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芈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武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铁路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代理审判员陈远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芈某、第三人广州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和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文运祥就医时失踪被宣告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罗某诉称,1994年12月14日,文运祥于工作期间生病,在领工区计工员郭红飘和班组职工胡仕宽等陪同下乘领工区汽车到衡阳铁路医院看病,由于护送人员失职,文运祥下落不明。
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受理罗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文运祥于1994年12月14日上午,在就医途中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
文运祥就医时失踪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应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州铁路公司述称,罗某的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经庭审查明,罗某与文运祥系夫妻关系。
1994年12月14日上午,文运祥搭乘领工区到衡阳领换工具材料的汽车到衡阳铁路医院看病,文运祥在就医途中失踪。
2013年1月10日,罗某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文运祥死亡。
2014年2月14日,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法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文运祥死亡。
2015年3月14日,罗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6年1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文运祥就医时失踪被宣告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
罗某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工务段文件、《关于要求对我段职工文运祥失踪后予以结论的请示报告》、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登记表、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文运祥于1994年12月14日上午搭乘领工区到衡阳领换工具材料的汽车,前往衡阳铁路医院看病,在就医途中走失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关于要求对我段职工文运祥失踪后予以结论的请示报告》、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工务段文件、《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文运祥在就医途中走失,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罗某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远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