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9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华,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宜,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彭亚峰,住湖南省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戴竣。 委托代理人:蒋发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幕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江河幕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金97600元给刘正华。二、江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医疗期工资29280元给刘正华。三、驳回刘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江河幕墙公司负担。 判后,刘正华、江河幕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正华上诉称:其于2001年7月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已有15年,在江河幕墙公司工作了五年。在江河幕墙公司工作期间,长期高强度工作,身体受到严重损害。2014年4月,在公司组织的员工体检中,检查出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一直采取保守治疗。2015年3月25日经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确认为尿毒症终末期,此后一直进行停工治疗。2015年4月,江河幕墙公司要求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其未同意。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协议。2015年9月8日,其回到公司上班,被保安强行拖出办公室并遭到殴打,公司此举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关于医疗期工资,其患尿毒症,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应有24个月的医疗期。关于医疗补助费,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江河幕墙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医疗补助费。其每个月基本工资14000元,另有年终奖和工作业绩提成,实际月平均工资约为20000元。刘正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江河幕墙公司向其支付医疗期工资268800元;二、撤销原判第三项,判令江河幕墙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补助费672000元;三、诉讼费用由江河幕墙公司负担。 江河幕墙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刘正华自行提出,并非江河幕墙公司单方解除,该公司不应向刘正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5日因刘正华自行辞职而解除,不存在医疗期问题,公司无须承担医疗期工资的给付义务。江河幕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正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刘正华为证明其实际工作年限,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广东省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2、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银行卡、深圳市商业银行银行卡,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拟证明其在2007-2008年在北京工作,深圳市商业银行的银行卡拟证明其2004-2005年在深圳工作;3、广东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初次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建筑助理工程证、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证;4、远东幕墙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5、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离职申请书、辞职调查记录;6、北京市暂住证、员工出入证、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商务中心日坛路分理处工资卡;7、2008年—2009年广州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8、2009年—2011年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工资单打印件、出入证;9、车票;10、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11、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12、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缴费历史明细表。江河幕墙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刘正华的实际工龄应以社保缴费为准。 二、江河幕墙公司于二审提交公司员工杨某、苏某的书面证词、工作交接表,及刘正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拟证明刘正华自行离职及其工资标准。刘正华质证称,公司的工资表证明的是刘正华扣税后的工资收入。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没有法律效力。工作交接表的质证意见与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一致。 三、江河幕墙公司二审中确认刘正华在职期间每年第13个月工资数额为11900元,并提出根据刘正华入职时的约定,员工医疗期工资支付标准应不高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二、刘正华的工资标准;三、刘正华的医疗期期限及医疗期工资;四、江河幕墙公司应否向刘正华支付医疗补助费。 关于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江河幕墙公司主张刘正华于2015年2月26日通过OA系统提出辞职,对此提供的证据仅为其公司OA系统网页记录,其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未接受出庭质证,证人有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在江河幕墙公司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采信刘正华的主张,认定江河幕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刘正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江河幕墙公司主张刘正华自行辞职,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正华的工资标准。根据刘正华提交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及江河幕墙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刘正华的工资标准应以每月12200元加上每年的第13个月工资11900元为标准计算为13192元/月【(12200元×12个月+11900元)÷12个月】,刘正华主张二审主张每月工资约二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正华应享受的医疗期期限及医疗期工资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刘正华所患××情严重,难以治疗,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其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原审对此认定不妥,本院予以调整。《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结合江河幕墙公司在二审的意见及公平原则,刘正华的医疗期工资计算标准宜以1895元/月计算,计为45480元(1895元/月×24个月)。 关于江河幕墙公司应否向刘正华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医疗补助费。本案刘正华虽未经鉴定,但其病情确属严重且对劳动能力有重大影响,其劳动关系系被江河幕墙公司违法解除,江河幕墙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应按重病标准向刘正华支付医疗补助费118728元(13192元/月×6个月×150%)。 综上所述,刘正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河幕墙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医疗期工资45480元给刘正华; 四、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医疗补助费118728元给刘正华; 五、驳回刘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邹群慧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