现制度,其平时的基本工资应当调整匹配,而非3万元之标准,在该项目结束后,如果完成责任书对应的目的任务,可以兑现相应的奖金,否则无权兑现。事实上,因王志学个人对于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的的态度,其负责的项目多次被业主批评,业主强烈要求更换项目经理,其于2014年7月即被免去中海油项目经理之职务。同时,王志学办理离职的时候,中海油项目并未竣工,直到现阶段,项目也未结束,仍需政府审计,中建公司无法测算出利润的情况,王志学要求对该项目兑现显然缺乏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中建公司在劳动关系结束之际,按照北京的相关规定,停缴了王志学的社保,并发放办理退工手续的文件给个人,但是王志学怠于行使权利并未前来办理,故不同意支付王志学2015年1月的工资及所谓退工损失。再次,中建公司申请了不定时的工作制度,王志学作为高管,即使存有双休日加班,也无需支付加班费用。至于未休年假的折算工资,王志学因个人原因在春节期间多休息了三天,应冲抵年假。对于一级建造师证书的使用费用,中建公司同意按照1,500每月的标准来支付的,然而对核销的日期持有异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建公司无需支付王志学2015年1月工资3万元,无需支付晚退工损失9,540元,无需支付王志学双休日加班工资21,603元,无需支付2014-2015未修年休假折算工资70,211.31元,无需支付项目押金9万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7,235.5元,无需支付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用(按1,500元/月),无需支付项目兑现20万元。王志学辩称,不同意中建公司的意见。仲裁裁决后中建公司并未起诉,应视为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项目押金。中建公司再行上诉,缺乏依据。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一节,中建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起诉,即使有异议也只能对于超过的2,000元部分提出上诉,何况不定时制度审批在王志学个人加班的时候,该审批已经失效。关于年休假,中建公司所主张的多放三天的春节假期予以抵冲年假缺乏依据。至于其余诉求,王志学亦提起上诉。综上,不同意中建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中建公司提供的《中建装饰集团薪酬福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其上载明,第五条,集团薪酬体系分为年薪制、岗位绩效工资制、项目承包责任制、协议工资制、包干工资制。不同岗位类型的人员执行不同的薪酬体系,实行不同的薪酬单元。第十条,协议工资制(一)协议工资制是根据人力资源市场劳动力供求状况,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内工资标准的分配方式。第二十二,条薪酬发放管理(一)任何一名在职员工,只能执行一种薪酬制度。(二)一个员工只能有一个工资关系,任何员工不得同时领取两份或多份工资。本院再查,《2014年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年薪的通知》(中建幕墙办字[2014]73号)其中第7条明确,公司领导兼任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基本年薪按就高不就低原则确定。兼任项目经理的单位副职领导应由所在单位正职与其协商决定是否参加承包班子分配或项目分配,不可在项目与单位间重复兑现。本院审理中,中建公司另申请证人思某某、李某、曾某到庭作证。证人思某某到庭陈述,其于2014年5月参加中海油项目,后离开,现以商务经理的身份接手该项目负责结算。中海油项目于2015年8月结束,完成了初审,但因各方对于工程量无法确认,所以尚未签字结算。至于第二轮审计的时间尚无法确认,故不能确定该项目上的个人收入。证人李某到庭陈述,其为公司法务,王志学所主张的项目兑现奖发放条件尚未成立,依据《中海油大厦(上海)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记载,净利润率必须超过12%以上才有奖励项目,低于该利润率,则无项目兑现奖金。中海油项目虽现已完成,但与当时的商务策划已经产生了偏离,主要是因为其中有一支王志学提供的劳务队在闹事,相关劳务成本提高。普通项目经理平时拿工资,相关项目完成结算后可以兑现奖金,因王志学是公司副总级别的,应该按照协议薪酬办法来发放工资。证人曾某到庭陈述,从中海油项目中的工程成本汇总表中可见,由于工期增长,人力成本有所增加,目前该项目正在结算中。证人曾某同时陈述其为中建公司人事负责人,王志学的报酬按照副总的标准来发放的,上海方面以每月3万元的标准发放,相关考核则由武汉总部进行考核。员工只能享有一种薪酬制度,即王志学可以选择,一种就是3万加上协议奖金,一种就是1万多加上他的项目奖金,公司经过对比后选择就高不就低的支付方式来发放他的奖金。对于前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后,王志学认为,从三位证人证言来看都能反映一个事实,先有项目责任书,如能完成,应该在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兑现的奖金,采取一种工资制度应当就高不就低。中建公司认为,中海油项目结算刚刚结束,尚未最后审计,审计完成后公司会报总部处理的,故而王志学不应获得项目兑现奖。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中建公司提供以下补充证据:1.项目经理责任制成本核算制管理办法,拟证明项目兑现的基本的流程等。王志学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适用于争议的项目。2、退保证明,拟证明中建公司已于2015年2月11日为个人办理了退工手续。王志学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停止缴纳社保或没有缴纳社保,并不能证明公司完成了退工的手续,中建公司迄今还扣押了个人的建造师的证书。社保的终止只是单位退工的一个步骤,不是已经完成了整个退工的手续。3、报告和批复,失业情况表,中建公司拟证明王志学面试的资料和真实情况有出入,个人有弄虚作假的嫌疑。王志学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4、中海油项目处罚文件一组,拟证明个人担任项目经理时,管理活动混乱,达不到公司确定的目标管理责任的要求。王志学认为,其并不知晓前述任何的一个处罚。如果真有处罚,公司完全可以以其严重失职开除个人。故对前述材料不予认可。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一组。中建公司拟证明,按照目前的结算进度,中海油项目目前无法兑现项目奖励。王志学对真实性未提异议,但不认可中建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争议:一、中海油项目之兑现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2013年9月10日,王志学与中建公司签订《中海油大厦(上海)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其中第5条,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考核兑现,项目兑现总额不应超过项目利润的40%,项目经理个人兑现最高为100万元。超额完成目标利润部分按超上缴额的20-60%奖励项目(净利润率超过12%,按超上缴额的20%奖励;净利润率超过15%,按超上缴额的40%奖励;净利润率超过18%,按超上缴额的60%奖励)。王志学作为项目经理于上签字,并交纳了9万元项目保证金。2014年2月,中海油项目正式开工,2014年7月,王志学被解除该项目经理职务。本案二审期间,中建公司提供大量证据及证人证言拟证明该项目尚未审计,成本利润无法核算,并主张王志学可得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中建公司依用工自主权还是其他因素解除王志学项目经理之职务,均非王志学主动离开中海油项目,在王志学丧失对中海油项目控制权的情况下,该项目能否盈利以及净利润率能否超过12%均超出王志学的可控范围。现王志学因中建公司到期不再续约而离职,王志学确为中海油项目付出相应劳动,其离职后对上述中海油项目的成本控制、利润额等亦难以知晓,故中建公司以尚未审计,成本利润无法核算为由拒付王志学项目提成有失公允。原判综合考虑王志学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其于中海油项目工地的工作时间,现已离职等因素,酌情以项目经理个人兑现最高额的20%判定支付王志学项目兑现,裁判得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王志学要求以100万元之标准支付其项目兑现,鉴于原审中王志学自认完成部分工作量,故其主张兑现项目的全额支付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二、绩效奖金之取得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劳动报酬的分配方式,取决于用人单位的支付水平和劳动力市场供求等因素,报酬标准和具体分配形式取决于符合企业特点以及为劳动者所接受。中建公司之上级集团公司,为了规范分配秩序、优化分配方式、完善激励机制,制订了《中建装饰集团薪酬福利管理暂行规定》,其中明确,薪酬福利需体现内部员工岗位贡献度相对公平,实现差异化基础上的相对公平原则,兼顾企业承受能力以及杜绝可能产生的分配不合理。劳动关系的履行应当考虑实际履行原则,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无论根据王志学与中建公司的劳动合同之约定,还是双方的实际履行,中建公司均按3万元之标准向王志学发放工资。现王志学以中建幕墙办字[2014]73号文为诉请基础,要求依副职之身份获得2014年绩效奖金336,640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建幕墙办字[2014]73号文其上,第1条规定,年薪包括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分公司正职基本年薪为1.4万元/月,副职基本年薪为1.12万元/月,……第七条规定,公司领导兼任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基本年薪按就高不就低原则确定。兼任项目经理的单位副职领导应由所在单位正职与其协商决定是否参加承包班子分配或项目分配,不可在项目与单位间重复兑现。现王志学实际并非按该文件所规定的标准获取工资,其月工资收入远高于该文所规定的1.2万元每月,且王志学所主张中海油项目之兑现已获部分支持,其再行主张绩效奖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三、延迟退工损失及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之认定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及时出具终结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建公司在终止王志学的劳动合同后,应当积极办理上述手续。经查,王志学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不久,便以申请仲裁的形式要求中建公司支付2015年1月工资及晚退工的损失,但中建公司无论是在仲裁还是原审期间均未办理,并坚持认为需要王志学到中建公司签署相应文件后才能办理退工,该行为不当,中建公司应承担向王志学支付迟延退工损失的责任。关于迟延退工损失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鉴于王志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缺少中建公司出具的退工材料而导致无法被其他公司录用,因而产生了失业保险金以外的其他损失。故,原审以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的延迟退工损失9,540元尚无不当。至于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一节,王志学亦认可挂靠不同单位所产生的费用有所不同,故在其二审期间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其坚持要求以5,000元支付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年休假、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项目押金等,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中建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中建公司的前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志学、上诉人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审 判 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