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吕国忠。 委托代理人: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晓冬。 委托代理人:严旭辉,浙江全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戴晓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20日,戴晓冬与永安财保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上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戴晓冬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永安财保有权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和戴晓冬本人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戴晓冬应当服从永安财保的调整,永安财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其工资管理、年度经营考核管理、业绩考核等办法,按月以货币形式向戴晓冬支付劳动报酬等事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戴晓冬先后担任永安财保的风险管理部经理、人事行政部副经理、客户服务部副经理等职务。2013年11月7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决定调整永安财保的组织架构及人员编制,并下发了通知,决定将8个部门精简为5个,并对部门负责人的职数配置进行了规定。戴晓冬所在的部门被撤销,2013年11月20日,永安财保下发该公司本级架构调整及中层竞聘方案的通知,戴晓冬参加了综合管理部副经理岗位的竞聘,但未竞聘成功。后戴晓冬仍然从事管理岗位工作。2014年8月18日至9月12日戴晓冬请事假,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8日戴晓冬请病假。2015年2月25日,戴晓冬以永安财保扣发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戴晓冬2013年薪酬标准为税前基本年薪189000元,月薪15750元。2013年12月始,戴晓冬的年薪调整为140853.1元。戴晓冬曾就与永安财保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永安财保向戴晓冬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114306.19元;2、永安财保向戴晓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465元;3、永安财保向戴晓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4、永安财保按照戴晓冬新单位每月缴纳社保和公积金8213.09元的标准赔偿损失,直到永安财保向戴晓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永安财保支付戴晓冬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差额3390.54元;二、永安财保支付戴晓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688.8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2079.34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永安财保一次性支付给戴晓冬;三、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永安财保向戴晓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移交手续;四、驳回戴晓冬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戴晓冬请求判令:1、永安财保支付戴晓冬2013年12月-2015年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114306.19元;2、永安财保支付戴晓冬经济补偿金64311元;3、永安财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戴晓冬办理档案转移手续;4、永安财保按照戴晓冬新工作单位每月缴纳社保和公积金8213.09元的标准赔偿损失,直到永安财保向戴晓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止。永安财保请求判令:1、永安财保无须支付戴晓冬工资差额3390.54元;2、永安财保无须支付戴晓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68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戴晓冬承担。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戴晓冬已经连续工作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永安财保公司对戴晓冬的年薪进行工资套改,导致了戴晓冬的年薪相应减少。但该决定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亦未经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因此,对戴晓冬调减工资的决定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戴晓冬的工资应当按照未套改前的标准予以确认,即按月应发工资15750元为标准。永安财保应当补发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在此期间,永安财保应发工资合计为236250元(15750元/月×15个月),而戴晓冬请事假经核实为19天,该19天的工资13758.62元(15750元/月÷21.75天×19天)应当予以扣除。此外,戴晓冬请病假共计4个月零10天,该病假期间应扣除的工资为21072.41元【(15750元/月×4个月+15750元/月÷21.75×10天)×30%】。综上,永安财保应发工资合计为201418.97元(福利已另行发放),永安财保实际应发数额162643.9元,两项相差38775.07元。因此永安财保应当补发戴晓冬工资38775.07元。永安财保未足额支付戴晓冬工资,戴晓冬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永安财保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戴晓冬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6168.97元,月平均工资为13014.08元,2014年杭州市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449元,戴晓冬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杭州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永安财保应当支付戴晓冬经济补偿金64311.25元(51449元/年÷12个月×3×5个月)。戴晓冬与永安财保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永安财保应当向戴晓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戴晓冬要求永安财保赔偿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损失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月19日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晓冬工资38775.07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晓冬经济补偿金64311.25元;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戴晓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四、驳回戴晓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戴晓冬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安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永安财保调整戴晓冬的薪酬依据及程序均合法,已足额发放了戴晓冬的工资。1、永安财保于2013年11月7日接到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保发(2013)502号文件,该文件要求永安财保对其组织架构及人员编制进行调整,将原人事行政部、风险管理部和信息技术部合并为综合管理部。被合并部门中包括戴晓冬所在部门。按照文件要求,综合管理部设1名负责人、1名副职。永安财保在全省范围内通过公开竞聘方式选拨公司中层领导。戴晓冬报名参加了综合管理部副经理的竞聘,但竞聘落败。此后,公司领导找戴晓冬进行了单独谈话,告知其将进行薪酬调整,戴晓冬未表示反对。考虑到戴晓冬在公司多年,公司总经理室办公会议同意戴晓冬薪酬按照第10职级5档140853元套入薪酬区间。根据永安财保关于印发《浙江分公司2014年管理及内勤人员薪酬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永保浙发(2014)17号文件)规定,永安财保薪酬区间分为四个区间,11个职级。第一区间为分公司中层及三级机构班子,对应薪酬区间表的10-11级。因此戴晓冬的薪酬按照第10职级5档来发放,也属于按照中层管理人员进行发放,不存在克扣戴晓冬工资的情形。戴晓冬工资自2013年12月开始按照这一档次进行发放,其从未就此提出异议,也正是因为该档次还属于公司中层档次。2、戴晓冬所在部门被撤销后,其不再担任部门负责人职务。永安财保根据戴晓冬职务职级的变化而调整戴晓冬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自主管理行为,且戴晓冬调整后的工资级别仍属管理岗位工资,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中对于戴晓冬的工资待遇并未明确约定,戴晓冬自进入公司之后每年的年薪都有所不同,而非固定年薪。永安财保对于工资的管理有着严格的绩效考核规定,工资有所升降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自主管理行为,法院不宜加以干涉。3、关于工资的调整,永安财保的工会业已开会讨论,且工会成员签字同意了对戴晓冬薪酬进行套改。永安财保在原审过程中也提交了工会讨论形成的文件。二、永安财保不存在未足额发放戴晓冬工资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戴晓冬于2015年2月25日以未收到扣发的2014年工资(含绩效工资)为由向永安财保提出辞职,永安财保同意其辞职,但并不存在戴晓冬提及的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戴晓冬提出辞职时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辞职,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安财保无须支付戴晓冬工资38775.07元和经济补偿金64311.2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晓冬承担。 被上诉人戴晓冬答辩称:永安财保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安财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永安财保与戴晓冬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安财保对戴晓冬进行工资套改的行为是否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永安财保主张公司工会对工资套改进行了讨论,工会成员也签字同意了对戴晓冬进行套改,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对该套改方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的民主决策过程加以证明。其次,永安财保主张其对戴晓冬的薪酬进行调整系用人单位内部的自主管理行为,法院不应予以干预。本院认为,涉及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切身利益的行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管理,否则在涉诉后法院有权予以纠正,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最后,永安财保主张戴晓冬对工资套改文件进行了校对,故戴晓冬应当知晓该文件的内容,且其并未提出反对。本院认为,即使戴晓冬知晓该文件内容亦不能改变该文件制定程序违法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永安财保对戴晓冬调减工资的决定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并以其套改前的工资标准计算补发工资与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