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臻厨食品有限公司与陶碧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9-06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2民终4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臻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杨爱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晓薇。 委托代理人董仑楚,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碧瑾,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徐游,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臻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厨食品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臻厨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薇、董仑楚,被上诉人陶碧瑾的委托代理人徐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碧瑾原系臻厨食品公司的人事经理,双方曾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 同时,该合同中还注明臻厨食品公司注册地为本市普陀区陕西北路XXX弄XXX号玉城大厦3101室。 2012年10月1日,陶碧瑾与案外人上海臻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味商贸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同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陶碧瑾在臻味商贸公司担任人力资源经理一职,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一年享受十三个月月薪,臻味商贸公司的注册地亦标注为本市普陀区陕西北路XXX弄XXX号玉城大厦3101室。 2012年10月9日,陶碧瑾与臻味商贸公司又签订了《劳动合同附件》,载明“二、劳动福利1、乙方(陶碧瑾)每月除合同工资外,甲方(臻味商贸公司)另外发放每月奖金2,000元。 2、乙方每月除合同工资外,甲方另外发放每月补贴140元……5、每月奖金发放金额根据员工每月实际出勤情况,按照法定计算天数核算。 6、所有劳动合同附件中发放的金额,都需乙方自行提供发票报销,参照《财务报销管理制度》相关规定进行报销,发票征收税点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3年1月2月,陶碧瑾重新与臻厨食品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同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陶碧瑾职位系人力资源经理,每月工资5,000元,一年享受十三个月月薪。 此外,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附件》,其内容与陶碧瑾和臻味商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内容一致。 2014年11月13日起,陶碧瑾开始病休。 同年12月19日,臻厨食品公司向陶碧瑾寄送《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通知陶碧瑾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1月12日届满,公司决定不在与陶碧瑾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对于该通知陶碧瑾表示并未收悉。 2015年1月5日,臻厨食品公司再次向陶碧瑾发出《函》,告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 2015年2月12日,臻厨食品公司作出《劳动关系终止告知书》,以陶碧瑾享受的医疗期已届满为由,告知陶碧瑾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同日终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陶碧瑾在臻厨食品公司工作期间,臻厨食品公司曾于2014年4月1日与陶碧瑾母亲戴丽芳签订《退休返聘协议》,约定臻厨食品公司聘用戴丽芳从事超市排面商品整理、超市促销活动协助、超市竞品价格信息调查等相关工作,戴丽芳每月工资为2,14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1月9日,陶碧瑾向臻厨食品公司财务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询问十三薪的计算方式。 同日,臻厨食品公司回复陶碧瑾称“Betty(陶碧瑾):你好,你是11月18日开始请病假,到12月17日是一个月,12月扣除3天年假,所以请假月数=1+6/21.75=1.2759实发金额=7000*(12-1.2759)-187.69(个人所得税)=6068.07元”。 2015年2月5日,臻厨食品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陶碧瑾2015年1月工资2,117.71元,陶碧瑾确认收悉。 2015年1月23日,陶碧瑾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申诉,要求臻厨食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费用。 同年3月30日,该会作出了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363号裁决书,裁决“一、臻厨食品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陶碧瑾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2,830.29元;二、臻厨食品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陶碧瑾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0,000元;三、陶碧瑾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陶碧瑾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臻厨食品公司自2012年3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任人事经理一职,每月工资7,000元。 2015年1月12日,臻厨食品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 陶碧瑾在职期间,臻厨食品公司未足额支付2014年底的十三薪,还欠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2日的工资。 故请求判令1、臻厨食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2、臻厨食品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2日期间病假工资1,802元;3、臻厨食品公司支付2014年底十三薪差额722元;4、臻厨食品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4,000元。 臻厨食品公司辩称,首先,其曾于2014年12月19日以及2015年1月5日两次向陶碧瑾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但考虑到陶碧瑾自2014年11月13日起就已开始病休,故臻厨食品公司给予陶碧瑾享受医疗期至2015年2月12日,当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因此,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次,陶碧瑾在职期间,臻厨食品公司已支付其工资至2015年2月12日,对此陶碧瑾在仲裁时也予以了认可,故现陶碧瑾再主张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再次,陶碧瑾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5,000元,臻厨食品公司发放陶碧瑾2014年十三薪时考虑到陶碧瑾年底病假的事实,除正常发放5,000元外还补贴了陶碧瑾一部分费用,故臻厨食品公司实际已多发放陶碧瑾十三薪金额,并不存在差额;最后,臻厨食品公司未违法与陶碧瑾约定试用期,陶碧瑾、臻厨食品公司之间虽曾订立过一份劳动合同,但之后陶碧瑾离开了臻厨食品公司。 2013年1月陶碧瑾重新回到臻厨食品公司工作,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重新设定试用期,于法并不相悖,而且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正常工资均为5,000元,也未有损害陶碧瑾权益的事实;况且,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陶碧瑾担任的系臻厨食品公司人事一职,劳动合同是陶碧瑾自己拟定的,故即使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相应法律责任也应由陶碧瑾自行承担。 综上,臻厨食品公司不同意陶碧瑾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陶碧瑾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4日、2013年1月2日陶碧瑾、臻厨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2年10月1日陶碧瑾与臻味商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陶碧瑾在为臻厨食品公司工作期间,臻厨食品公司为避税,安排陶碧瑾与其关联公司臻味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三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陶碧瑾每月劳动报酬为7,000元,合同履行地均系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2、2015年1月9日臻厨食品公司发送给陶碧瑾的电子邮件及2012年至2014年期间十三薪统计表,证明陶碧瑾十三薪的计算基数应为7,000元,而非5,000元;同时还证明,陶碧瑾无论是在与臻厨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还是在与臻味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每年十三薪均未受到过影响,说明臻厨食品公司与臻味商贸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3、臻厨食品公司员工的联络方式表,证明陈洁既是臻厨食品公司的采购部经理,也是臻味商贸公司的商贸部所长;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陶碧瑾接受臻厨食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臻味商贸公司支付薪酬的情况;5、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臻厨食品公司在仲裁时主张陶碧瑾病假工资的计算方式与其2015年1月9日发送给陶碧瑾的电子邮件中所列计算方式并不一致;同时还证明,陶碧瑾在仲裁时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表示臻厨食品公司与臻味商贸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6、戴丽芳的《退休返聘协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戴丽芳与陶碧瑾系母女关系,戴丽芳从未向臻厨食品公司提供过劳动,臻厨食品公司之所以与戴丽芳签订返聘协议并按月支付戴丽芳2140元劳务费系为避税,该笔劳务费实际为陶碧瑾的部分工资;同时,从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臻厨食品公司支付给戴丽芳的劳务费看,其计算方式与陶碧瑾病假工资的计算方式完全一致,也足以说明臻厨食品公司支付给戴丽芳的劳务费即系陶碧瑾部分工资的事实;7、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门急诊收费收据、2015年1月5日的函以及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2日的电子邮件,证明截止2015年2月22日,陶碧瑾一直处于病假期间;还证明臻厨食品公司实际直至2015年1月5日才向陶碧瑾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并且在2015年1月12日的电子邮件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终止;8、臻味商贸公司的企业信息、钱锦美与臻厨食品公司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证明钱锦美系臻味商贸公司的监事,同时也是陈洁的母亲,陈洁亦是通过其母亲与臻厨食品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的形式来领取部分工资,逃避税收,说明类似的情况在臻厨食品公司不是个例;9、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证明本市陕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陕西北路XXX弄XXX号3106室即臻厨食品公司及臻味商贸公司的注册地房屋产权人均为杨爱萍,杨爱萍真实身份系臻厨食品公司的社长,其配偶为陈建军,说明臻厨食品公司与臻味商贸公司为关联企业;10、订房订单、活动照片、培训计划及臻厨食品公司与前锦网络信息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证明2012年10月之后陶碧瑾仍在为臻厨食品公司工作的事实;11、员工手册,证明臻厨食品公司员工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及可享受的医疗期期限;12、工资汇总表,证明陶碧瑾自2012年起就开始为臻厨食品公司工作,其每月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为5,000元,另一部分每月以报销或者其母亲的名义领取;同时还证明,陶碧瑾每年年底十三薪均是按照7,000元基数计发的;13、陶碧瑾与陈建军的聊天记录,证明臻厨食品公司认可陶碧瑾工龄为三年。 经质证,臻厨食品公司对陶碧瑾提供的证据1中2012年3月14日陶碧瑾、臻厨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骑缝章不能相对应,也无法完整体现公司的印章,故不予认可,但确认双方确实签订过一份2012年3月14日的合同;对2013年1月2日的劳动合同以及2012年10月1日陶碧瑾与臻味商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陶碧瑾每月工资为5,000元,其余2,000元的补贴是需要凭票报销的;对证据2中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是考虑到陶碧瑾病假,才按照7,000元标准计发其十三薪的;对2012年至2014年期间十三薪统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臻厨食品公司与臻味商贸公司都有支付陶碧瑾款项的记录,并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就存在关联关系,至于招商银行的对账单只是反映了陶碧瑾报销的情况,也恰恰证明了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陶碧瑾之前的病假工资按照正常工资的70%计算,公司发现错误后,已于2015年1月、2月进行了纠正;至于仲裁笔录中的证人证言,由于其对公司及臻味商贸公司的情况并不清楚,故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是因为业务需要才聘请了退休人员,并与退休人员签订返聘协议,事先臻厨食品公司并不知晓戴丽芳就是陶碧瑾的母亲。 至于陶碧瑾陈述戴丽芳的工资与其一起打折,是因为陶碧瑾病休时,戴丽芳也向公司请了假在家照顾陶碧瑾,故臻厨食品公司就对戴丽芳一并进行了处理;对证据7中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门急诊收费收据、2015年1月5日的函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1月7日以及2015年1月12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需要说明臻厨食品公司于2014年12月就向陶碧瑾发出过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但因陶碧瑾拒收,故臻厨食品公司才于2015年1月又重新发放了一份;对证据8中臻味商贸公司的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钱锦美与臻厨食品公司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臻厨食品公司经营地在本市陕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臻味商贸公司的经营地在本市陕西北路XXX弄XXX号3106室,两者经营地不一致,故不存在关联关系;对证据10中订房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单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臻厨食品公司公章;对活动照片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陶碧瑾的证明观点;对证据12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臻厨食品公司无论是股东还是投资人都没有陈建军此人。 同时,臻厨食品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日陶碧瑾、臻厨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自2013年1月2日起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约定陶碧瑾每月工资5,000元;2、2014年12月16日的电子邮件,证明由于陶碧瑾向臻厨食品公司申请了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病假,故臻厨食品公司才会在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表述双方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12日止;3、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快递单、快递公司证明、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快递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臻厨食品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已书面通知陶碧瑾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对此陶碧瑾拒绝签收;4、2015年1月5日的函及快递单据,证明臻厨食品公司再次向陶碧瑾寄送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的事实;5、陶碧瑾的病情证明书、请假单,证明自2014年11月13日起陶碧瑾一直因病请假,其可享受的医疗期至2015年2月12日截止;6、劳动关系终止告知书及快递单据,证明臻厨食品公司在陶碧瑾的医疗期满后依法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7、2012年完税证明、臻味商贸公司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臻味商贸公司的情况证明、臻味商贸公司的劳动合同签收单,证明陶碧瑾2012年3月进入臻厨食品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2年10月起陶碧瑾与臻味商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2日陶碧瑾、臻厨食品公司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8、损益表,证明臻厨食品公司2012年、2013年亏损,故2012年9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臻厨食品公司经营好转,双方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9、臻厨食品公司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证明陶碧瑾2013年1月2日与臻厨食品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以及陶碧瑾每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10、2013年及2014年的完税证明、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证明陶碧瑾每月工资5,000元;11、2015年2月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证明臻厨食品公司已支付陶碧瑾工资至2015年2月12日,故臻厨食品公司不拖欠陶碧瑾工资;12、费用报销单,证明陶碧瑾、臻厨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除约定工资5,000元外,还另行约定有2,000元的报销;13、人事付款通知书、臻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证明臻厨食品公司对外经营过程中并不使用人事章,同时还证明陶碧瑾提供的订房单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臻厨食品公司公章,实际是用人事章修改后加盖上去的;14、董事会决议,证明臻厨食品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样式,与陶碧瑾举证的订房单及服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不一致;15、报销凭证,证明臻厨食品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予陶碧瑾报销的情况,陶碧瑾每月报销金额并不固定。 经质证,陶碧瑾对臻厨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臻厨食品公司的证明观点;对证据3认为没有收到过,但表示根据该通知所载已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2日终止;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并表示陶碧瑾医疗期不止3个月;对证据7中2012年完税证明、臻味商贸公司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臻味商贸公司的劳动合同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臻味商贸公司的情况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册显示,同一时期与陶碧瑾一起离开臻厨食品公司进入臻味商贸公司,然后又从臻味商贸公司转入臻厨食品公司的有多人,说明该批人员调动是臻厨食品公司安排的;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纳税并不代表陶碧瑾就无其他收入,从臻厨食品公司发送给陶碧瑾的十三薪计算标准看,可以证明陶碧瑾每月工资应为7,000元;对证据11认为,由于仲裁是陶碧瑾自己去参加的,故其所作陈述代理人并不知晓,应当以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准;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臻厨食品公司的证明观点;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陶碧瑾使用公章都是领导安排的,不存在私自使用和保管公章的情况;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陶碧瑾在职期间有部分报销系真实发生的,还有部分报销实际是臻厨食品公司支付给陶碧瑾的工资,该部分工资臻厨食品公司自2014年4月起通过陶碧瑾母亲的账户发放。 原审庭审中,臻厨食品公司经原审法院要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单位的财务账册,根据该账册记载,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陶碧瑾实际仍一直在为臻厨食品公司审批、办理员工报销事宜,其中其作为经办人还于2012年10月向臻厨食品公司申请报销了员工活动住房费用2,000元。 对此,臻厨食品公司解释称2012年9月陶碧瑾离开臻厨食品公司进入臻味商贸公司,接手其工作的人员由于很多事情不懂,故才让陶碧瑾回公司帮忙,至2012年10月臻厨食品公司效益好转,陶碧瑾也有意再回臻厨食品公司工作,故就继续让其处理了相关报销事宜。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期间以及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陶碧瑾系在臻厨食品公司从事人事工作,并与臻厨食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至于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陶碧瑾虽系与案外人臻味商贸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从该劳动合同记载的内容分析,其中标注臻味商贸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本市普陀区陕西北路XXX弄XXX号玉城大厦3101室,与陶碧瑾、臻厨食品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注明的臻厨食品公司注册地址完全相同;此外,两份《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附件》中,其他的合同条款内容也保持一致。 况且,从臻厨食品公司庭审提供的其公司的财务账册显示,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陶碧瑾事实上也仍一直在为臻厨食品公司履行人事的工作职责,故陶碧瑾主张臻厨食品公司与臻味商贸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上述时期其实际仍一直在为臻厨食品公司工作,并与臻厨食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案外人臻味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仅是应臻厨食品公司避税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因此,陶碧瑾在臻厨食品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2012年3月14日起连续计算,故至2014年11月13日陶碧瑾病休之日起,其可享受4个月的医疗期。 然,现臻厨食品公司却仅给予陶碧瑾享受了3个月的医疗期待遇,便于2015年2月12日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臻厨食品公司的上述终止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陶碧瑾要求臻厨食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金额,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2013年1月2日陶碧瑾、臻厨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陶碧瑾每月正常工资为5,000元,除此之外根据双方于同日订立的《劳动合同附件》所载,还约定了陶碧瑾每月另有奖金2,000元、补贴140元,并明确该奖金系根据员工每月实际出勤情况按法定计算天数核算、以报销形式发放,故由此可见,陶碧瑾实际每月收入应为7,000元;其次,根据臻厨食品公司财务人员于2015年1月9日向陶碧瑾发送的关于2014年十三薪计算方式的电子邮件显示,其中列明计算基数为7,000元,此邮件亦说明陶碧瑾每月收入确为7,000元;再次,从臻厨食品公司向陶碧瑾支付工资的情况分析,其中2013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臻厨食品公司除每月支付陶碧瑾5,000元外,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陶碧瑾2,140元,2014年4月之后,陶碧瑾主张,臻厨食品公司系通过与其母亲戴丽芳签订《退休返聘协议》并支付2,140元的方式向其支付奖金,故陶碧瑾每月收入应仍为7,000元。 因此,臻厨食品公司需支付陶碧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42,000元。 对臻厨食品公司辩称,2012年9月陶碧瑾离开臻厨食品公司进入臻味商贸公司,由于接手其工作的人员很多事情不懂,故才让陶碧瑾回公司帮忙,至2012年10月臻厨食品公司效益好转,陶碧瑾也有意再回臻厨食品公司工作,故就继续让其处理了相关人事报销事宜,但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臻厨食品公司另称,其单位因业务需要才聘用陶碧瑾母亲戴丽芳从事超市排面商品整理、超市促销活动协助、超市竞品价格信息调查等相关工作,故支付给戴丽芳的2,140元费用并非陶碧瑾奖金,但对此臻厨食品公司却并未能向法院提供戴丽芳在其处工作的任何信息及工作凭证,故原审法院亦难予采信。 对陶碧瑾诉请要求臻厨食品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且已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陶碧瑾于2012年3月14日进入臻厨食品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双方已约定了陶碧瑾试用期为两个月。 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陶碧瑾虽与案外人臻味商贸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审法院上述所作认定,上述期间陶碧瑾实际仍坚持着为臻厨食品公司提供人事服务,故至2013年1月2日臻厨食品公司重新聘用陶碧瑾担任单位人事经理一职时,其再与陶碧瑾约定试用期,该约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陶碧瑾要求臻厨食品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4,000元,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 对陶碧瑾主张要求臻厨食品公司支付2014年十三薪差额以及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十三薪,根据臻厨食品公司2015年1月9日向陶碧瑾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臻厨食品公司向陶碧瑾核发2014年度第十三个月的月薪系根据陶碧瑾当年度出勤及休假情况计算得出,臻厨食品公司的上述计算方式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此,对陶碧瑾要求臻厨食品公司支付十三薪差额72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2015年1月的工资,陶碧瑾主张,其当月应发工资仅应计算至1月12日,且金额为1,802元,对仲裁裁决臻厨食品公司需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2,830.29元,并不认可。 陶碧瑾的上述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现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5日臻厨食品公司实际已向陶碧瑾支付了1月工资2,117.71元,故陶碧瑾再主张2015年1月的病假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臻厨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碧瑾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2,000元;二、上海臻厨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碧瑾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人民币14,000元;三、对陶碧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臻厨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臻厨食品公司上诉称,1、陶碧瑾于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臻厨食品公司担任人事经理,2012年10月至12月在臻味商贸公司担任人力资源经理,2013年1月2日又到臻厨食品公司担任人力资源经理,期间陶碧瑾分别与两家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1日止。 2014年11月13日起,陶碧瑾开始病假休息,臻厨食品公司认为自2013年1月2日起算,陶碧瑾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未满2年,其享有3个月医疗期,故于2015年2月12日陶碧瑾医疗期满后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臻厨食品公司与臻味商贸公司并非关联企业,两家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不同,股东也不同。 因陶碧瑾在臻厨食品公司、臻味商贸公司均担任过人事经理,两家公司劳动合同内容、格式的制定及合同的签订均是其职责范围的工作,故2012年10月1日及2013年1月2日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的条款内容一致,且合同中均标注了公司的注册地为“本市普陀区陕西北路XXX弄XXX号玉城大厦3101室”,2012年10月至12月陶碧瑾担任臻味商贸公司人事经理的同时,也帮忙为臻厨食品公司做过一些工作,但不能仅凭上述情况认定两公司系关联企业。 原审认定臻厨食品公司、臻味商贸公司系关联企业,陶碧瑾在臻厨食品公司的工作年限满2年,享有医疗期4个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2013年1月2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陶碧瑾的月工资为5,000元,实际履行中臻厨食品公司亦按此数额每月支付陶碧瑾工资,至于2013年1月至8月期间每月另行转账支付陶碧瑾的2140元是报销款,原审中已提供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且每月报销金额不等,并非都是2,140元,该款并非工资组成部分。 2014年4月起臻厨食品公司与陶碧瑾母亲戴丽芳签订《退休返聘协议》并每月支付其工资2,140元,这是依据戴丽芳为公司提供的劳务而支付的钱款,打入戴丽芳个人账户,与陶碧瑾无关。 在2015年1月9日公司财务回复陶碧瑾关于十三薪计算方式的电子邮件中,写明十三薪的计算基数为7,000元,但这并不等同于陶碧瑾的月工资为7,000元,当时公司考虑到陶碧瑾病假后收入减少了,从照顾角度出发,按7,000元的基数来计算十三薪。 故陶碧瑾的月工资为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每月7,000元,并以此作为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显属不当;3、在陶碧瑾提供的2013年1月2日劳动合同中加盖的臻厨食品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臻厨食品公司与陶碧瑾是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没有约定过试用期。 就陶碧瑾提供的上述劳动合同而言,约定试用期的工资与试用期满的工资一致,并没有损害陶碧瑾的利益,且作为人事经理,臻厨食品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都是由陶碧瑾一人负责处理,其在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再次约定了试用期,显然也是其自己的一种失职行为,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陶碧瑾要求臻厨食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的诉请。 被上诉人陶碧瑾辩称,1、2015年1月12日臻厨食品公司以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后,其申请仲裁,该公司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劳动关系终止告知书》,以3个月医疗期届满为由,告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2、臻厨食品公司与臻味商贸公司系关联企业,其于2012年3月14日入职臻厨食品公司担任人事经理,该公司与其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其经臻厨食品公司安排至臻味商贸公司担任人事经理,并与臻味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期间其亦处理臻厨食品公司人事事宜,2013年1月2日其又回到臻厨食品公司工作,双方亦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 2014年11月13日起,其开始病假休息。 其认为,其在臻厨食品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2012年3月14日起连续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已满2年,应享有4个月医疗期,臻厨食品公司在医疗期未结束前即于2015年2月12日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13年1月2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同时又签订了《劳动合同附件》,约定除合同约定工资外另行发放每月奖金2,000元,补贴140元,需陶碧瑾自行提供发票报销,每月奖金发放金额根据陶碧瑾每月实际出勤情况,按照法定计算天数核算。 事实上,臻厨食品公司也是按照上述约定每月分两笔发放工资7,000元,2015年1月9日公司财务在关于十三薪的回复邮件中亦写明十三薪的计算基数为7,000元。 现臻厨食品公司主张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与事实不符;3、作为人事经理,2013年1月2日其与臻厨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可能是其一手操办的,平时公司的公章并非其掌握保管。 该份合同与臻味商贸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格式一致,说明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原审中臻厨食品公司对其所提供的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现臻味食品公司上诉称陶碧瑾提供的2013年1月2日劳动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合同并未约定试用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鉴于臻厨食品公司在2013年1月2日劳动合同中再次约定了试用期,于法相悖,故应支付其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综上,请求驳回臻厨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陶碧瑾与臻厨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税前工资为7,000元,一年支付13个月工资。 陶碧瑾在臻味商贸公司任职期间,臻厨食品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转账支付陶碧瑾2,140元。 2013年1月24日臻厨食品公司转账支付陶碧瑾2012年十三薪5,658元,2014年1月24日臻厨食品公司转账支付陶碧瑾2013年十三薪6,790元,2015年1月9日臻厨食品公司转账支付陶碧瑾2014年十三薪6,068.07元。 臻厨食品公司员工手册4.3.2病假规定,医疗期按员工在公司的工作年限设置。 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 但不超过24个月。 医疗期满,公司可以依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病假休息满21.75工作日(月制度工作日)即视为使用了1个月的医疗期。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员工手册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故臻厨食品公司员工手册有关医疗期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 陶碧瑾在2012年3月14日进入臻厨食品公司工作,担任人事经理,在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安排至臻味商贸公司工作,又于2013年1月2日回到臻厨食品公司任职,期间臻厨食品公司、臻味商贸公司与其轮流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内容和格式基本一致,事实上陶碧瑾的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场所也均未发生变化,仅是用人单位主体发生了变更,而上述情况并非陶碧瑾本人原因所造成的,原审据此认定陶碧瑾在臻厨食品公司、臻味商贸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并无不当。 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陶碧瑾开始病休,其在臻厨食品公司工作年限已满2年,按照公司规定应享有4个月医疗期。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本案中臻厨食品公司仅给予陶碧瑾3个月医疗期待遇,即于2015年2月12日以医疗期期满为由与陶碧瑾终止劳动合同,于法相悖。 现陶碧瑾要求臻厨食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予支持。 臻厨食品公司上诉称,陶碧瑾与臻厨食品公司、臻味商贸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的条款内容一致,且合同中均标注了公司的注册地为“本市普陀区陕西北路XXX弄XXX号玉城大厦3101室”,是因为陶碧瑾在两家公司均担任过人事经理,两家公司劳动合同内容、格式的制定及合同的签订均是其职责范围的工作。 而这恰恰证明了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陶碧瑾系受臻厨食品公司的安排轮流与两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其在臻味商贸公司任职期间还同时为臻厨食品公司处理人事事宜,臻厨食品公司亦曾在2012年11月6日支付其《劳动合同附件》所约定的奖金及补贴2,140元,故陶碧瑾的工作年限应自2012年3月14日起连续计算。 原审判决对认定陶碧瑾月工资为7,000元的理由已经作了详尽阐述,其观点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2015年1月9日公司财务回复陶碧瑾关于十三薪计算方式的电子邮件中,写明十三薪的计算基数为7,000元,但臻厨食品公司认为这并不等同于陶碧瑾的月工资为7,000元,陶碧瑾的实际月工资为5,000元,当时公司考虑到陶碧瑾病假后收入减少了,从照顾角度出发,按7,000元的基数来计算十三薪,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2013年臻厨食品公司分别发放陶碧瑾十三薪5,658元及6,790元,均超过了5,000元,系根据陶碧瑾的实际出勤天数按7,000元的基数来计算的。 2014年臻厨食品公司在计算十三薪时延续以往的惯例,仍按7,000元的基数计算,并将陶碧瑾的病假部分扣除,得出应发放6,068.07元并无不当。 臻厨食品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臻厨食品公司称2013年1月至8月期间除5,000元工资外,公司每月转账支付陶碧瑾2,140元,是根据陶碧瑾每月因工作需要实际发生费用提供的报销单才能取得的报销款,且每月报销的金额不等,并非都是2,14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约定除合同约定工资外另行发放每月奖金2,000元,补贴140元,需陶碧瑾自行提供发票报销,故对臻厨食品公司关于2,140元是陶碧瑾每月因工作需要实际发生的报销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2013年1月至8月期间臻厨食品公司支付陶碧瑾的每月报销金额不等,部分月份是2,140元,还有部分月份的金额超出了2,140元,陶碧瑾称超出部分是其在工作中实际发生的报销费用,亦与事实相符。 因此,臻厨食品公司每月通过发票报销冲抵方式发放的奖金2,000元系工资组成部分,陶碧瑾的月工资为7,000元。 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主张。 原审中臻厨食品公司对陶碧瑾提供的2013年1月2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重新设定试用期,于法并不相悖,现臻厨食品公司上诉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并称双方确实签过劳动合同,但没有约定过试用期,此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2012年3月14日臻厨食品公司与陶碧瑾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两个月,2012年10月至12月陶碧瑾经公司安排至臻味商贸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该期间陶碧瑾同时为臻厨食品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1月2日陶碧瑾重新回到臻厨食品公司,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又约定试用期两个月,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 原审判决臻厨食品公司支付陶碧瑾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4,000元,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其余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臻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茅维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