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民终4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电台道香榭里7号楼A座1410-1413。 法定代表人崔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薇,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委托代理人田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玉成。 委托代理人刘海琛,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洋,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员。 委托代理人刘海琛,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04号。 负责人张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清茹,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焦玉成系孟秀芝之夫、焦洋系孟秀芝之子。2006年5月开始孟秀芝在被告和兴物业公司工作,2011年4月孟秀芝辞职后于2012年10月重新入职被告和兴物业公司,并被派至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河北支行)工作。 对于孟秀芝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与被告和兴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7月20日孟秀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原告及被告和兴物业公司均认可被告和兴物业公司未为孟秀芝缴纳社会保险,孟秀芝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直在原岗位工作至2015年11月29日死亡。 二原告及被告和兴物业公司均认可对于孟秀芝是否属于工伤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二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由被告和兴物业公司提供保洁、食堂等服务,孟秀芝担任保洁工作。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4日以津和劳仲不字(2016)第1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孟秀芝与被告和兴物业公司,自2006年5月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和兴物业公司退还原告工服押金300元。3、要求确认孟秀芝属于工伤。4、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药费4385.64元、火化费380元、救护车费用310元、殡葬服务费9170元、丧葬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孟秀芝作为被告和兴物业公司员工为被告光大河北支行提供服务,二者不构成用工关系,原告向被告光大河北支行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和兴物业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工服押金300元及认可2006年5月至2011年4月及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孟秀芝与和兴物业公司之间也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1月29日之间的关系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是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其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及退休手续,劳动者之后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在本案中,被告和兴物业公司未为孟秀芝办理社会保险的缴费手续,孟秀芝一直在原岗位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和兴物业公司并未为孟秀芝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孟秀芝也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领取退休金,而是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综合以上理由,原告要求确认孟秀芝与被告和兴物业公司在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1月29日之间双方系劳动关系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工伤认定系劳动行政部门职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现孟秀芝尚未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要求孟秀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治疗工伤所需的医药费及救护车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火化费及殡葬费,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支持其该项请求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能确定支持原告该项请求的法律基础,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确认孟秀芝与被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至2011年4月及2011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工服押金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和兴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孟秀芝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29日之间与和兴物业公司为劳务关系,认可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孟秀芝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终止。上诉人曾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递交认定孟秀芝为工伤的材料,但该部门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未接收材料,亦未向上诉人出具书面材料。 被上诉人焦玉成、焦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光大河北支行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是基于和上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原审被告是被指派的工作地点。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孟秀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是否仍与上诉人和兴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几种情况,其中包括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其中包括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结合本案,各方均认可孟秀芝仅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孟秀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与上诉人和兴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和兴物业认为其与孟秀芝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菊玲 代理审判员  尹 来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洪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