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702行初95号
原告全海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189号(东院)。
法定代表人张运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英,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临澧县四新岗镇中学,住所地临澧县四新岗镇。
法定代表人张运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文定隆,临澧县四新岗镇中学教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全海英诉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临澧县四新岗镇中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杰,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樊英,第三人临澧县四新岗镇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文定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第三人的职工刘正高2016年1月11日15:45分,上完课后提着塑料袋下班回家,晚上24:00左右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经临澧县中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刘正高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全海英诉称,刘正高系临澧县四新岗镇中学教师,2016年1月11日晚在家批改学生试卷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认定为工伤。1、根据《四新岗镇中心小学老师考勤制度》第一条规定“工作期间(每周星期日下午5:00—星期五下午4:00)”,《考勤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住家教师)无早晚辅导的,晚上可在家办公(住家教师名单附后)”刘正高在该附表名单内。该考勤制度明确规定了晚上在家办公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2、刘正高是根据与临澧县四新岗镇中学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为了完成教学任务在家批改试卷,在家继续加班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3、证据能够证明刘正高系当晚回家批改学生试卷。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的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正高的居民死亡殡葬证;
2、与临澧县四新岗镇中学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3、四新岗镇中心小学教师考勤制度;
4、临澧县四新岗镇中学的说明;
5、小学生的证人证言;
6、婚姻关系证明;
7、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全学忠、关作江证实,刘正高发病死亡的时间是当日12时左右,死亡现场有正在批改的试卷,还有部分试卷没有批改。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全海英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一、刘正高作为住家教师,其正常的上班时间为早上7:10到校签到,15:35离校。2016年1月11日15:45,刘正高已经离校,晚上24:00左右并非其正常的工作时间,其家中也不是工作岗位。二、原告主张刘正高系在家批改试卷时死亡,并称死亡现场及多位证人证实,经调查核实,接诊的医生是当晚23:52才接到死者家属的电话,并立即赶往死者家中,当时刘正高身穿睡衣躺在二楼的床上,家属向其描述刘正高死前吃了桃酥,嘴角有呕吐残留物,经检查后被当场宣布死亡。同时通过核实通话记录,全海英除当晚23:52拨打120急救电话记录外,并未给证人蒋祖昌和文定隆打过电话,也就是说,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三、视频不能清楚看到刘正高是提了试卷回家,也不能证明其发病时是在阅卷。另外,当天下午37名小学生的数学小测试试卷,刘正高不到4点回家,到其死亡时还没有阅完,有8个多小时的时间,显然与常理不符。四、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对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的复函中,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理解和适用明确表示“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正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五、从程序上看,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0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第一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拟证明被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组证据:1、教师考勤制度,2、课表,3、120医疗中心急救电话处理登记薄,4、证明,5、通话记录(文定隆、全海英),6、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蒋祖昌、文定隆、全海英、于坤成),7、监控截图,拟证明刘正高系在家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
第四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刘正高身份证复印件,3、居民死亡殡葬证,4、火化证明,5、户口注销证明,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7、事业单位聘用合同,8、证人证言(文定隆),拟证明被告依申请受理。
第五组证据: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依法调查。
第六组证据: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决定。
第七组证据:相关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送达。
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全海英及第三人临澧县四新岗镇中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视频资料和收集的测试试卷,视频资料上能比较清楚地看见刘正高提着印刷品经过学校大门,试卷有批改了的,有没有批改的,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被告称,对是否有批改中的试卷的情况没有卷宗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和原告所举的证据1、2、3、6,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其形式合法,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属于第三人的陈述,证据5是未成年人提供的,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也不能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海英之夫刘正高系第三人临澧县四新岗镇中学员工,任第三人下属的四新岗镇中心小学三年级数学教师,并有副科教学任务,因刘正高的家离学校很近,确定为住家教师。按照学校的教学要求,每周星期日下午5:00—星期五下午4:00为工作期间,上班期间坚持早晚辅导,无早晚辅导的住家教师,晚上可在家办公。2016年1月11日下午第五、六节课,刘正高对三年级进行了数学小测试,之后在15:45带着试卷回家,晚上在自家楼房商店和妻子全海英吃饭后休息了一段时间后独自上楼,晚上10:00左右,刘正高之妻全海英上楼,刘正高自称不适,吃桃酥、喝开水后仍未缓解,之后症状加重,有痛苦、出汗的情况,全海英即打120呼救,12:00左右,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抢救不及,当场宣告刘正高因心脏骤停死亡。2016年2月1日,第三人临澧县四新岗镇中学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刘正高死亡属工伤,申请人称在2016年1月11日晚上10:00左右,正在阅卷的刘正高突发心脏病死亡。2016年2月1日,被告正式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刘正高是否属于工亡或者视同工亡,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对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综合本案的案情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正高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关于突发疾病的时间,被告市人社局将刘正高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简单地认定为1月11日24时左右,这一时间是死亡人刘正高心脏骤停死亡的时间,心脏骤停发生的时间很短,几分钟就可致命,它可由多种原因引起,刘正高心脏骤停前就有突发疾病的症状,而被告市人社局全案中都没有进行过核实就得出了上述时间结论。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刘正高从事的教师职业有其固有的工作特点,和单纯的上下班制度不同,根据学校的工作要求,作为住家教师在自习课时可以在家办公,也就是说,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可以位移,刘正高在晚上的一定时间内可以在家备课或者从事相关教学活动,申请人已经提供了相关的线索,而被告对这一时间段具体的时间范围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资料,也没有进行核查。从被告的认定和答辩看,是否定刘正高是在从事教学相关的工作任务的,其理由是证人没有现场看到且不具可信性,没有真正的目击证人能够证明。要正确认定刘正高是否是正在批改测试试卷,需要根据已有的各种证据,特别是结合关键的证据即已经批改和未批改的试卷进行认定,而被告市人社局在申请人已经提交该项证据的情况下又没有进行核实、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在作出认定结论之前,在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需要核实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涉及上述焦点的证据和情况进行全面的核实,被告市人社局对突发疾病的时间认定错误,对于是否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病也没有全面准确地核实,以至于在诉讼中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因此,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刘正高突发疾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限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宪元
人民审判员 陈祥谋
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贺杨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