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2民终3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华。 委托代理人李颖,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宝业时装零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丽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雨鑫,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兴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第408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被上诉人深圳宝业时装零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雨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宝业时装零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X广场XXX室。郭兴华作为乙方,深圳宝业时装零售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对争议处理做如下约定:“甲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深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双方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从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4月28日郭兴华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经审查该机构认为“应当由双方《劳动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劳动人事争议管辖地负责本案的审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告知郭兴华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郭兴华予以拒绝,坚持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工资4569元;支付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工资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深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双方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从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但郭兴华未予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兴华的起诉。 上诉人郭兴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理由:本案劳动合同第十条争议处理条款约定管辖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且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约定。 被上诉人深圳宝业时装零售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约定,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字第408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许素梅 代理审判员  何日升 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全超 速 录 员  郭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