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先念,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万木乡万木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泽胜船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新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林,男,该公司人事部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一碗水前街18号9幢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旭,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
上诉人袁先念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泽胜船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6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袁先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袁先念从2014年10月在泽胜公司工作,因泽胜公司的原因,导致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泽胜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这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7976.58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泽胜公司答辩称:袁先念从2004年9月起就在我公司上班,后于2010年3月自动离职。
2014年10月起,袁先念又到我公司上班。
我公司曾多次催促袁先念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总无故拒绝,直到2015年10月30日才补签了劳动合同,因此,袁先念无权请求我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先念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泽胜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9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976.58元。
一审法院认定:袁先念于2004年3月到泽胜公司处工作,2010年3月离开泽胜公司到其他公司上班。
2014年10月11日,袁先念再次到泽胜公司处工作,先后在泽胜公司远洋7601、远洋907、远洋9204、远洋838轮船上工作。
2015年10月30日,泽胜公司与袁先念补签了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3月10日,袁先念向泽胜公司申请离职,2016年4月25日双方办完离职手续,解除了劳动关系。
在办理离职手续当日,泽胜公司以办理离职手续前需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双方倒签了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6年3月28日,袁先念以泽胜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泽胜公司支付袁先念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9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976.58元。
2016年7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6〕第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泽胜公司支付袁先念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9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7910.80元。
泽胜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虽然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后双方补签或倒签了劳动合同,视为劳动者已同意补签、倒签劳动合同,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用人单位不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本案中,泽胜公司与袁先念于2015年10月30日补签了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4月25日,双方又倒签了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包含袁先念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故泽胜公司不用再支付袁先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泽胜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泽胜公司不支付袁先念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910.80元。
二、驳回袁先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袁先念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泽胜公司与袁先念倒签了劳动合同,是否还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经查,泽胜公司与袁先念于2015年10月30日补签了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25日倒签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
由于袁先念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袁先念与泽胜公司倒签上述合同的行为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也未违背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民事行为合法有效。
袁先念请求泽胜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9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976.5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先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云中
审判员简元华
审判员张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