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毛义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06-28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105民初8374号
原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
负责人戚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晓勇、杨锐,系公司员工。
被告毛义早,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第三人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韩毅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司学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毛义早(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锐、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司学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了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从事养护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5月29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2016年5月,被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第三人向其支付加班费、终止赔偿金等多项仲裁请求。
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补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66元,驳回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系劳务派遣员工,而劳务派遣系特别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法》在第五章特别规定,并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应为《劳动合同法》的特别规定,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为《劳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当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存在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关于此类合同期限的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只限于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员工应签订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内。
因此,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同时,在接获原告书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并足额领取原告依法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之后,被告未直接向原告表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依照合同到期之因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常理,与法有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补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48条约定了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本人已经签订了2次劳动合同,因此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是正确的。
第三人的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诉称请求,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和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并经仲裁裁决的事实。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工资情况,证明第三人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证据,各方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2年4月进入第三人处从事养护工作,同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派遣被告至第三人处工作。
合同到期后,2014年5月3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5月29日止。
第三人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对被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被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4月29日,同年5月29日原告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15766元。
2016年5月,被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支付加工资60000元、赔偿金60000元和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支付终止赔偿金500000元。
2016年10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6)第25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原告向被告补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6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各项请求事项。
对此,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不需要补发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由原告派遣被告至第三人处工作,该事实清楚。
原、被告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规定,该规定是否适用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系劳务派遣员工,而劳务派遣属于特别用工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五章有特别规定,上述规定是一般规定,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故上述规定不适用劳务派遣。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均应当执行,包括被派遣劳动者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出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享有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在没有征询被告是否有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意愿的情况下,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已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对原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补发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766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被告毛义早补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66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楼妙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包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