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22民初516号 原告:谢文福,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1019。 原告:谢斌,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1019。 原告:谢旋,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1030。 原告:吴华云,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1226。 原告谢文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倩,始兴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告谢旋、吴华云的委托代理人:谢文福(系谢旋的父亲、吴华云的女婿)。 被告:韶关德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始兴县。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782970166H 法定代表人:邓冠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彩茵。 委托代理人:邓如信。 原告谢文福、谢斌、谢旋、吴华云与被告韶关德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福、谢斌及其原告谢文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倩,被告韶关德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彩茵、邓如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06年3月。 二、工作岗位:装配员。 三、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131元/月或6.5元/小时和全勤奖、年资奖。 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6年3月22日、2014年11月1日。 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2月29日。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3月。 八、仲裁请求:1、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共七个月病假工资6776元;2、给予6个月医疗补助金。 九、仲裁结果:被告支付何燕虾病假工资(7天)225.5元,驳回何燕虾其他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1、支付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9个月的病假工资8712元给原告;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即10个月的二倍经济补偿金34480元给原告;3、支付12个月医疗补助费20688元给原告;4、支付10个月经济补偿金差额10161.79元给原告。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2015年7月19日何燕虾因身体不适到始兴县人民医院就诊时被诊断为肺癌并转移,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2日转院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中肺腺癌并纵膈、肺门、右锁骨上淋巴转移并肺转移(IV期),××症。出院医嘱:建议患者进一步治疗……不适随时就诊,随诊。2016年3月9日何燕虾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9日,何燕虾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第3条为“卧床休息……”。何燕虾因肺癌并转移肺部感染于2016年4月18日死亡。2、何燕虾在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先后请工友代其向被告请假10次共143天,请假事由均为事假。何燕虾在此期间一直未上班。2016年2月29日,被告与何燕虾经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当天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078.21元(10个月×707.80元)给何燕虾,何燕虾承诺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随后,被告按上述协议将7078.21元支付给了何燕虾。3、何燕虾在2015年7月19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24元/月。被告未支付住院期间的工资、医疗补助费给何燕虾。原告谢文福系何燕虾丈夫,原告谢斌、谢旋系何燕虾儿子,原告吴华云系何燕虾父母。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用人单位与患绝症的劳动者协商解除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何燕虾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对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何燕虾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九年尚不满十年,故被告应支付九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何燕虾在治疗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724元,被告应补偿15516元(1724元/月×9),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被告补偿7078.21元经济补偿显失公平,对该经济补偿部分应予以撤销,被告已支付了7078.21元,所以被告还应补偿原告8437.79元原告,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0161.79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4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规定:××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第四条规定:××休时间计算。”第五条:“企业职工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救治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救济费,××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伤假期工资。××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和查明被告与何燕虾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计时工资、广东省韶关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10元、何燕虾患右中肺腺癌并纵膈、肺门、右锁骨上淋巴转移并肺转移(IV期)、一直在治疗的事实,被告在何燕虾医疗期内应向其计发工资,即被告应支付何燕虾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7个月的病假工资67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9个病假工资8712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医疗补助费20668元,虽然该规定给付六个月医疗补助费和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的前提是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或非因工负伤,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仍未痊愈,用人单位在经济补偿金之外向劳动者支付的用于其继续治疗的费用。被告与何燕虾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何燕虾尚在医疗期内,未痊愈,需继续治疗,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助费20688元(1724元×1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应支付何燕虾的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共人民币35901.79元(6776元+20688元+8437.79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德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5901.79元给原告谢文福、谢斌、谢旋、吴华云。 二、驳回原告谢文福、谢斌、谢旋、吴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星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凌 斌