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盘龙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曾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文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理明。 委托代理人李奎,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理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08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25797元;2、经济补偿36278元;3、工资3000元。 2015年7月20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审理中,原告举示快递单以及邮件跟踪记录,拟证明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 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 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收件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新路69号,内件品名为“辞职信(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邮寄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邮件跟踪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3月20日妥投,他人签收。 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称快递单中收件人签收处无人签字,被告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函件。 被告举示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复印件、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关于印发执行公司规章制度的通知复印件、考勤管理办法复印件、公示照片复印件、员工培训《考勤管理办法》报道签字表复印件、(2012)九法民初字第09215号及(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且原告学习并了解被告公司规章制度。 原告认可员工培训《考勤管理办法》报道签字表的真实性,认可是本人签字,也认可两判决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举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信函收据及邮件查询系统详情,拟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于2015年4月3日经他人代为签收。 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4月3日解除。 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已经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何时收到的记不清了,同时称因原告已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邮寄辞职信,故无法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 被告陈述未休年休假工资是现金发放,2014年度及其以前的发放记录已经遗失,因原告在2015年度未上班至年末,故没有发放,同意依法计算;原告陈述被告从未发放过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开被告公司旨在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在离开时已口头告知被告公司原告已经邮寄辞职信。 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0年6月1日建立;原告自2015年3月23日当天起未到被告处上班;扣除社保个人应缴费部分前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82.42元/月。 谭理明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从2000年6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至今年。 期间,被告既不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不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且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辞职。 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5个月经济补偿金36278元。 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0年6月1日,在2015年3月23日原告因旷工未到公司上班,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4月3日经他人代签,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述的辞职书,故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每年对原告未休年休假现金支付了年休假待遇,用人单位对支付工资的相关凭证只负有保存两年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举示的快递单仅显示原告在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邮寄的是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辞职的辞职书,对原告陈述的其同时还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被告就原告自2015年3月23日当天起未到被告处上班无异议,原告陈述其在2015年3月23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离开被告公司旨在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在离开时已口头告知被告公司原告已经邮寄辞职信,而原告举示的快递单也显示原告在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邮寄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辞职的辞职书,被告对该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辞职书能够印证原告陈述的其在2015年3月23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离开被告公司旨在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虽称在2013年度至2014年度已经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3日因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离职而解除。 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事实基础。 基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予以支持。 原被告确认在扣除社保个人应缴费部分之前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82.42元/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0年6月1日建立,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原告主张7.5个月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经济补偿金应计为4882.42元/月×7.5个月=36618.15元。 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2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理明经济补偿金3627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谭理明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并未收到谭理明所述的辞职书,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请求本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谭理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谭理明陈述其在2015年3月23日因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离开公司,谭理明举示的快递单显示其2015年3月16日向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邮寄因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辞职的辞职书,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对该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辞职书能够印证谭理明的部分陈述。 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0年6月1日建立,于2015年3月23日因谭理明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离职而解除,谭理明主张7.5个月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双方确认在扣除社保个人应缴费部分之前谭理明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82.42元/月,故其经济补偿金应计为36278元。 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兵 代理审判员周媛媛 代理审判员胡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