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1民初3584号
原告(被告):王建国,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原告):宁波市镇海威远林德气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843097345),住所地宁波化学工业区(蟹浦北海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龙,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王建国与被告(原告)宁波市镇海威远林德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建国、被告(原告)林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德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病假工资15722.7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2015年2月工资8718.52元、2015年3月工资8609.96元及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病假工资6872.32元(应发工资137602.56元-实发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合计130730.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2月16日入职宁波建龙钢铁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因集体划转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工龄承继。2012年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由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北仑支行代发,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开始请病假,至2016年8月10日止一直处于病假状态。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6)第39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林德公司辩称,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原告的工作年限自2002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的医疗期为15个月,2016年6月14日原告医疗期满,而原告至2016年8月15日仍继续提交病假单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无法继续工作,且劳动能力鉴定非解除劳动合同必要程序,劳动能力鉴定与原告能否继续工作也无必要联系,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工作岗位已被合并,双方的劳动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自2011年12月起原告当月工资当月发放,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2015年2月、3月工资及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病假工资。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原告)林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员工手册》3.6.3规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沪府发(2002)16号】,原告的医疗期为15个月。原告自2010年8月3日开始休病假,至2016年6月14日医疗期届满。但医疗期满后原告仍向被告提交医学诊断证明书休病假,该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不能从事任何工作。其次,劳动能力鉴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程序,劳动能力鉴定也仅解决医疗补助费支付问题,与原告能否从事工作缺乏关联性。第三,被告在制定《员工手册》过程中,本着人文关怀的原则,规定病假员工医疗期待遇参照上海市医疗期规定计算,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公司病假员工医疗期的延长也适用上海市《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宁波市,应适用浙江省和宁波市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第四,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征求工会的意见和建议,解除程序合法。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被告)王建国辩称,其医疗期应从2015年4月3日第一次休病假开始计算,因被告未通知其医疗期满,故其不清楚医疗期是否届满。即使医疗期届满,原告的身体状况也完全可以胜任原先的工作,而2016年7月1日、8月3日原告口头申请上岗时,被告称没有适合原告的工作,并未安排原告其他工作岗位。2016年8月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告也未予鉴定。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统计一份,因原、被告均表示2013年3月18日发放的工资金额为7803.72元,2013年9月18日发放的工资金额为8798.68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称2011年12月28日发放原告工资6287.11元,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被告对该证据载明的其他工资发放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提交的邮件打印件一份,因该证据系打印件,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关于被告提交的致工会的函一份,因该证据系原件,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关于被告提交的2011年12月银行明细一份,原告称2011年12月28日发放的6287.11元可能不是工资而是其报销的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林德气体(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发薪日更改的告知函内容,本院对该证据及2011年12月28日发放的款项系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2月16日,原告王建国进入宁波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后因集体划转原告与林德气体(宁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2010年8月、2010年11月,原告分别请病假3天和半天。2011年,原告再次与林德气体(宁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安全工程师,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签订本次劳动合同时原告税前基本年薪为96372元,按月支付,即每月税前工资为8031元,发薪日为每月6日,发薪期间为上月1日至月底。2011年7月原告请病假1天。后林德气体(宁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发薪日更改的告知函一份,载明公司的发薪日(不含第三方员工)由每月6日更改为每月18日,发薪期间调整为当月1日至月底,自2011年12月1日起生效。原告在该函上签字确认完全理解函上所述全部条款并予以接受。2011年12月5日、12月28日,原告分别收到工资6841.94元和6287.11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德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3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镇海现场主管,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签订本次劳动合同时原告税前基本年薪为111600元,按月支付,即每月税前工资为9300元,发薪日为每月18日,发薪期间为当月1日至月底,并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解释、履行以及有关劳动争议的解决均适用被告住所地现行的法律、法规,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员工手册》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13年9月原告请病假1天。2014年4月1日起,原告的税前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0625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签字确认已阅读并签收2014年4月25日起生效的林德气体(宁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已理解所述条款。该《员工手册》规定“所述医疗期,按照上海市2002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员工在公司的工作年限设置。员工在本公司(包括林德在华关联公司)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公司严格执行政府关于医疗期的规定,如果上述规定有相应改变,公司将执行新的规定。”《员工手册》并规定公司每年给每位员工提供16天全薪病假用于门急诊或住院就医,超过16天的疾病休假为非全薪病假,其中小于等于6个月的病假且连续工龄大于等于8年的,病假工资为100%本人税前月基本工资,大于6个月的病假且连续工龄大于等于3年的,病假工资为60%本人税前月基本工资。2014年6月、2014年7月,原告分别请病假1天和14天。2015年3月30日,周宏人事任命的公告载明因公司组织架构优化,合并二厂区主管及镇海现场主管岗位,合并后的新岗位由周宏担任,此任命自2015年4月1日起生效。2015年4月1日起,原告的税前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1316元。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开始请病假,直至2015年8月底。2015年9月原告请病假19天。2015年10月开始原告继续请病假至2016年7月底。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医学诊断证明书请病假15天。2016年8月4日,被告发函告知林德气体(宁波)有限公司工会,因原告医疗期满无法继续工作,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和规章制度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5日,被告出具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原告个人身体健康原因,原告于2010年8月1日起陆续病休至今,截至2016年8月3日原告已累计病假超过16个月,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原告已依法享满该有的医疗期,公司将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作出如下安排:一、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二、公司将依据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个月计180821.34元、代通金1个月计12915.81元,总计193737.15元。原告确认其于2016年8月7日收到该通知书。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93263.75元。当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上盖章,按公司《员工手册》执行医疗期规定,并补发医疗期内16个月共欠含税工资30736.30元及2015年9月3天丧假工资1198.07元。审理中,原告将仲裁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林德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上盖章,按公司《员工手册》执行医疗期规定,并补发医疗期内16个月共欠含税工资48556.95元。2016年10月31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6)第396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2月、3月,扣除原告每月返还被告的4000元借款后,被告实际发放原告的工资分别为4718.52元和4609.96元。2015年4月,扣除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合计3481.56元及返还的借款4000元后,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5266.04元。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扣除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合计45502.20元及返还的借款等11027元后,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合计74203.44元。
再查明,原告2016年6月28日的门诊病历载明原告主动脉夹层支架植入术后1年余,外院CTA示主动脉自左颈动脉端至髂动脉全程夹层,另肠系膜上动脉、腹腔干、肾动脉均有破口,主动脉弓部及左锁骨下动脉烟囱支架及左髂动脉支架,支架内血流通畅,腹主动脉仍有夹层,腹主动脉夹层暂不予处理,继续控制血压,建议定期复查。原告2017年3月7日的门诊病历载明原告主动脉夹层支架植入术后2年余,外院CTA示主动脉夹层术后良好,定期复查,可以胜任一般工作。
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即使按照被告林德公司所称原告王建国的医疗期满,被告在未询问原告能否从事原工作,也未为原告另行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仅根据原告提交医学诊断证明书请病假的情况即认为原告不能从事任何工作并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在岗位已被合并,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岗位合并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林德气体(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发薪日更改的告知函明确载明自2011年12月1日起发薪期间调整为当月1日至月底,原告在该函上签字确认,2011年12月原告也确实收到二笔工资,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发薪日为每月18日,发薪期间为当月1日至月底。原告称当月工资次月发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被告于当月发放。原告主张2015年2月工资8718.52元、2015年3月工资8609.96元,而2015年2月、3月被告分别发放原告工资(包括扣除的原告返还被告的借款)8718.52元、8609.96元,原告再主张该两个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应发病假工资为137602.56元,而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8月10日需扣除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及返还的借款等合计63511.99元【(3481.56元+4000元)×(28天÷30天)+45502.20元+11027元】,故根据原告主张,被告需实际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74090.57元,而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79118.41元【5266.04元×(28天÷30天)+74203.44元】,高于74090.5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病假工资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威远林德气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宁波市镇海威远林德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益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王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