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3民初3685号 原告天津魅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西堤头镇政府对过)。 法定代表人李玉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雯,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 委托代理人高洋,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魅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魅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海、委托代理人焦雯,被告**新及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魅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期限。被告工作岗位为软件工程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11日。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开发工作停滞,原告找第三方应急开发,产生开发费用4.8万元。原告认为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自2016年4月19日起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工资3万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8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1项为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放弃诉请第2项;变更诉请第3项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原告法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3.通知;4.EMS特快专递;5.网页截屏;6.软件开发协议;7.天津市企业单位专门收据;8.银行账户明细信息;9.被告上班期间浏览的网页。 被告**新辩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只签订了为期一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软件工程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不给其配备人员、设备,原告要求的工作无法完成等原因才不在原告处继续工作的。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被告认为自己仅仅是一名软件工程师,试用期合同中也没有规定被告必需要完成某项工作,故被告无义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岗位为软件工程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双方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11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 再查,2016年6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新:1.确认自2016年4月19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16年2月、3月、4月部分工资3万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11.8万元。同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不字(2016)第005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人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庭审中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一项,原告主张系由于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原告开发工作停滞,原告找第三方应急开发,产生开发费用4.8万元,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理由,被告无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为期一个月的试用期,而未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被告离职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不吻合,故原告主张被告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提供证据《软件开发协议》以及《收据》,但原告未能就被告离职行为与上述费用发生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事项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魅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于2016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天津魅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兰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